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进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9:5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进,曾用名王小二,贵州省水城县人,捕前住水城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9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13年5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明学,绰号李酒鬼,贵州省水城县人,捕前住水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文祥,又名罗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捕前住水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进、李明学、罗文祥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加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进、原审被告人李明学、罗文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进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某从水城县比德乡中心村去比德乡立火街上,途径中心村肖家寨组时遇见被告人李明学、罗文祥及李明发(另案处理),被告人王进与被告人李明学、罗文祥及李明发(另案处理)打过招呼后搭上李明发(另案处理)继续向立火方向行驶,来到水城县比德乡立火村燕子岩(小地名)处时,被告人王进伙同被告人李明学、罗文祥及李明发(另案处理)以要车费为由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对王某某实施抢劫,当场将王某某身上现金620元抢走。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明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罗文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涉案赃款62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进不服,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本案不存在抢劫,只是因车费发生纠纷”为由提起上诉。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进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明学、罗文祥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证实上诉人王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李明学、罗文祥的行为构成立功,建议二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进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明学、罗文祥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进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上诉人王进的带领和指认下,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李明学、罗文祥的住所抓获被告人李明学、罗文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水城县公安局比德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上诉人王进的带领和指认下,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李明学、罗文祥的住所抓获被告人李明学、罗文祥。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对证据的三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进所提“事实不清,本案不存在抢劫,只是因车费发生纠纷”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上诉人王进、同案被告人李明学、罗文祥的原供述以及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王进在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车费时,以被害人所给车费少为由,伙同被告人李明学、罗文祥殴打被害人,暴力劫取被害人身上600余元现金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王进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进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进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明学、罗文祥以暴力抢劫公民财物,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王进系主犯、累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但鉴于二审中出现新证据,证实上诉人王进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王进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进、原审被告人李明学、罗文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审被告人李明学、罗文祥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王进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李明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罗文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涉案赃款62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二、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荣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洪兵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