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石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羁押于当地看守所,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石某邀约被告人张某窜至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与鸿雁路路口电信局旁边的一辆微型车旁,将任某某的一枚戒指盗走。被盗戒指经二被告人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 600元,所得款项被二被告人挥霍。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2 384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张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了任某某的经济损失,任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朱某某、肖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呈请寄押报告书,呈请解除寄押报告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 384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提出犯意并邀约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石某、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 600元,予以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司春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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