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明才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卢明才,生于贵州省晴隆县,住贵州省晴隆县。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明才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明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的一天,卢某合(已判刑)伙同卢某辉(已判刑)、卢明才窜到中云镇隆昌煤矿,将煤矿一台价值12 600元的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后将铜芯线出卖给一个叫小江的人,得赃款2 700元,三人共同分赃。
二、2010年2月25日晚,卢某辉伙同卢明才窜到晴隆县中云镇山鹰焦化厂,将焦化厂的一台价值9 850元的200KVA变压器破坏后,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后拉到中云卖给一个不知名的人,所得赃款共同分赃。
三、2011年3月10日晚,卢某合、卢某修(已判刑)伙同卢明才窜到晴隆县大田乡兵务村烤烟基地,将该烤烟基地一台价值
6 700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后将铜芯线卖给一个叫小江的人,所得赃款三人共同分赃。
四、2011年3月10日晚,卢某合、卢某修伙同卢明才窜到关岭县岗乌镇大寨村麻窝组,将麻窝组正在使用的一台价值5 400元的变压器破坏后,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后将铜芯线卖给一个叫小江的人,得赃款800元,所得赃款三人共同分赃。
五、2011年5月17日晚,卢某合伙同卢明才窜到晴隆县长流乡兰田村包包园山头上,将移动公司安装的一台价值4 500元的变压器破坏后,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后将铜芯线出售,所得赃款二人共同分赃。
六、2011年的一天晚上,卢某合伙同卢某修、卢明才窜到普安县龙吟镇者恩村地泗田组,将该组村民使用的一台价值12 600元的变压器破坏后,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后将盗得的铜芯线拉到水城猴城出售给赵某群(已判刑),得赃款1600元,三人平分。
七、2011年的一天晚上,卢某合伙同卢明才窜到普安县龙吟镇罗家街,将该组一台正在使用中的价值12 600元的变压器破坏后,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后将盗得的铜芯线卖给晴隆的一男人,得赃款1 600元,二人平分。
八、2012年10月6日晚,卢某合伙同卢某辉、卢明才骑摩托车从长流乡皮坡村窜到晴隆县中云镇红岩煤矿,将红岩煤矿一台价值13 450.00元未通电使用的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由卢明才、卢某合骑摩托车将盗得的变压器铜芯线拉到晴隆卖给一个叫小江的人,得币2 700元,所得赃款共同分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涉案金额达77 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卢明才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明才提出第二桩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卢明才伙同卢某合、卢某辉等人窜到晴隆县中云镇隆昌煤矿,将煤矿一台价值12 600元的100KVA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后将铜芯线出卖给一个叫小江的人,得赃款2 700元,三人共同分赃,被告人卢明才分得赃款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2013)晴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载明卢某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卢某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2、隆昌煤矿证明:2010年3月10日,100KVA变压器一台线圈被盗。
(二)勘验、检查、指认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方位图:载明卢某合指认盗窃现场位于晴隆县中云镇新民村隆昌煤矿水沟旁。
(三)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3】第010号价格鉴定结论:载明100KVA变压器价值12 600元。
(四)证人证言
1、陈某明证言:2010年3月10日,发现隆昌煤矿变压器被盗。
2、同案卢某辉供述:与卢明才、卢某合在中云盗得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
3、同案卢某合供述:我、卢明才、卢某辉三人在中云镇煤矿盗窃变压器一台,后来我们三人在晴隆县莲城镇小江家将变压器内的铜丝出卖,得人民币2 700元,每人分得人民币900元。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卢明才供述:与卢某合、卢某辉等人在中云盗得一台变压器内的铜线。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0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卢明才伙同卢某辉窜到晴隆县中云镇山鹰焦化厂,将焦化厂的一台价值9 850元的200KVA变压器破坏后,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后拉到中云卖给一个不知名的人,得赃款1 200元,二人共同分赃,被告人卢明才分得赃款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2013)晴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载明同案卢某辉伙同被告人卢明才盗窃的事实、各分得赃款600元。
(二)勘验检查、指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方位图:载明现场位于晴隆县中云镇新民村173焦化厂。
2、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卢某辉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该地点与现场勘查地点相吻合。
(三)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0】第029号价格鉴定结论:载明200KVA变压器价值9 850元。
(四)证人证言
1、杨某证言:2010年1月26日早上发现山鹰焦化厂的变压器被盗,后叫村支书杨玉平打电话向派出所报警。
2、柏某伟证言:山鹰焦化厂变压器于2010年1月25日晚被盗,变压器已停止使用。
3、杨某平证言:杨非打电话告诉我,山鹰焦化厂的变压器被盗,变压器已停止使用一年多了。
4、李某忠、龙某证言:173焦化厂变压器被盗。
5、同案卢某辉供述:我与卢明才等人骑摩托车到山鹰煤矿盗窃一台变压器,所得赃款共同分赃。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卢明才供述:我与卢某辉、卢某合在173焦化厂附近盗得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卖得多少钱记不清了,分得多少钱也记不清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1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卢明才伙同卢某合、卢某修窜到晴隆县大田乡兵务村烤烟基地,将该烤烟基地一台价值
6 700元正在使用中的30KVA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后将铜芯线卖给一个叫小江的人,得赃款1 300元,共同分赃,被告人卢明才分得赃款4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2013)晴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载明卢某修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卢某合盗窃的事实及处刑情况。
(二)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方位图:载明现场位于晴隆县大田乡兵务村烤烟房处。
(三)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0】第062号价格鉴定结论:载明30KVA变压器价值6 700元。
(四)被害人陈述
白某陈述:2011年3月10日晚,停放在烤烟房一辆黑色的“三铃”牌高架摩托车被盗,同时烤烟房的变压器也被盗。
(五)证人证言
1、龚某祥证言:2011年3月10日晚,大田乡兵务村烤烟基地变压器被盗;白雄停放在烤烟基地住房内的一辆黑色的高架摩托车被盗。
2、龚某富证言:兵务村烤烟房变压器及白雄的摩托车被盗。
3、白某证言:兵务村烤烟房的变压器及白雄停放在烤烟房的摩托车被盗。
4、白某汉证言:兵务村烤烟房基地30千伏安变压器和白雄停放在烤烟房的摩托车被盗。
5、同案卢某合供述: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卢某修、卢明才三人在晴隆县大田乡兵务村烤烤烟处盗得一台变压器,后来在大田乡董箐将变压器内的铜丝卖给一个叫小江的人,得人民币1 300元,三人平分。
6、同案卢某修供述:2011年的一天晚上,与卢某合、卢明才在兵务一烤烟房旁偷得一台变压器的铜,卢某合联系一个男人买走了,钱是三人平分的。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卢明才供述:与卢某合、卢某修在大田乡兵务村盗窃变压器,将铜线卖后平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1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卢明才伙同卢某合、卢某修窜到关岭县岗乌镇大寨村麻窝组,将麻窝组正在使用的一台价值
5 400元的30KVA变压器破坏后,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后将铜芯线卖给一个叫小江的人,得赃款800元,三人共同分赃,被告人卢明才分得赃款2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2013)晴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载明同案卢某合、卢某修伙同被告人卢明才盗窃的事实及处刑情况。
(二)勘验检查、指认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方位图:载明同案卢某合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现场位于关岭县岗乌镇大寨村麻窝组。
(三)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2】第251号价格鉴定结论:载明30KVA变压器价值5 400元。
(四)证人证言
1、刘某秀证言:岗乌镇麻窝组通电变压器被盗。
2、同案卢某修供述:2011年的一天晚上,我和卢某合、卢明才在左格对面的半坡上(关岭县)盗得一台村里供电使用的变压器内的铜,共卖得800元钱,三人平分。
3、同案卢某合供述:2011年的一天晚上,我与卢某修、卢明才在左格对面的一山坡上盗得一台变压器的铜,后拉到大田去,我喊晴隆一个叫小江的人去买,卖得800元,三人平分。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卢明才供述:与卢某合、卢某修在光照湖对面关岭县地盘盗得一台变压器,卢某合拿去卖,我分得200多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1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卢明才伙同卢某合窜到晴隆县长流乡兰田村园包包山头上,将移动公司安装的一台价值4 650元的10KVA变压器破坏后,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后将铜芯线出售得900元,二人共同分赃,被告人卢明才分得赃款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2013)晴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载明同案卢某合伙同被告人卢明才盗窃的事实及处刑情况。
(二)勘验检查、指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方位图、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晴隆县长流乡兰田村兰田组。
2、现场指认笔录:载明同案卢某合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该地点与现场勘查地点相吻合。
(三)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1】第071号价格鉴定结论:载明10KVA变压器一台,价值4 650元。
(四)证人证言
1、袁某证言:我们移动公司安装在长流乡兰田村园包包(地名)10千伏变压器被盗。
2、赵某林证言:兰田村寨子对面移动公司的变压器被盗。
3、刘某生证言:长流乡兰田村园包包处变压器被盗,移动公司请我安装发电机,我也到现场看过。
4、黄某证言:我们移动公司安装在长流乡兰田村的一个机站旁的变压器被盗。
5、同案卢某合供述:2011年,我同卢明才在长流乡兰田村园包包移动公司基站盗得一台变压器,卖得900元,我和卢明才每人分得450元。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卢明才供述:2011年的一天晚上,我和卢某合在长流乡兰田村园包包盗得一台用来安装打电话的机站变压器,是卢某合拿去卖的。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1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明才伙同卢某合、卢某修窜到普安县龙吟镇者恩村地泗田组,将该组村民使用的一台价值12 600元的100KVA变压器破坏后,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后将盗得的铜芯线拉到水城猴城出售给赵某群(已判刑),得赃款
1 600元,三人共同分赃,被告人卢明才分得赃款5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2013)晴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载明同案卢某合、卢某修伙同被告人卢明才盗窃的事实及赵某群处刑情况。
(二)勘验检查、指认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方位图:载明同案卢某合指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安县龙吟镇者恩村地泗田组。
(三)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3】第012号价格鉴定结论:载明100KVA变压器一台,价值12 600元。
(四)证人证言
1、胡某碧证言:有一次,我老婆赵某群给两个人买铜芯线,我说:“不要收,铜是片状的,像是宽刀面条一样,我怀疑是盗来的”。我老婆说:“人家既然都拉来了,就收下”。讲完她就去卸货了。
2、王某才证言:2011年9月份者恩村地泗田组变压器被盗。
3、郭某学证言:者恩村地泗组变压器被盗。
4、同案卢某合供述:2011年的一天晚上,我、卢明才、卢某修三人在普安县龙吟镇方向五公里左右的公路对面一块田里盗窃变压器一台,三人将变压器的铜丝卖给了水城猴场的一个女的,得1 600元,三人平分。
5、同案卢某修供述:2011年的一天,我和卢某合、卢明才在龙吟一个村子的寨子边田里偷得一台变压器的铜,后来卖得的钱三人平分。
6、赵某群供述:从2011年的3月份开始收购变压器铜的,共收购过五次,收购了6 000多元铜芯线。晚上收的那次,我老公还说:“这些铜肯定是偷来的,要不然怎么会有这么多铜,叫我以后不要再收了”。至于具体收购时间,记不清楚了。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卢明才供述:2011年的一天晚上,我和卢某修、卢某合到龙吟镇盗了一台变压器,后来卢某合拿去卖得1 600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1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明才伙同卢某合窜到普安县龙吟镇罗家街,将该组一台正在使用中的价值12 600元的100KVA变压器破坏后,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后将盗得的铜芯线卖给晴隆的一男人,得赃款1 600元,二人共同分赃,被告人卢明才分得赃款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2013)晴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载明同案卢某合伙同被告人卢明才盗窃的事实及处刑情况。
(二)勘验检查、指认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方位图:载明同案卢某合指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安县龙吟镇罗家街。
(三)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第【2013】第013号价格鉴定结论:载明100KVA变压器一台,价值12 600元。
(四)证人证言
1、罗某福证言:2011年8月左右,罗家街组的变压器被盗。
2、同案卢某合供述:2011年的一天晚上,我与卢明才骑起卢明才的摩托车到龙吟一条路边的烤烟地边盗得一台变压器,变压器是通电的,卢明才将保险撬开,我们二人爬上电杆,将电线割断,螺丝拆开,把变压器推下来,外壳拆开,将里面的铜丝盗走。后拉到新桥煤矿过去的地方卖给晴隆一男人,得1 600元,二人平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2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卢明才伙同卢某合、卢某辉骑摩托车从长流乡皮坡村窜到晴隆县中云镇红岩煤矿,将红岩煤矿一台价值26 500元未通电的315KVA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由卢明才、卢某合骑摩托车将盗得的变压器铜芯线拉到晴隆卖给一个叫小江的人,得币2 700元,所得赃款共同分赃,被告人卢明才分得赃款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2013)晴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载明同案卢某合、卢某辉伙同被告人卢明才盗窃的事实及处刑情况。
(二)勘验检查、指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载明盗窃现场位于晴隆县中云镇红寨村红岩煤矿。
2、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方位图:载明同案卢某合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该地点与现场勘查地点相吻合。
(三)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2】第268号价格鉴定结论:载明315KVA变压器,价值26 500元。
(四)证人证言
1、孟某飞证言:红岩煤矿变压器于2012年10月6日晚被盗。
2、黄某荣证言:中云镇红岩煤矿被盗变压器一台。
3、同案卢某合供述:2012年10月份,我、卢明才、卢某辉三人在中云镇红岩煤矿盗窃变压器一台,后来三人在晴隆县莲城镇小江家将变压器出卖,得2 700元,每人分得人民币900元。
4、同案卢某辉供述:2012年10月6日晚上,我与卢明才、卢某合等人在中云镇小红寨一煤矿上盗得一台变压器,是卢某合、卢明才骑车拉到晴隆卖的。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卢明才供述:2012年的一天晚上,我、卢某合、卢某辉等人在中云镇红岩煤矿盗窃变压器一台,在原地将铜线拆下来拉回家,后是卢某合拿去卖的,卖得多少钱我不知道。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出示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载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无前科记录。
2、户籍证明:载明卢明才生于1985年12月6日。
3、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12月8日,民警在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一工地将卢明才抓获。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卢明才盗窃8次,盗窃数额90 900元,违法所得4 88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明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明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盗窃数额为77 700元,应更正为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90 900元。被告人卢明才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以盗窃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明才在本院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卢明才提出第二桩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经查,现场勘查、同案卢某辉的现场指认笔录及供述、多名证人证言等证据能与被告人卢明才在侦查阶段供述在173焦化厂附近盗窃变压器的事实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庭审质证中被告人亦无异议,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明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卢明才违法所得人民币4 882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兵书
审 判 员 陈高云
人民陪审员 杨仕芬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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