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甲、严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严某甲,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严某乙,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严昭,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被告人严某乙及其辩护人严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在盘县西冲镇爬山村11组公路旁将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铁塔塔材8件盗走,经称量共计重230公斤。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塔塔材价值人民币1 738元。同日19时许,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在盘县西冲镇爬山村将云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的钢材脚架22件盗走,经称量共计重310公斤。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材脚架价值人民币1 922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严某乙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嫌疑人严某甲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严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严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或者拘役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严某丙、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货物买卖订单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立功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二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 66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 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严某乙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嫌疑人严某甲抓获,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且被害单位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严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某乙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社会危害性小,有立功表现,主动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严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或者拘役量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严某乙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严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司春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健
书记员 施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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