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万军盗窃减刑裁定书
2001年5月因盗窃罪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1月因盗窃罪被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06年7月12日,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福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康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2009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16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1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27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3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1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6月15日止)。
2015年3月3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康万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已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12月至2013年11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康万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康万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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