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小刚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2010年4月27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筑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胡小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8月15日至2022年8月14日止)。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96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11月14日止)。
2015年4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小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考评周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小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胡小刚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情况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小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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