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佐才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9:55
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佐才,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4日经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荣华。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佐才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移送管辖,2015年4月15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不同意移送管辖,由本院依法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杨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佐才及其辩护人吴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6月11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依法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公诉机关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于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恢复审理建议,本院于次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于8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控辩双方及被告人杨佐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佐才因与刘某乙甲家有矛盾,2014年7月22日13时左右,看见刘某乙甲女儿刘某乙往他家方向走,遂产生杀死刘某乙报复刘某乙甲、廖某某(刘某乙甲母亲)的想法,于是将刘某乙抱回家中,用孝布条将刘某乙双手反捆,将其胸腹面朝下放匍在卧室的地上,刘某乙的脸正面朝地,待到晚上23时许,刘某乙的家人停止寻找刘某乙后,被告人杨佐才将刘某乙抱到他家房屋后面的“中钢大坡”(又名竹林冲)山顶,抛丢到一个已废弃的水窑里面。2014年7月28日18时许,刘某乙丙、杨某甲乙等在该废弃的水窑里面发现刘某乙的尸体。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死亡原因为颅骨损伤导致死亡。被告人杨佐才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杨佐才在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佐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一只红色凉鞋不是刘某乙当天所穿的那只,公安机关搜查时将其控制在另一房间,被害人当天穿的鞋是圆口口的旧鞋,鞋的系带是粘布的,比出示的鞋长点,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吴荣华认为:一是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不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将被害人抱回家中用孝布条将被害人双手反捆,将其胸腹面朝下放匍在卧室的地上,被害人的脸正面朝地,晚上23时许,被告人将被害人抱到他家房屋后的“中钢大坡”(又名竹林冲)山顶,抛丢到一个已废弃的水窑里面;二是被告人担白,可以从轻处罚;三是被告人案发前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是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五是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六是被告人已经72岁,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佐才与被害人刘某乙(学前班学生,2008年1月2日生)一家均系长顺县摆所镇营盘社区松港村翁青组村民,杨佐才系刘某乙甲(被害人刘某乙的父亲)的姑父,廖某某(刘某乙甲的母亲)与杨佐才均是丧偶老年人。2007年,杨佐才与廖某某共同生活在一起,2008年5月,刘某乙丙(系刘某乙甲胞弟)将廖某某接到浙江省帮其带小孩后二人分居,2014年初刘某乙甲妻子因病亡后廖某某回到翁青组随刘某乙甲一起生活,期间,杨佐才要求廖某某与其在一起生活遭到廖某某及其家人反对,为此两家曾多次发生矛盾,对此营盘派出所民警曾出警调处。

2014年7月22日13时许,在翁青组韦某某(聋哑人)家玩耍的刘某乙从韦某某家出来后走失,经廖某某、刘某乙甲等人多处寻找未果后于当日17时30分向营盘派出所报案,长顺县公安局于同月24日立案初查并出警寻找,同时刘某乙的亲属及翁青组的村民也帮忙四处寻找。同月28日,刘某乙甲与廖某某携带刘某乙的一衣服和米到惠水县找花某某( 32岁,文盲,经常帮别人算命,别人都叫其“小神仙”)算刘某乙的下落,花某某说刘某乙甲女儿已死亡,人在刘某乙甲家进家的左手边,在高处坑里面。刘某乙甲即电话告知正在寻找刘某乙下落的黄某合算命的情况,并叫黄某合按照算命先生指的方向去找。黄某合将算命情况告知刘某乙丙,刘某乙丙遂邀约黄某合、刘某乙丁、杨某甲乙、张某某(又名邱某红)五人往翁青组左边后山上寻找,17时许,五人在营盘乡松港村翁青组后山竹林冲(小地名)一废弃水窖发现刘某乙的尸体,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长顺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8日18时50分至29日17时对竹林冲尸体发现地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原物提起布条一条、干枯的树枝一枝,照相提起擦碰痕迹一处,草把一捆,并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长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8日23时至29日16时在竹林冲对尸体进行检验,体表检验发现头部右前额见10.0cm×6.0cm皮下血肿,左手拇指甲床紫绀,右手指甲甲床紫绀,双足趾甲甲床紫绀,左大腿上段外侧见1.5cm×1.4cm青紫瘀血,左腘下方见2.0cm×1.0cm皮下青紫瘀血,左膝部见2.5cm×1.0cm、1.0cm×0.5cm皮下青紫瘀血,右内踝上方见1.0cm×0.5cm皮下青紫瘀血,右膝部见3.0cm×2.0cm皮下青紫瘀血;解剖检验头部,切开头皮见右前额皮下出血,对应颅骨可见骨质浸润性血染,冠状缝分离张开,最大缝隙为0.3cm。2015年3月11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乙的尸体进行重新鉴定,经尸体检验,锯开颅骨,右额部额骨内板见面倒V字形骨折,长度为1.0cm+1.5cm。

2014年7月31日16时许,长顺县公安局对营盘乡杨佐才的住房进行搜查,在杨佐才的床下发现一只凉鞋(女式凉鞋,左鞋,红色,长18.5CM),还从现场提起灰色长裤一条、25 cm长的头发一根。同年8月1日对杨佐才的住房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原物提起T恤一件、床单一床、裤子三条。经鉴定,在10号杨佐才裤子、11号杨佐才裤子、12号杨佐才卧室内床单、16号杨佐才卧室床头西侧地面斑迹、17号杨佐才卧室床头西侧地面斑迹二检材中检出DNA分型,支持为杨佐才所留;送检的9号杨佐才家提取红色凉鞋一只检材中检出DNA分型,支持为无名女尸所留;在3号现场提取的白色条状纱布检材中检出DNA分型,不支持为杨佐才、无名女尸所留;在余下送检检材中未检出DNA分型。

在杨佐才卧室床下发现一只红色女式凉鞋后,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发现杨佐才手机于7月23日凌晨出现在刘某乙尸体现场,长顺县公安局于7月31日18时将杨佐才拘传到案,杨佐才供称:2014年7月22日13时左右,其看见刘某乙往其家方向走,遂产生杀死刘某乙报复刘某乙甲、廖某某之念头,就将刘某乙抱回家中,用白色布条将刘某乙双手反捆,匍匐在卧室床边的地上就出门干农活。晚23时许,当刘某乙的家人停止寻找刘某乙后,其将刘某乙抱到房屋后面的竹林冲山顶,丢弃在一个已废弃的水窑里面,然后返回家中。

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杨佐才之子杨某甲勇与被害人刘某乙之父刘某乙甲达成赔偿协议,由杨某甲勇自愿赔偿刘某乙甲63000元,已支付20000元,刘某乙甲对杨佐才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后刘某乙甲自愿撤回其附带民事赔偿诉讼。

2015年7月3日至8月5日,侦查机关再次提取被害人刘某乙颅骨送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病理鉴字第9号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根据送检2014年7月28日、2015年3月11日尸检照片及对送检被鉴定人颅骨的检验,死者存在右前额片状头皮下血肿、颅骨冠状缝全段分离、右额部颅骨内板凹陷性骨折。根据临床资料,颅骨内板凹陷性骨折发生于作用力垂直、颅骨持韧而强、松质骨多、骨少梁结构少且内外板晚分离等条件下,发生内板破裂下凹。最容易发生骨折的部位是顶部及额部,在垂直钝性外力作用下,颅骨受冲击瞬间产生内、外弯曲区,出现局部变形,骨板向内凹陷,外板挤向内板,使内板的骨质分离而断裂,颅骨内板在第一外弯曲区发生骨折,外板变形后复原。本例被鉴定人年龄未满8周岁,骨缝未愈合,在外力作用下可导致颅骨局部产生形变,导致骨缝分离。被鉴定人头部皮下血肿部位与颅骨内板骨折部位相对应,其颅骨内板骨折及颅骨冠状缝分离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符合生前损伤特征。因此,被鉴定人头颅损伤符合生前右额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故被鉴定人符合钝性外力致额部皮下出血、额部颅骨内板骨折、骨缝分离、最终因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一、物证凉鞋一只,证实女式凉鞋,左脚,红色,长18.5CM。

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佐才的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证实长顺县公安局营盘乡派出所于2014年7月22日17时30分接刘某乙甲报案称其女刘某乙走失,请求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公安机关于同月24日立案初查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7月24日对刘某乙失踪案立案侦查,同月28日18时许,翁青组村民刘某乙丙、杨某甲乙等人在该组竹林冲山坡上的水窑内发现刘某乙尸体,侦查员发现被告人杨佐才有重大作案嫌疑,于7月31日16时许对杨佐才住房进行搜查,在杨佐才卧室床下发现一只红色女式凉鞋,遂于当日18时将杨佐才拘传到案的事实。

4、破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7月24日将该案立为刘某乙被拐卖案侦查,2014年7月28日,刘某乙亲属刘某乙丙等人在该组竹林冲山坡上的水窑内发现刘某乙尸体并报案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7月31日撤销刘某乙被拐卖案,8月1日改立为刘某乙被杀害案侦查。经侦查,该组杨佐才有作案嫌疑,公安机关搜查在杨佐才卧室床下发现一只红色女式凉鞋,另通过技术手段,发现杨佐才手机于7月23日凌晨出现在刘某乙尸体现场,故锁定杨佐才为犯罪嫌疑人,将其带回审讯后,杨佐才供述作案的事实,8月5日,杨佐才带领公安机关指定现场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甲的证言。证实7月22日其女刘某乙失踪,失踪当天中午刘某乙在杨某甲乙家看电视,但到14时许都没有回家,其母廖某某寻找未果,其知晓后向营盘派出所报警。警察出警后未找到,同组的村民也四处帮忙寻找并在村口的河里打捞也没有找到。因其本人做先生的,2014年正月初三在贵阳花溪一户人家做道场时与惠水断杉的算命先生“小神仙”认识,知道“小神仙”算命很准, 7月28日上午,其与母亲廖某某携带女儿的衣服和米到惠水打引找到“小神仙”, “小神仙”一看到其带去的衣服和米,便说其女儿已死,系其家内亲所害,当其问死在什么地方时,“小神仙”说是在其家进家的左手边,在高处坑里面。算完命后,其在电话中告知黄某合算命的情况,并叫黄某合按照算命先生指的方向去找,过40分钟后,黄某合打电话告知已在寨子的后山坡顶的一个水窖找到其女儿的尸体。另证实其女儿六岁,在松港小学上幼儿园,近几年与其姑父杨佐才有矛盾,杨佐才经常威胁其母亲,并经派出所调处过,杨佐才曾说要其绝种的事实。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其孙女刘某乙是2008年1月2日生,于2014年7月22日丢失,当时身穿一双红色凉鞋、一条白裤子、一件短袖裙子,平时比较呆板,不太灵光。其与杨佐才在一起生活一年半左右,因子女反对其于2008年外出浙江,一直到2014年才回来,回来后,杨佐才经常骚扰其生活,要求其和他一起生活,其没有同意,为此派出所还出警处理过。其孙女22日走失当天,其在寻找过程中,杨某甲乙儿媳小花(聋哑人)用手指刘某乙去到杨佐才家门口,然后进到杨佐才家院坝去。杨佐才平时喜欢拿糖给刘某乙吃,刘某乙会偷偷跑去杨佐才家玩,7月28日,其与儿子刘某乙甲到惠水断杉算命的事实。

3、证人刘某乙丙的证言。证实其知晓侄女刘某乙7月22日失踪后,7月26日从浙江赶回来四处寻找,7月28日其从长顺寻找回来后,刘某乙甲电话告知其说,在断杉找了一个算命的算了,说刘某乙已经死了,人在其住的左手边山上不到5公里的一个坑里面,其当时就想到其家以前山上的一块地,地边有个水池,当时就组织人一起上去看,当日16时许,在其家地边的水池没有发现刘某乙,大家又继续往前寻找,看到有人踩踏的痕迹,往前又走了几米发现一条白色的布带,其顺着踩踏的痕迹走过去,到痕迹的尽头没有什么发现,其用竹杆随意打了周围的草丛,就有很多蚊子飞出来,接着扒开草丛,就发现一个坑,而且有臭味传出,其往坑里仔细一看就发现其侄女的尸体了,当时尸体是往左边侧卧的,身穿粉红色长袖及灰色裤子,没有穿鞋子,发现尸体的地方全部长满了草及灌木树,接着其拨打“110”报警。当时在场寻找的有5人,即其、刘某乙丁、杨某甲乙、黄某合、张某某(又名邱某红)的事实。

4、证人杨某甲乙的证言。证实7月22日其带孙子杨某甲一在韦永会家坐着聊天,到10点钟左右刘某乙来到韦永会家和其孙子玩,10点过钟韦永会就端了一碗粑粑给刘某乙吃,11点过其回家时刘某乙也跟其一起回家,到家后其分给一个包谷给刘某乙吃,当时刘某乙的奶奶廖某某来叫刘某乙回家,但刘某乙不回家,约12时许其儿媳韦某某(聋哑人)叫去她家吃饭,刘某乙就跟去吃饭,吃好饭后刘某乙与其孙子在玩,其回家睡觉。下午16时许,刘某乙奶奶廖某某来其家找刘某乙,其告诉刘某乙在韦某某家与其孙子玩,其与廖某某到韦某某家后,看到韦某某抱着杨某甲一,其就问杨某甲一刘某乙在哪里,杨某甲一用手指杨佐才家方向(幼儿不会说话),其儿媳也用手指往杨佐才家方向,后来大家在寨子里寻找都找不到才报警。7月28日时,黄某合接到刘某乙甲电话,讲找算命先生算了,说刘某乙在刘某乙甲有背后坡上面不超过五里路,黄某合叫与其一起去坡上找,下午17时许,其与黄某合等人在刘某乙甲家会合,就一起到坡上去,走到一个水窑,在那里没有找到,后来发现一白布带,在白布带前发现有人走过的痕迹,就沿着痕迹走,往前走了大约七、八十米,刘某乙丙就用竹竿拨前面的草丛,有蚊子从草丛中飞出来,第二次拨草丛时就说找到了刘某乙的尸体,然后刘某乙丙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参与找到刘某乙尸体的其中一人,证言内容与证人杨某甲乙发现刘某乙尸体的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刘某乙丁的证言。证实7月28日上午,刘某乙甲与廖某某到惠水打引算刘某乙的下落,到下午3时许,刘某乙甲打电话给黄某合讲,算命的讲刘某乙已死亡,在寨子左手边五公里范围内的一个水坑内,其与黄某合到刘某乙甲家汇合后,经商量认为左手边五公里范围内就只有背后山竹林冲那里挖得几个水窑,其就与黄某合等五人到山上寻找,找到第二个水窑就发现刘某乙尸体的事实。

7、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去看人打麻将途中,看到刘某乙甲新修的厕所与别人的不一样就去看下,走到厕所边时有个人准备来抱其,其推开那人一看是杨佐才,就问杨佐才想干什么,杨佐才回答也是来看刘某乙甲的厕所。其第二天与刘某乙甲说了过程,刘某乙甲当时还生气说杨佐才是去找他母亲的,而且经常在他家周围窜的事实。

8、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其7月22时上午11时30分出门前,看见杨佐才在其家门口的田里做农活,到下午5点过钟其回家时,杨佐才还在田里做农活,但中间这段时间其不清楚杨佐才在何处的事实。

9、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父杨佐才与刘某乙的祖母廖某某曾一起生活过一年的时间,后来廖某某去了浙江,回来后就没有与其父在一起生活了,为此刘某乙甲曾与其父发生争吵的事实。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被害人刘某乙学前班的教师,刘某乙在学校时智力较差,不会读书、写字,有时大小便拉在裤子也不讲,刘某乙被老师训斥时表情较呆板,不哭闹的事实。

11、证人杨某甲丙的证言。证实其妻韦某某是聋哑人,其与韦某某交流是通过手势,其韦某某手势表达的意思其能明白70%左右;2015年7月6日,民警询问韦某某时,其翻译出韦某某的意思是刘某乙失踪当天是和其子杨某甲一玩耍,后两人在其家房后玩时杨佐才看见刘某乙,就将刘某乙抱走的事实。

公诉人没有作为公诉证据出示的证人证言

1、证人花某某的证言及照片。证实其居住于惠水县,32岁,文盲,经常帮别人算命,别人都叫其“小神仙”,在两三个月前有个长顺县做道士名叫发林的人找其,说他女儿失踪几天了,问其找一下他女儿的下落,其当时就算他女儿在坡上,水里面,出门的左边,其叫他家人的家人顺着其指的方向去找,后来那人讲顺着那方向果然找到其女儿尸体的事实。

四、被告人杨佐才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7年,其与刘某乙的奶奶廖某某自愿生活在一起,生活了一年多,后来廖某某就不与其一起生活了,2014年廖某某从浙江回来后,其还想与廖某某一起生活,但遭到廖某某儿子刘某乙甲的反对,刘某乙甲甚至乱骂及侮辱其,其就有了杀死刘某乙甲家人让他家绝后的念头,其为廖某某做了多年农活,得不到一句好话,想到很寒心,就想把刘某乙搞死,让她家无后人。2014年7月22日13时许,其出门准备做农活,就看到刘某乙一人在其家门口的路上玩,其就将刘某乙抱进家,用孝布条将刘某乙的手反背捆起,当时刘某乙没有哭闹,其将刘某乙放扑在卧室的床头边的地面上,就接着出门去薅秧。16时许,刘某乙的奶奶廖某某到处找刘某乙,其也没有管。18时许,其回家也没有去看刘某乙,吃过晚饭后,已经没有人寻找刘某乙了。24时许,其进入卧室里看到刘某乙还扑在地上,其就将刘某乙抱在胸前,头在其左侧,脚在右侧,身体向上仰着,抱到背后山坡上其家黄豆地时,在那里休息了十多分钟,将刘某乙放下来站着,其用手扶时刘某乙的手是自然下垂的,之前捆的布带已经不见了,发现刘某乙的脚上没有穿鞋,然后抱到背后山坡上将刘某乙丢在坡上一个没有水的水窑里,在丢的过程中,刘某乙没有呼叫、挣扎,也没有说话。在上山时刘某乙是有呼吸的,之前孝布条是捆起的,后来丢刘某乙时,发现孝布条不在了,没有听到刘某乙喊叫,其认为已经死了,就原路下山回家,在整个过程中其没有殴打过刘某乙。其将刘某乙捆住匍匐在卧室里,刘某乙的头部朝其卧室床前窗子,脚对着其床下,时间从中午13时许到晚上24时许,约有十一个小时时间,到晚上其抱刘某乙上山时,刘某乙身体只有轻微的移动,还保持原来大体的样子,在捆住刘某乙后,其奶奶廖某某到其家房前屋后找,并大声呼喊刘某乙,后来派出所的民警也跟着一起找,但没有进家来找,刘某乙也没有答应,在丢刘某乙时,刘某乙没有喊、哭、动的情况,当时刘某乙穿着一双红色的凉鞋,公安机关在其家搜查出的红色凉鞋就是当时刘某乙所穿的鞋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1、(黔)公(司)鉴(法物)字〔2014〕505号物证鉴定书。证实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DNA检验及亲子鉴定,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刘某乙甲是该无名女尸的生物学父亲的事实。

2、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物鉴字第202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DNA同一认定,在10号杨佐才裤子、11号杨佐才裤子、12号杨佐才卧室内床单、16号杨佐才卧室床头西侧地面斑迹、17号杨佐才卧室床头西侧地面斑迹二检材中检出DNA分型,支持为杨佐才所留;送检的9号杨佐才家提取红色凉鞋一只检材中检出DNA分型,支持为无名女尸所留;在3号现场提取的白色条状纱布检材中检出DNA分型,不支持为杨佐才、无名女尸所留;在余下送检检材中未检出DNA分型的事实。

3、(黔南)公(刑)鉴(毒物)字〔2014〕085号毒物检验报告。证实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毒物检验,在送检的无名女尸胃组织中未检出常见的有机磷农药、毒鼠强的事实。

4、(长)公(司)鉴(尸体)字〔2014〕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长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8日23时至29日16时对无名女尸进行检验,体表检验发现头部右前额见10.0cm×6.0cm皮下血肿,左手拇指甲床紫绀,右手指甲甲床紫绀,双足趾甲甲床紫绀,左大腿上段外侧见1.5cm×1.4cm青紫瘀血,左腘下方见2.0cm×1.0cm皮下青紫瘀血,左膝部见2.5cm×1.0cm、1.0cm×0.5cm皮下青紫瘀血,右内踝上方见1.0cm×0.5cm皮下青紫瘀血,右膝部见3.0cm×2.0cm皮下青紫瘀血;解剖检验头部,切开头皮见右前额皮下出血,对应颅骨可见骨质浸润性血染,冠状缝分离张开,最大缝隙为0.3cm。分析说明:尸体高度腐败,尸表检验未发现明显致命性损伤,检查见右前额有大片状头皮下血肿,双下肢多处皮下青紫瘀血,说明生前遭受过钝性暴力损伤;据尸体腐败程度及蝇蛆的生长规律推测死亡时间距尸体检验时间约五日,据胃内容物分析距最后一次进餐六小时以上;据体表检查,指、趾甲床见紫绀形成,尸斑呈暗紫红色,说明被害人在死亡过程中有过缺氧窒息的表现,有有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尸体征象。分析意见为无名女尸的死亡原因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的事实。

5、(黔南)公(司)鉴(尸检)字〔2015〕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5年3月11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乙的尸体进行重新鉴定,经尸体检验,锯开颅骨,右额部额骨内板见面倒V字形骨折,长度为1.0cm+1.5cm。经文证审查,会诊专家一致认:一是排除被害人系有机农药、毒鼠强中毒死亡;二是被害人四肢多处皮下青紫,但损伤局限,程度轻微,为生前非致命伤;三是锯开颅骨,右额部颅骨内板见倒“V”字形骨折,确证右额部受生前外力作用,致冠状缝和颞鳞缝裂开、内板骨折;四是被害人双手指甲甲床、双足趾甲甲床未见明显紫绀,未见明显窒息体征,不支持窒息死亡,综上,分析认为刘某乙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的事实。

6、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病理学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7月3日至8月5日,侦查机关再次提取被害人刘某乙颅骨送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析认为:根据送检2014年7月28日、2015年3月11日尸检照片及对送检被鉴定人颅骨的检验,死者存在右前额片状头皮下血肿、颅骨冠状缝全段分离、右额部颅骨内板凹陷性骨折。根据临床资料,颅骨内板凹陷性骨折发生于作用力垂直、颅骨持韧而强、松质骨多、骨少梁结构少且内外板晚分离等条件下,发生内板破裂下凹。最容易发生骨折的部位是顶部及额部,在垂直钝性外力作用下,颅骨受冲击瞬间产生内、外弯曲区,出现局部变形,骨板向内凹陷,外板挤向内板,使内板的骨质分离而断裂,颅骨内板在第一外弯曲区发生骨折,外板变形后复原。本例被鉴定人年龄未满8周岁,骨缝未愈合,在外力作用下可导致颅骨局部产生形变,导致骨缝分离。被鉴定人头部皮下血肿部位与颅骨内板骨折部位相对应,其颅骨内板骨折及颅骨冠状缝分离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符合生前损伤特征。因此,被鉴定人头颅损伤符合生前右额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故被鉴定人符合钝性外力致额部皮下出血、额部颅骨内板骨折、骨缝分离、最终因颅脑损伤死亡。

六、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长顺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8日18时50分至29日17时对营盘乡松港村翁青组后山竹林冲(小地名)一水窖尸体发现地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原物提起布条一条、干枯的树枝一枝,照相提起擦碰痕迹一处,草把一捆,并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的事实。同年8月1日对营盘乡松港村翁青组杨佐才的住房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原物提起T恤一件、床单一床、裤子三条,并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的事实。

2、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长顺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1日16时许对营盘乡松港村翁青组杨佐才的住房进行搜查,在杨佐才的床下发现一只红色的女式凉鞋,经拍照后提起,另还从现场提起灰色长裤一条、25 cm长的头发一根,并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14日,经被告人杨佐才、证人廖某某分别对10张不同类型的红色女式凉鞋的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杨佐才指出3号照片(在杨佐才的床下发现的一只红色女式凉鞋)为案发时刘某乙所穿,证人廖某某指出5号照片(在杨佐才的床下发现的一只红色女式凉鞋)为案发时刘某乙所穿的事实。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佐才带领公安机关对抛丢被害人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

七、视听资料。1、现场指认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佐才指认抛丢被害人现场时所作的全程录音录像及杨佐才指认作案经过的事实。

2、现场勘验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营盘乡松港村翁青组后山竹林冲(小地名)一水窖尸体发现地和杨佐才的住房进行现场勘验时所作的全程录音录像。

3、讯问被告人杨佐才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机关讯问杨佐才时所作的录音录像,及杨佐才供述作案经过的事实。

4、证人韦某某的指认录音录像。证实证人韦某某对杨佐才抱走刘某乙的地点及行走路线进行指认的事实。

辩护人吴荣华出示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证实2015年4月1日,杨某甲勇(被告人杨佐才之子)与刘某乙甲(被害人刘某乙之父)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杨某甲勇支付综合补偿金63000元给刘某乙甲,当场支付20000元,4月30日前付20000元,2016年春节前付23000元,刘某乙甲对杨佐才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杨佐才从轻处罚的事实。

2、刑事谅解书。证实刘某乙甲考虑到与杨佐才家系亲戚关系,对杨佐才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

3、撤诉申请书。证实刘某乙甲于2015年4月1日提出撤诉申请的事实。

4、收条。证实2015年3月8日,刘某乙甲收到杨某甲勇交来赔偿款2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公诉人出示的物证红色凉鞋一只,认为出示的凉鞋不是刘某乙当天穿的那双,刘某乙当天穿的凉鞋是圆口的鞋盘是粘的,比这只长;对鉴定意见2,认为这只鞋虽然是刘某乙穿过,但不是当天穿的那只;对鉴定意见4,认为其不知道刘某乙身上为何有伤痕,其没有对刘某乙使用过暴力,只是在将刘某乙丢进水窖之前,刘某乙的头部撞到过树木;对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2和3,认为这只凉鞋不是当天穿的,民警在对其依法搜查的当天,其出去扛东西扛了四回,但是当时他们什么东西都没有搜到,当时只搜出头发,没有搜出鞋,当时他们把其关起的,后来搜不到之后他们又去廖某某家,回来后十分钟他们就在其家搜出了这只鞋,其怀疑这只鞋是廖某某拿来的,刘某乙当时穿的是一双旧的凉鞋,有泥巴,这只是新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凉鞋一只,书证1、2、3、4,证人证言1-10,鉴定意见1、2、3,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2、4,视听资料1、2、3等证据没有异议,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供的书证1、2、3、4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鉴定意见4和5、6,尸体检验部分的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鉴定意见6能够认定被害人刘某乙系钝性外力致额部皮下出血、额部颅骨内板骨折、骨缝分离、最终因颅脑损伤死亡,应予以认定;辨认笔录及照片3,因被告人在庭审中一直否认提起的红色凉鞋不是刘某乙当天所穿,加之另一只凉鞋一直没有找到,刘某乙时常会到被告人家中,故认定凉鞋系刘某乙穿过的,但不能认定为当天所穿。本院综合全案证据,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认定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佐才因与被害人刘某乙祖母廖世芬重新组成家庭的目的未达成而怀恨在心,将被害人刘某乙捆绑双手放在家中,后将刘某乙抛丢于后山水窑内,造成刘某乙死亡的后果,犯罪手段卑劣,犯罪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人杨佐才有犯罪动机,其与被害人祖母一起同居过,被害人祖母与其分居后其认为被愚弄;二、在被告人杨佐才家中搜查到被害人曾穿过的凉鞋一只,并检出被害人的DNA分型,该凉鞋经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佐才辨认笔录在卷佐证,能够确认系被害人刘某乙失踪前所穿;被告人杨佐才庭审中辩解怀疑系他人放在其家中的理由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不吻合,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报告等客观证据大部分一致,可以认定被告人杨佐才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四、有证人看见杨佐才抱走刘某乙的地点及行走路线并进行指认,加之被告人杨佐才到抛丢被害人的水窑进行指认,故可认定杨佐才抛丢被害人刘某乙这一事实。基于以上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佐才年逾七旬,古稀之年实施犯罪,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子也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酌予对其从宽和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佐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4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谢江龙

审判员  龙 毅

审判员  陆 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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