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9:55
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务农,住贵州省长顺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8日由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毅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22时12分,被告人冉某某酒后驾驶贵A9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长顺县保健院路口0公里加700米处掉头时碰撞停放驶于路边的贵JCLXXX小型轿车后又撞向冯某某的烟酒店,导致正在经营烟酒店的冯某某受轻微伤、贵JCLXXX小型轿车损坏。经现场对被告人冉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其检测值为284㎎/100ml。后经贵州警官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68㎎/100ml。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冉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拘役二至三个月。

被告人冉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2时12分,被告人冉某某酒后驾驶贵A9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长顺县保健院路口0公里加700米处掉头时碰撞陈某某停放驶于路边的贵JCLXXX小型轿车后又撞向冯某某的烟酒店,致使正在经营烟酒店的冯某某受轻微伤、贵JCLXXX小型轿车损坏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当场对被告人冉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4㎎/100ml,后抽取其血样送贵州警官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冉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219.68㎎/100ml。2014年12月29日冉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陈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结论报告,立案登记表,血样提起登记表,谅解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能证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交通事故被害人的谅解,对此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壹仟(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龙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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