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判决书
被告人徐某乙甲,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乙甲驾驶贵JLX883橘黄色“佳星”牌小轿车到独山县麻万经济开发区火车站广场公路旁,将公路边露出的电缆线盗走,并将电缆线藏匿于家中。后徐某乙甲于2015年5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告人徐某乙甲盗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375.00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乙甲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乙甲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江苏省扬州“松山机电照明有限公司”在贵州省独山县经济开发区独山大道承建路灯电路的安装。2014年7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乙甲驾驶贵JLX883橘黄色“佳星”牌小轿车到独山县经济开发区火车站广场公路旁时发现有电缆线露出地面,当即起意将露出地面的电缆线绑在贵JLX883橘黄色“佳星”牌小轿车挂钩上,并发动车辆将电缆线拉出地面,后被告人徐某乙甲将盗窃所得电缆线用贵JLX883橘黄色“佳星”牌小轿车拉回其家中藏匿。被告人徐某乙甲于2015年5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电缆线的事实经过。公安机关同时追回被盗的电缆线,并发还扬州“松山机电照明有限公司”。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3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乙甲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某、徐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徐某乙甲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徐某乙甲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75.00元,数额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乙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电缆线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乙甲具有自首的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盗电缆线已发还被害单位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乙甲提出的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作案工具发动机号为2669822贵JLX883“佳星”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罗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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