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当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9:54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志富、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将从兴义一残疾人处买来的毒品携带在身上,乘坐当日10时从兴义发往晴隆的贵E25887班车于12时20分左右到达晴隆时,被晴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从其身上将毒品嫌疑物查获,经称量,该毒品重5.84克(含包装),其中毒品嫌疑物净重5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为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决定书,现场提取笔录,毒品计量笔录,提取样品记录,毒品收据,告知笔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4]361号物证鉴定书,证人方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本院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高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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