王生权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9:5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生权,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生权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生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2014年9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生权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沙坝场村三组罗某某家中,盗走酷派手机两部、现金人民币200元。被盗两部酷派手机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485.83元,已被王生权销赃;现金人民币200元已被挥霍。2、2014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生权翻墙进入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新塘小学一楼教师办公室,未盗窃到物品。后用螺丝刀将食堂防盗门撬开进入教师休息室盗走惠普牌台式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一台。涉案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948.8元,已被销赃;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已扣押在案。3、2014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生权再次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新塘小学,先翻墙进入该校食堂,再翻上教师办公楼二楼,用螺丝刀准备撬开校长办公室的防盗门,但未撬开,回到食堂后被该校安保人员当场抓获并移送当地派出所。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生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涉案财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生权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生权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生权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生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王生权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生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生权的犯罪事实,结合上诉人王生权系累犯,具有犯罪未遂情节,以及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上诉人王生权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荣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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