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焦某某。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系贵州省晴隆县海权清真肉羊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肉羊食品加工公司)工程管理人员。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焦某某以肉羊食品加工公司周边环境需绿化改造为由,在未向单位领导请示,且未取得相关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指派肉羊食品加工公司职工赵某某、郭某某、时某柱、谭某某、易某某等人持油锯并驾驶挖掘机到肉羊食品加工公司进厂大道旁的苦竹林地段,对该厂竹林间及竹林外围的杉树实施砍伐。在砍伐过程中,在并未问清林木权属的情况下,擅自让砍伐工人越过晴隆县洞湾煤矿地界,对洞湾煤矿的杉树进行砍伐。当日上午9时许,晴隆县洞湾煤矿职工吴彬等人路过苦竹林地段时,发现肉羊食品加工公司工人在砍伐洞湾煤矿矿界内的杉树,便前去口头制止,砍伐工人及搬运工人见状立即停止砍伐并离开现场。经晴隆县林业部门测算,晴隆县洞湾煤矿被伐杉木立木蓄积23.385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个人基本情况记录,现场照片,征地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即户籍证明,肉羊食品加工公司会议纪要,全省推进生态畜牧业发展现场会(晴隆参观点)工作方案,证人谭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托某某、徐某某、郭某某、赵某某、易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焦某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滥伐林木地径检尺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焦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自愿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本,副本三份。
审判员 肖兵书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江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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