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秀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9:55
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2015年4月5日因涉嫌失火罪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长顺县人民检察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予以释放。现在居住地候审。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由审判员龙毅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其老伴张某甲在新寨乡杜鹃湖村大河二组麻簌(小地名)处干农活时,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将堆积在地里的杂草点燃,不慎引起山林火灾,过火面积为41.3亩。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失火罪,提请以失火罪追究彭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拘役一至六个月量刑幅度内量刑,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供认不讳,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系长顺县广顺镇新寨社区大河村二组的村民。2015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其丈夫张某甲在本组自家责任地(小地名:麻簌)里干农活,彭某某用打火机烧地里的杂草,由于当时天气炎热,风力大,火势蔓延引发山林火灾。彭某某、张某甲等人对火灾进行全力扑救,至下午17时火势才得以控制。本次森林火灾经长顺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过火面积为41.3亩,折合2.75公顷,均为有林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汪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火灾调查报告及过火面积位置图,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记录等证据证实,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彭某某对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因用火不当,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失火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在失火后积极扑救山火,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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