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华中、朱全富、刘长贵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华中,贵州省水城县人,捕前住贵州省水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29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全富,贵州省水城县人,捕前住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长贵,曾用名罗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捕前住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全富、刘长贵、耿华中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耿华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耿华中、原审被告人朱全富、刘长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4月1日凌晨1时许,朱全富、刘长贵伙同麻海军(姓名不详)、大嘴(姓名不详)四人驾车至水城县杨梅乡木城村四组,将村民王某某家一头母牛盗走,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000元。
2.2014年4月2日凌晨2时许,朱全富、刘长贵伙同麻海军、大嘴驾车到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坝镇苏嘎村六组李某某家中盗窃一头黄牛,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000元。
3.2014年4月4日凌晨2时许,朱全富、刘长贵伙同麻海军、大嘴驾车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山脚村丫口组葛某某家中盗窃一头黄牛,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500元。
4.2014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朱全富、刘长贵伙同麻海军、大嘴驾车至水城县发耳镇梓椅村将罗某某家的一头黄色母牛盗走,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7,000元。
5.2014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朱全富、刘长贵伙同耿华中、耿小平(在逃),驾车至水城县发耳镇梓椅村将周某某家价值11,000元的三头黄牛盗出100余米被失主发现,四人弃牛逃跑。
6.2014年4月26日凌晨2时许,朱全富、刘长贵伙同耿华中、耿小平驾车至水城县杨梅乡幕尼克村大房子组,盗走张某某家两头黄牛,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12,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朱全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长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耿华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涉案赃款5,148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葛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各1,029元,其余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手电筒一把,液压钳一把、绳子三米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耿华中不服,以“上诉人未参与第五桩盗窃;第六桩盗窃未参与分赃,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耿华中、原审被告人朱全富、刘长贵伙同他人多次到水城县、毕节市等地盗窃黄牛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耿华中、原审被告人朱全富、刘长贵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耿华中所提“上诉人未参与第五桩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有收集在案的上诉人耿华中、原审被告人朱全富、刘长贵的供述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耿华中、朱全富、刘长贵在实施第五桩盗窃前进行了预谋,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耿华中没有下车,系分工不同,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耿华中所提“第六桩盗窃未参与分赃,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耿华中、伙同他人到水城县盗窃黄牛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耿华中系累犯,本应对其从重处罚,但考虑上诉人耿华中在第五桩共同盗窃中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华中、原审被告人朱全富、刘长贵伙同他人多次到水城县、毕节市等地盗窃黄牛,上诉人耿华中参与盗窃二次、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0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朱全富、刘长贵参与盗窃六次、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1,500元,属多次盗窃、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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