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第25号李任奇交通肇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9:54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李某某驾驶贵EM8696号马自达小型普通客车,由雨洗方向沿晴(隆)雨(洗)公路往花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晴雨线105公里加920米路段(小地名:塘竹箐)时,车辆与行人邓某珍相撞,造成邓某珍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事故现场。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珍无责任。

同时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死者邓某珍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共计240 000元,于2015年1月4日已给付168 000元,死者邓某珍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处理通知书,证人邓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邓某乙、向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鉴定意见书及车辆检验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路段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致车辆与行人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兵书

审 判 员  陈高云

人民陪审员  杨仕芬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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