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9:55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晴隆县中田煤矿属于建设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为30万吨,手续齐全。2010年4月经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沈阳研究院鉴定,中田煤矿8号和10号煤层均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矿井属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矿井。2012年6月贵州晴隆恒盛西南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资收购中田煤矿,后将煤矿的施工建设进行承包,福建华星公司(矿山建设二级资质)中标,项目部经理为刘某某。中田煤矿矿井采用斜井开采,设计布置主斜井、副斜井、回风斜井,三条井均布置在10、14号煤层之间。2013年7月8日,晴隆县安监局进行复工验收检查,2013年7月15日经晴隆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则同意中田煤矿恢复建设施工,煤矿开始进行施工掘进。开工后,煤矿没有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防突专业人员配备不齐,也未对井下工人开展防突专业知识培训,对于防突工作和瓦斯治理,煤矿没有按规定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只是采取打排放孔,安装瓦斯抽放管道等局部防突措施,但瓦斯抽放管路一直未安装到位,未进行抽放。煤矿编制的《晴隆县中田煤矿主斜井专项防突设计》恒盛公司一直没有进行审查,也没有报晴隆县安监局备案,同时在开采过程中遇到地质条件发生变化,没有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晴隆县安监局分别于2013年7月8日、8月2日、8月14日、9月24日、10月8日、11月7日、12月24日对中田煤矿进行安全检查,每次均发现煤矿存在相关安全隐患,其中7月8日、8月2日、8月14日发现的隐患通过整改复查验收,9月24日、10月8日、11月7日、12月24日发现的隐患未通过整改复查验收。

被告人谭某某作为晴隆县安监局煤监股负责人,北部煤矿监管组组长,在对中田煤矿开展的日常监管过程中,未认真履行监督煤矿企业事故隐患的整改落实并组织复查等工作职责,2013年10月8日谭某某等人到中田煤矿检查,检查出该煤矿存在主斜井、副斜井瓦斯抽放管道未安装到位等6条安全隐患问题,现场作出责令限期整改书(晴安监管责改[2013]第58号)要求煤矿于同年10月20日前整改完毕。文书下达后,该煤矿对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一直未进行整改落实,谭某某没有督促煤矿整改落实,也没有督促驻矿安全员佟某某(已另案处理)进行落实。晴隆县集中开展60天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行动后,作为北部片区工作组长的谭某某,未认真按照实施方案到中田煤矿进行大检查、大排查、大整治。2013年11月7日,谭某某等人到中田煤矿进行检查,检查出该煤矿存在风井延伸探放水牌板与井下实际不符等8条安全隐患问题,现场作出了处理措施决定书(晴安监管煤现决[2013]第54号),要求煤矿于同年11月16日前整改完毕,煤矿对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未进行整改,谭某某未督促煤矿进行整改和组织复查验收,也未要求驻矿安全员进行督促落实。普安“12.21”事故后,谭某某等人于2013年12月24日到晴隆县北部对煤矿进行检查,但谭某某未按照州政府办下达的紧急通知(对矿井通风、瓦斯、防治水、防灭火以及井下各采掘工作面等重要环节、重点区域进行全面、系统、深入、严格的检查,坚决做到不留盲区、不留死角)对煤矿开展检查工作,私下与县工特局进行分组检查,未亲自到中田煤矿检查。当日其他检查人员(曾某某、伍某、罗某某、李某某、佟某某)因听信矿上人员说主斜井停工,就没有到主斜井检查,仅到副斜井检查,检查副井存在钻孔有喷孔现象等6个问题,县工特局现场作出了现场处理决定书(晴工煤管字[2013]第13号),要求煤矿立即进行整改。文书下达后,该煤矿没有进行整改落实,谭某某也没有过问佟某某及矿上有关煤矿的整改落实情况,也未督促煤矿整改落实和组织复查验收,同时在驻矿安全监管员佟某某生病离岗期间(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4日),谭某某没有过问煤矿的整改落实情况,也没有安排人员进行顶岗,没有督促煤矿对安全隐患问题特别是主斜井、副斜井瓦斯抽放管路未安装到位的问题进行整改,放任安全隐患的存在。2014年1月4日11时29分,中田煤矿主斜井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4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42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贵州省安全监察局《关于黔西南州晴隆县中云镇中田煤矿“1.4”较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黔西南州晴隆县中云镇中田煤矿“1.4”较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晴隆县中田煤矿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统计表,中田煤矿防治煤与瓦斯突出专项设计,中田煤矿8号和10号煤层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报告,黔西南州能源局州能源[2012]第134号文件,中田煤矿主斜井专项防突设计,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证照,安全检查记录及工作日志,中田煤矿检查隐患整改方案,中田煤矿井巷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及采矿证件,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吸取普安县楼下镇宏兴煤矿“12.21”瓦斯爆炸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全州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晴隆县安委办文件及培训签到册,黔府办发[2013]45号文件,晴隆县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实施细则,晴安办[2013]15号文件,晴隆县安监局煤监股2013年煤矿日常监管计划表,晴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晴隆县集中开展60天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煤矿现场检查记录、整改指令书、复查意见书,晴府函(2013)153号复工报告、验收审批表,晴隆县人民政府文件,中田煤矿瓦斯超限记录,中田煤矿安全生产条件确认书,晴安办[2013]40号《关于调整驻矿监管员的通知》,报到证、聘用通知,晴隆县中田煤矿检查隐患整改方案,晴府办发(2010)183号《关于印发晴隆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共晴隆县委组织部文件晴组干任(2012)5号《关于郑登信等人任职的通知》,晴安监管纪字(2012)5号会议纪要,(2014)晴刑初字第96号、112号刑事判决,证人佟某某、杜某某、罗某某、贾某某、张某甲、丁某某、杨某某、武某某、李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田某乙甲、关某某、席某某、钱某某、刘某某、辛某某、胡某某、张某乙、田某乙、袁某甲、牛某某、袁某甲乙的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实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作为晴隆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监股负责人,晴隆县北部片区煤矿检查组组长,负责中田煤矿等北部片区煤矿的日常安全监管工作,对中田煤矿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的隐患、问题,未督促煤矿进行整改和组织复查验收,也未要求驻矿安监员进行督促落实,对煤矿违法生产不予监督制止,在驻矿安监员离岗后未安排人员顶岗,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煤矿发生4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427万元的安全责任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对事故发生负重要监管职责,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中田煤矿系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并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在施工过程中,经晴隆县安监局组织人员于2013年9月至12月进行4次检查,均发现安全隐患,中田煤矿均未进行整改。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该矿井应由相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或关闭,而未强令停产整顿或关闭。本案虽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但谭某某未认真履行煤矿日常安全监管和监管驻矿安全员职责,不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导因素,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兵书

审 判 员  陈高云

人民陪审员  钟 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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