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生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9:55
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由审判员龙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忆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至15日,被告人方某某未经长顺县国有林场同意,擅自砍伐该林场上龙井工区2-2小班(位于长顺县广顺镇大坝村打塘组背后坡)的松树林木,后在搬运途中被该林场职工发现后逃离现场。经检测,方某某共砍伐松树立木蓄积10.98948立方米。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盗伐林木罪,提请以盗伐林木罪追究方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供认不讳,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何健认为:1被告人方某某有投案自首的行为;2、当庭自愿认罪;3、主观恶性较小;4、家庭情况特殊,有六岁的小孩需要抚养,基于以上情况,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方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某系长顺县广顺镇大坝村打塘组的村民。2015年4月14日至15日,方某某未经长顺县国有林场同意及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位于国有林场上龙井工区2-2小班的松树林木,后在搬运途中被该林场职工发现后逃离现场。经长顺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测,方某某共砍伐松树原木材积6.96733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0.98948立方米。所砍伐松树原木材积6.96733立方米,以每立方米600元计算,折合人民币4180.4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何某甲、金某某、柏某某、罗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木材检尺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国有山林权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记录以及被告人和辩护人提供的长顺县社员自留山证、户口薄、请求书,证人张某某、何某乙、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经法庭质证,结合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砍伐国家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仟(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 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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