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胡某某等人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9:55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

被告人胡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邓某某。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4月21日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忠、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9月17日晚20许,汪某某(已由福建石狮市公安局起诉)在福建石狮市蚶江镇通达厂后门经过大排档处时,遇到通达厂员工李某、高某某、巴某某、周某某、何某某等人在此处吃饭喝酒,李某因认识汪某某便叫其过来一道喝酒,汪某某喝了一杯啤酒,李某又叫汪某某再喝一杯,汪某某不喝,李某便朝汪某某的脸上泼了一杯啤酒,汪某某被泼酒之后便离开。汪某某离开后打电话给其堂哥汪甲(已由石狮市公安局起诉)称其在通达厂后门处被人羞辱,叫汪甲带几个人过来帮忙打架。汪甲打电话给其老乡汪乙(已由石狮市公安局起诉、)汪某某.半个小时之后,汪甲、汪乙、汪某某三人乘坐摩的来到通达厂附近找到汪某某,汪某某带着汪某某三人来到李某等人吃饭喝酒的大排档处,指认李某等人给汪某某等人看,汪某某、汪某某、汪甲、汪乙四人持啤酒瓶对正在此处吃饭喝酒的李某、周某钧、巴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将巴某某等人打倒在地后,汪某某等四人即乘坐摩的逃离现场。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巴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九级伤残。

二、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经过商议,找到被告人邓某某购买弓弩及麻醉剂作为作案工具实施盗窃。邓某某在明知汪某某等人购买弓弩及麻醉剂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盗窃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将一把弓弩及麻醉剂500支卖给汪某某等人,并说好汪某某等人盗窃得狗之后要卖给他。汪某某等人从邓某某处购买得弓弩及麻醉剂后,即实施了如下盗窃犯罪活动:

(一)2014年10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陈某某三人开着租来的银灰色面包车(贵GQ2621)从安顺天龙出发,沿沪昆高速向晴隆县方向行驶,来到关岭岗乌下站,后沿光照电站往晴隆方向行驶,途中采用麻醉枪射杀的方式先后盗得四条土狗,其中光照镇规模村岑某美家一条土狗(杂花)价值400元,罗某敏家二条土狗(麻黄色)价值800元,光照镇陈庄村兴旺一组李某英家一条土狗(黑色)价值500元。后三人将四条狗拉到安顺以960元卖给邓某某,共同分赃。

(二)2014年10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陈某某三人开着租来的面包车(贵GQ2621)从安顺沿沪昆高速往晴隆方向行驶,当晚三人驾车经岗乌收费站下站,来到晴隆县莲城镇老云村王家冲组的公路上,采用麻醉枪射杀的方式,将安某军家一条价值400元的灰白色土狗、李某家一条价值600元的大白狗盗走,后三人将偷来的狗以每斤7元的价格卖给邓某某得500元。

(三)2014年10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陈某某三人驾驶租来的牌号为贵GQ2621的五凌之光面包车从安顺出发,沿沪昆高速行驶到晴隆县沙子收费站出站,接着沿320国道向普安县方向行驶到晴隆县沙子镇保家村的公路边,采取麻醉针射杀的方式,先后盗得七条狗,另外肖某家的一条价值600元的狗被麻醉枪射杀致死后未被盗走。三人将偷来的七条狗拉到安顺以每斤8元的价格卖给邓某某得1830元,三人共同分赃,经鉴定,郑某芬被盗的二条狗价值人民币3860元,易应娇被盗的二条狗价值人民币1200元,李某勤家被盗的一条狗价值人民币600元,郑某飞被盗的一条狗价值人民币600元,周某家被盗的一条狗价值人民币300元。

(四)2014年10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陈某某三人驾驶贵GQ2621面包车从安顺天龙往晴隆方向来盗狗,三人驾车沿沪昆高速从沙子下站往兴仁方向行驶到碧痕镇后返回,途中采取用麻醉枪射杀的方式,将碧痕村牛兰冲组朱某学家的一条大黄狗射杀后未能盗走,将朱某志家一条价值300元的黄色土狗、胡某家一条价值600元的黄色假狼狗盗走,三人将偷来的狗拉到安顺销赃给邓某某得680元,三人平分。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犯故意伤害罪作“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对指控犯盗窃罪未作辩解。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作“前两桩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作“前两桩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

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9月17日20时许,汪某某在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通达厂后门经过大排档处时,遇到通达厂员工李某、高某某、巴某某、周某某、何某某等人吃饭喝酒,周某某因认识汪某某便叫其过来一起喝酒,汪某某喝了一杯啤酒,李某又叫汪某某再喝一杯,汪某某不喝,李某便朝汪某某的脸上泼了一杯啤酒,汪某某被泼酒之后离开。汪某某离开后打电话给其堂哥汪甲称其在通达厂后门处被人羞辱,叫汪甲带几个人过来帮忙打架。汪甲打电话给其老乡汪乙、汪某某。半小时后,汪甲、汪乙、汪某某三人乘坐摩的来到通达厂附近找到汪某某,汪某某带着汪某某三人来到李某等人吃饭喝酒的大排档处,指认李某等人给汪某某等人看,汪某某、汪某某、汪甲、汪乙四人持啤酒瓶对李某、高某某、巴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将巴某某等人打倒在地后,汪某某等四人即乘坐摩的逃离现场。经鉴定,巴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九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李某、高某某分别辨认出对参与作案的汪某某;汪某某辨认出参与作案的汪甲、汪乙;汪甲辨认出参与作案的汪某某、汪乙;汪乙辨认出参与作案的汪某某、汪甲;汪某某辨认出参与作案的汪某某;载明汪甲辨认出参与作案的汪某某;汪乙辨认出参与作案的汪某某。

(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汪乙、汪某某、汪甲辨认作案地点为石狮市蚶江镇通达集团后门大家乐餐馆对面的大排档处。

(三)鉴定意见

1、公(麒)鉴(活)字(2014)549号鉴定文书:载明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2、公(麒)鉴(活)字(2014)570号鉴定文书:载明巴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

(四)证人证言

1、巴某丽证言: 2013年9月17日晚,我接到朋友李某的电话说我小弟巴某某在医院,巴某某在华侨医院住院治疗20多天,后转到曲靖铁路医院继续治疗。李某说巴某某是被汪某某喊人打伤的。

2、高某某证言:2013年9月17日晚上8点多,我和李某、巴某某、李某的两个老乡在通达厂后门一家大排档处喝酒。当时我正在喝酒聊天,没注意到汪某某什么时候来的,他坐在周某某旁边,两人吵了起来,我看到李某拿了一杯啤酒泼在汪某某头上,汪某某被泼酒后就走了。大概过了半小时,汪某某带了十个左右的人来,用手指向我们这桌,与其中一个穿黑色T恤的男子讲了些话。然后对方的人就开始用啤酒瓶打我们,巴某某刚站起来,就被对方两个男的用啤酒瓶打了前额头两三下,倒在地上,头上流血。对方其中一个穿黑色T恤的男子身高1米68左右,微胖。

3、罗某证言: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几个朋友在通达集团后门一家大排档处吃饭喝酒,厂里几个同事巴某某、李某、何某某等七八个人也在旁边喝酒。后李某给我打电话说我老乡汪某某有事情和他吵了起来,让我过去看看。我到李某等人喝酒的地方时,问清楚了是因为李某叫汪某某喝酒,汪某某不喝,李某泼了汪某某一杯酒。后来汪某某就说要去叫人了,我就让李某等下给汪某某道个歉,结果刚说好,汪某某就带了三四个人来,拿起旁边的啤酒瓶对李某、巴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巴某某被汪某某等人按在桌子上用啤酒瓶打头部。他们打了一会就跑了,巴某某受伤倒在地上了。

4、何某某证言:我另外一个名字是叫张某。2013年9月中旬一天晚上,我和舍友巴某某以及他的几个老乡在通达集团旁边的大排档喝酒。大概9点至10点的时候,李某叫正在从大排档经过的汪某某一起喝酒,汪某某只喝了一两杯,后李某拿了一杯酒泼汪某某,汪某某被泼之后就跑出去了。过了十多分钟,汪某某带了几个人过来,直接拿桌上的啤酒瓶朝我们砸,当时被砸的有巴某某、李某,还有一个李某的老乡,巴某某被砸倒在地上不会动。

5、汪某盆证言:我儿子汪乙从外面打工回来,告诉我在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他在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因口角和他人发生打架,最后他和我侄子汪某某将对方打伤。

6、汪家开证言:我儿子汪甲去年(2013年)在福建打工的时候和别人打架,把人家打伤了。

7、汪某某证言:2013年9月份中秋节前两天,我从网吧出来准备回厂里宿舍,走到通达厂后面附近时,有人叫我的名字,然后就有三个男子冲上来把我拉住,叫跟他们去喝酒,我说不认识你们我不去,他们就强行把我拉到厂门旁的一个大排档,大声叫我坐下,我看到他们有七八个人,坐在我旁边的男子大声对我说,今天必须喝酒,我喝了一杯啤酒后,就站起来说要回宿舍,坐在我旁边的高个子就对我说今天必须坐在这里,然后我又要起身离开,另一个男子朝我泼了一杯酒,我旁边的那个高个子就打了我一耳光,我就赶紧跑掉了。回到宿舍觉得被人当众打脸,很伤自尊,就打电话叫我堂哥汪乙、汪甲和我的老乡汪某(汪某某),跟他们说我被打了,我就带我堂哥和老乡到大排档处找到打我的人,对方好像很不屑,不理我们,我很生气,用力推了之前打我的那个高个子一下,接着对方就冲过来要打我,我堂哥他们也冲过来,双方就打起来了。我拿起啤酒瓶朝高个子的头部打下去,接着又用拳头打了高个子的头一拳,把他打倒在地上,接着高个子爬起来就跑了。打了有几分钟,我和我堂哥、老乡就搭摩的跑了。

8、汪甲证言:2013年9月17日21时30分许,我堂弟汪某某用电话告诉我他在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通达厂后门的一家大排被人打,让我过去叫对方赔礼道歉,并让我多叫几个人,我就叫了汪乙和汪某某一起赶到通达集团。当时那些人还在大排档喝酒,汪某某直接带我们到那一桌,他们不肯道歉,后来就打起来了。我拉了对方的一个人到旁边用拳头打他身体。汪某某手上拿了一个啤酒瓶走过来,准备帮我打我正在殴打的这个人,我叫他不要打头,他把啤酒瓶扔了,用拳头打了几拳我面前的这个人。然后我们几个就跑到路口坐了两部摩的跑了。

9、汪乙证言: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9点多,我接到汪某某的电话,他告诉我他在通达厂后门的大排档处被人打了,叫我到通达厂门口找他,还说他也叫了汪甲、汪某某。我和汪某某、汪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赶到出事的地点,没讲几句话就动手打了起来,因当时场面比较混乱,我打着谁我不清楚,他们几个怎样打的我也不清楚。我们这边只有汪某某的左手手掌被对方用啤酒瓶划伤一个大口子。我和汪某某、汪甲、汪某某全部都动手打。

(五)被害人陈述

1、李某陈述:2013年9月17日晚上8时许,我和周某某、巴某某、高某某、张某到通达厂后门的一家大排档喝酒,喝了一会后有一个通达厂的工人路过,不知道是谁叫他一起过来喝酒,于是那个男子坐在周某某旁边跟我们喝酒。喝了一会,那个男子站起来好像要打周某某,我就拿起我的杯子朝他泼了一杯酒,他就走了。过了大约半小时,我看到刚刚被我泼酒的男子带了十个左右的人朝我们走过来,把我们围起来,接着拿起我们桌上的啤酒瓶朝我们头上砸,其中被我泼酒的男子和另一个胖子两个人把我的头按住,用酒瓶朝我的头上砸,周某某、巴某某也被人用啤酒瓶砸了,被人拳打脚踢,后来巴某某被砸了倒在地上,那群人打完我们就跑掉了。我们把巴某某送到医院,接着就报警。周某某的头和手有受伤,我的头部、脸部、手部也被砸伤。

2、周某某陈述:2013年9月17日9点左右,我和同事(石狮市蚶江通达集团员工)李某、巴某某,还有一个李某的朋友在我们公司旁边的一家大排档喝酒,我们同一个厂的员工路过,我就叫他跟我们一起喝酒,喝了一会后,他好像有不想喝的意思,并站了起来,左手拿酒瓶,右手紧握拳头,李某以为他要对我动手,拿了一杯酒往他身上泼去,这个人很生气的离开了。过了20分钟,被李某泼酒的人带了七八个人来,其中一个先用拳头打了我一下,然后他们就全部冲上来打我们,有的用啤酒瓶打,有的用手打脚踢,我们来不及还手,我抱着头,看到一个人拿着啤酒瓶打巴某某的头,这个人是谁我没有看清楚,现场很乱,他们打了我们就都跑了。我看见巴某某躺在地上,头上流了很多血,李某头上也流着血。

3、巴某某陈述:我脑袋受伤了,但是我记不得怎么受伤的,天热、天冷的时候都会疼。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汪某某供述: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八点过,我老乡汪甲打电话给我说:“汪某某在通达厂后门的一家大排档被人用啤酒从头上倒下来,并被打了两耳光,我们过去看一下”。后汪甲、汪乙来到我的住处,我们三人就乘坐一辆摩托车去通达厂那里,到大排档处时,汪某某指着一个胖子说:“是这个”,我跳上去打那个胖子两拳,一个小伙就提着啤酒瓶站起来准备打我,然后汪甲就用啤酒瓶打了这个人上半身一酒瓶,我扭头回来顺手拿起桌上的一个啤酒瓶打提着啤酒瓶的那个人一瓶,那个人就不敢还手了。我见汪某某和汪乙用啤酒瓶将一个男的打倒在地上,他们还用脚踩倒在地上的这个人的头部几脚。汪某某、汪乙、汪甲三人都说他们是用啤酒瓶打对方。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经过商议,找到被告人邓某某购买弓弩及麻醉剂作为作案工具实施盗窃。邓某某明知汪某某等人购买弓弩及麻醉剂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盗窃犯罪,仍然将一把弓弩及麻醉剂500支卖给汪某某等人,并约定汪某某等人盗得狗后要卖给他。汪某某等人从邓某某处购买得弓弩及麻醉剂后,即实施了如下盗窃犯罪活动:

(一)2014年10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陈某某三人驾驶租赁的贵GQ2621面包车从安顺天龙出发,沿沪昆高速向晴隆县方向行驶,来到关岭岗乌下站,后沿光照电站往晴隆方向行驶,途中采用麻醉枪射杀的方式先后盗得晴隆县光照镇规模村岑某美家一条土狗、罗某敏家二条土狗,晴隆县光照镇陈庄村兴旺一组李某英家一条土狗。后三人将四条狗拉到安顺以960元卖给邓某某,共同分赃。经鉴定,岑某美家一条土狗价值人民币410元,罗某敏家二条土狗价值人民币800元,李某英家一条土狗价值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汽车租赁合同1:载明胡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在平坝县天龙永龙汽车租赁行租用贵GC5729面包车。

(2)汽车租赁合同2:载明田某祥于2014年9月24日在平坝县天龙铭祥汽车租赁行租用贵GQ2621面包车。

(3)邓某某杀狗现场照片:载明从邓某某家中查获被盗狗照片,均已死亡,杀狗现场遗留有麻醉针。

(4)胡某某租用的贵GC5729车辆照片:载明车辆牌号、车型,车内遗留有编织袋、狗毛、狗粪、麻醉针等物。

(5)作案工具照片:载明从汪某某家中查获作案工具麻醉枪、麻醉针及编织袋等物。

(6)贵GQ2621面包车GPS定位数据:载明记录了贵GQ2621面包车的行驶路线情况。

(7)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及处理物品清单:载明扣押作案车辆贵GC5729,并在车上查获麻醉针9支。车辆发还车主张某龙。

(8)退缴赃款笔录及发还照片:载明邓某某之妻明某秀代邓某某退缴赃款10000元,公安机关已将该笔款项按比例发还给14位失主。

(9)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在汪某某家中查获麻醉针3支。

(10)辨认笔录:载明陈某某、汪某某、胡某某分别辨认出参与作案的邓某某。

2、鉴定意见

(1)晴价鉴字(2015)第220号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一条黑色土狗价值人民币500元。

(2)晴价鉴字(2015)第215号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二条麻黄土狗价值人民币800元。

(3)晴价鉴字(2015)第213号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一条杂花土狗价值人民币410元。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1)汪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汪某某指认盗窃现场位于光照镇陈庄村李某英家门前、光照镇规模村四组罗某学家房后的公路上、光照镇规模村一组罗某敏家门前、光照镇规模村一组岑某许家东侧50米的沟边公路上、岑某许家东侧的沟边公路上。

(2)陈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陈某某指认盗窃现场位于光照镇规模村四组、光照镇规模村一组沟边、光照镇孟寨村兴旺组。

4、证人证言

(1)张某龙证言:我的租车行是天龙永龙汽车租赁行,车行的贵GC5729银灰色面包车于2014年10月17日租给胡某某,他没有说租去干什么,我也没有问他。

(2)叶祥证言:张某龙的汽车租赁公司名下有一辆贵GC5729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主是我,原车主是郑某康,还没有过户给我。我拿挂靠在永龙汽车租赁行。2014年9月12日至13日这段时间,贵GC5729没有租给胡某某。

5、被害人陈述

(1)岑某美陈述:我家在2014年古历9月11日晚上被盗一条花狗,40多斤,大约值500元。

(2)李某英陈述:2014年国庆节后,我家的一条黑公狗被盗,第二天在家门前捡到两支麻醉针。在我家狗被盗的同一天晚上,大田组的薛某辉家被盗2条狗,弯田的岑阿莲家被盗一条狗,本寨的易某明家被盗2条狗,听大田组的人说小偷是开着一辆面包车来偷狗的。

(3)罗某敏陈述:我家在2014年10月27日前半个月左右被盗两条麻黄色的土狗,价值分别430余元、380余元。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汪某某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份,我和青狗(胡某某)、陈某某在一起玩时,大家提出搞点钱来过年,青狗说去搞一支麻醉枪来偷狗卖,我和陈某某表示同意。我听朋友说安顺的老邓(邓某某)有麻醉枪,我们就去找到老邓和他商量买麻醉枪的事,商量好后,我们三人每人出300元一共900元给老邓买了一支麻醉枪,另外我出150元,陈某某出150元,青狗出200元一共500元给老邓买得100支麻醉针,一盒麻醉药。当时老邓和我们说,我们打来的狗要拿卖给他。买来枪后,9月24日我叫田某祥用他的驾驶证和我一起去天龙镇的一家租车行租了一辆车号为贵GQ2621面包车,过国庆节后,青狗说之前他来过晴隆,说晴隆这边的狗很多,于是我们就决定到晴隆这边偷狗。2014年10月4日凌晨时左右,我和青狗、陈某某三人开着我们租来的那辆面包车往晴隆方向行驶,到岗乌收费站后换青狗开车,我拿着麻醉枪坐在副驾驶位置。从光照电站到光照街上途中的第一个寨子,见有几条狗在公路上,我用麻醉枪发射麻醉针打中两条土狗,在第二个寨子打得一条土狗,一共打得三条土狗,陈某某下车去将死狗捡到车上来。然后我们就返回安顺了,到安顺后我们将车开到老邓家那里,将偷得的这三条狗以每斤7元的价格卖给老邓得960元钱,除去各种费用后三人平分,我分得200多元钱。我原来说麻醉枪放在青狗家里是假话,后来我想通了,就带你们到安顺我的家中找到麻醉枪及麻醉针。第一次偷狗是在从岗乌到光照途中的一个寨子,指认现场的时候听说叫规模。我们共来晴隆偷过4次狗,四次偷得的狗都是卖给邓某某。偷狗用的麻醉枪是给邓某某买的。买弓弩和麻醉针的钱是我和胡某某出的,钱是我拿给邓某某的。邓某某知道我们买弓弩和麻醉针是拿去偷狗用,他卖给我们的时候叫我们不要拿去打人。我们在2014年10月份总的卖给邓某某大概十六条狗,是我和胡某某、陈某某三人开我们租的面包车拉到邓某某家去的。

(2)胡某某供述:2014年9月份一天,我打电话给汪某某,他说他买得一支麻醉枪,提议去偷狗来卖,我就同意了。后汪某某去租了一辆面包车,并将所有准备工作做好,打电话约我准备去偷狗,我说等国庆节到了再出来偷,那时走高速不收过路费。我以前来过晴隆这边。我、汪某某、还有一个小伙(陈某某)汇合后从天龙出发,由我开车,来到晴隆沙子收费站出站,沿320国道往昆明方向行驶,走了4-5公里,看见寨子公路边有狗,我将车停在公路边,汪某某在面包车副驾驶的位置上用麻醉枪射公路边的狗,狗倒在地上死后,和我们一起的那个小伙就下去将狗拉上车来。我们在那个寨子边偷得两条狗,接着又开车继续往前行驶,走了约2公里,我们又在一户人家门前偷得两条狗,然后我们就开车掉头从沙子上高速回安顺了,到安顺时天快亮了,我们将偷来的狗拉到安顺北门老邓(邓某某)那里以每斤8元的价格卖给他,卖得1000多元钱,除去买麻醉针的500元钱后,我们每人分得100多元钱。麻醉枪是汪某某自己的,他给谁买的我不知道。停在我家门口的那辆车是我租来的,车上黑色皮包内及车上副驾驶台上的麻醉针是前几天我和汪某某他们去偷狗时用剩下的,放在车上的目的是遇到合适的狗好偷。租车出来用麻醉枪射杀的方式偷狗,偷狗时,我负责开车,汪某某用枪射杀,那个小伙负责下车捡狗,费用大家平摊,偷得的狗卖得钱后大家平分。老邓知道我们卖给他的狗是偷来的,我们偷得狗之后,就先打电话给邓某某,然后就用租来的面包车将狗拉到邓某某租房子的地方卖给他。

(3)陈某某供述:我的同伙是汪某某和青狗(胡某某),我们盗窃使用的车是贵GQ2621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我们总的在晴隆偷得十多条狗,用麻醉枪发射麻醉针将狗打死偷的,麻醉枪是我们大家出钱买的,放在汪某某的家里,平时是汪某某保管。我和汪某某、胡某某一共到晴隆来偷过四次狗,每次偷得的狗都是拉到邓某某家中卖给他。邓某某知道我们的狗是偷来的,我们使用的麻醉枪都是邓某某在他家中卖给我们的,麻醉枪买成900元,麻醉针买成500元,一共1400元。买麻醉枪时,邓某某说搞得狗就拿卖给他。我们偷得的狗除了卖给邓某某外,没有卖给其他人。2014年10月4日凌晨一点左右,汪某某先打电话给我,然后开着事先租来的面包车来到我家门口,我上车后跟他一起去接胡某某,胡某某上车之后,我们就朝晴隆方向来,在一个靠近晴隆地界的收费站出战后,沿着一条柏油马路行驶,约半个小时后,见一村子公路边有一条狗,胡某某拿出麻醉枪来射杀,那条狗被射中之后,跑了大概二三十米远就不动了,我就下车把那条狗拖上车,接着过了大约一两百米远的路程,看到一户人家旁边的路上有两条狗,于是我们以同样的方式射杀了这两条狗并将狗拉走,接着开了三四公里,又在公路边的一户人家以同样的方式偷得一条狗。后我们就开着车直接过晴隆收费站上高速回安顺了。到安顺后,我们就将偷得的这四条狗拉到安顺北外环路卖给一个姓邓的老者,卖得900余元,除去租车费及油费,三人平分。

(4)邓某某供述: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十点过,有一个重庆男人和李平到我家拿了一条狗卖给我,当天小八陇和姓胡的胖子两个人也拿了一条狗卖给我,卖得200元钱。之后小八陇见到重庆这个人拿的有一把弓弩,因为用这个弓弩来杀狗的人很多,小八陇他们知道这个东西的用途,他们就叫重庆的这个人帮他们买一把。因为重庆的这个人与小八陇不认识,就通过我转手给他们进行交易,后来我单独和重庆的这个人谈好价钱,当天下午两三点钟,重庆人把一把弓弩交给我之后,我付了对方900元钱,同时又花500元钱向重庆人购买了100支针剂,晚上十点过小八陇和姓胡的胖子两人就来我家拿弓弩和针剂,我把弓弩和麻醉针拿给汪某某的时候,胡某某也在场,他们二人开面包车来拿的,胡某某给了我1400元钱。我知道这种弓弩是用来捉狗时麻醉狗用的,小八陇等人买弓弩来偷狗用。汪某某说是他用弓弩和麻醉针把狗打麻醉,然后好把狗拉来卖给我。我将麻醉枪出售给小八陇的目的是让他们去偷狗,希望小八陇以后将狗卖给我。我收购狗回来然后杀死、洗干净、剔骨后将生肉卖到各个狗肉馆去。我以杀狗为职业,从事这项工作七八年了。以每斤7-9元的价格从汪某某等人手中将狗收过来,杀好后送到安顺市的东和狗肉馆及方记狗肉馆,以每斤18元的价格卖给他们。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10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陈某某三人驾驶租赁的贵GQ2621面包车从安顺沿沪昆高速往晴隆方向行驶,三人驾车经岗乌收费站下站,来到晴隆县莲城镇老云村王家冲组的公路上,采用麻醉枪射杀的方式,将安某军、李某家各一条土狗盗走,后三人将偷来的狗以每斤7元的价格邓某某给邓某某得500元。经鉴定,安某军家被盗一条灰白色土狗价值人民币400元,李某家被盗一条大白狗价值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1)陈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陈某某指认盗窃现场位于晴隆县莲城镇老营村王家冲组。

(2)汪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汪某某指认盗窃现场位于晴隆县莲城镇老营村王家冲组刺花冲公路边、晴隆县莲城老营村王家冲组胡洪家门前的公路上。

2、鉴定意见

(1)晴价鉴字(2015)第218号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一条土狗价值人民币600元。

(2)晴价鉴字(2015)第219号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一条土狗价值人民币400元。

3、被害人陈述

(1)李某陈述:2014年国庆后的一天凌晨五点钟,我家一条大白狗被盗了。狗重60余斤,值750元钱。

(2)安某军陈述:2014年10月4日晚,我父亲发现我家的一条狗不见了,直到第二天以后,也不见,是被盗了。狗是灰白色,耳朵立起、前脚的右脚有一点黑色,重约42斤,价值570余元。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汪某某供述:2014年10月5日凌晨3时许,我和青狗(胡某某)、陈某某三人开着我们租来的贵GQ2621面包车往晴隆方向来,到岗乌收费站后换青狗开车,我拿着麻醉枪坐在副驾驶位置,负责用麻醉枪射狗,陈某某负责将狗抬上车。在从岗乌到光照电站途中的一个寨子,我用麻醉枪打得两条土狗,后从晴隆收费站上高速回到安顺将偷得的这两条狗以每斤7元的价格卖给老邓(邓某某)得500多元钱,这天的钱我们三人没有分,用于当天的加油及各种费用了。

(2)陈某某供述:2014年10月5日凌晨一点左右,我、汪某某和胡某某三人开着租来的那辆面包车从天龙镇出发,来到距晴隆县城不远的一个寨子,由胡某某开车,汪某某用麻醉枪射杀的方式偷得两条狗,其中有一条是白的。回到安顺后,我们将偷得的这两条狗卖给老邓(邓某某),除去产生的费用后,我们三人平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10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陈某某三人驾驶租赁的贵GQ2621面包车由安顺出发,沿沪昆高速行驶,到晴隆县沙子收费站出站,接着沿320国道往普安县方向行驶到晴隆县沙子镇保家村的公路边,采取麻醉针射杀的方式,先后盗得郑某芬家二条狗、易某娇家二条狗、李某勤家一条狗、郑某飞家一条狗、周某家一条狗,共七条狗,三人将偷来的七条狗拉到安顺以每斤8元的价格卖给邓某某得1830元,三人共同分赃。另外肖某家的一条狗被麻醉枪射杀致死后未被盗走。经鉴定,郑某芬家二条狗价值人民币3860元,易某娇家二条狗价值人民币1200元,李某勤家一条狗价值人民币600元,郑某飞家一条狗价值人民币600元,周某家一条狗价值人民币300元,肖某家一条狗价值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在郑某芬家被盗现场提取麻醉针3支,在李某勤家被盗现场提取麻醉针1支。

2、书证

提取物证笔录、移交物品清单:载明从郑某芬家被盗现场提取麻醉针3支、在李某勤家被盗现场提取麻醉针1支。

3、勘验、检查、指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载明盗窃现场位于晴隆县沙子镇黄金村,中心现场位于郑某芬家门前,第三间木门前挂铁链条一根,连着一个皮制圆形套环。距套环0.5米的地上见长13.5cm,尾翼为土红色的麻醉针1支。以东3.5米处电杆一根,该电杆下见胶盆一个,栓狗铁链条一根,距铁链条0.5米的地上见麻醉针2支。在现场提取麻醉针共3支。

载明盗窃现场位于晴隆县沙子镇保家村八组,中心现场位于李某勤家门前,地上见一长10cm的注射器,该注射器尾部绕有黑色胶布。在现场提取麻醉针共1支。

(2)汪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汪某某指认盗窃现场位于晴隆县沙子镇保家村郑某芬家门口、小社平家门口、何某礼家对面、何某礼家住宅处、蔡某家门口、廖某尚家住宅处。

(3)陈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陈某某指认盗窃现场位于晴隆县沙子镇保家村小社会家门前、何某家门前、杨某家门前、谭某秀家门前、王某家门前、保家村桥边。

(4)胡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胡某某指认盗窃现场位于晴隆县沙子镇保家村郑某芬家门口、谭某金家门口、廖某华家门口、王某家门口、小社会家门口、罗某家门口、李某勤家门口。

4、鉴定意见

(1)晴价鉴字(2015)第205号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一条阿拉斯加犬价值人民币3560元,一条土狗价值人民币300元,共计3860元。

(2)晴价鉴字(2015)第203号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二条土狗价值人民币1200元。

(3)晴价鉴字(2015)第206号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一条土狗价值人民币600元。

(4)晴价鉴字(2015)第202号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一条土狗价值人民币600元。

(5)晴价鉴字(2015)第200号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一条土狗价值人民币600元。

(6)晴价鉴字(2015)第218号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一条土狗价值人民币300元。

5、证人证言

(1)王某证言:2014年10月29日的20多天前的一天凌晨3点过钟,听见李某勤家门口有狗叫声,把我吵醒后,我朝窗外看出去,见一辆面包车上有一个人下来,走到李某勤家门口将一条狗提起来放到面包车上去,接着又在我家门口公路的沟边提了一条狗放到面包车上,一会后面包车就朝江西坡方向开去了。到凌晨5点过的时候,我听见公路上闹哄哄的,就起来看,才知道偷狗的面包车返回来了,龙某用他的小货车横在马路上拦那辆面包车,但没有拦住,龙某还用木棍打了那辆面包车一棒。

(2)龙某证言:2014年10月份一天凌晨3点左右,廖某华打电话给我说有人开车偷他家的狗,叫我帮忙在路上拦一下。我起来后把我的微型车开到门口的公路上,那辆面包车加油门冲过去,我就用一根出头棒打了那辆面包车右前方一下,那辆面包车就往沙子方向跑了。廖某华说他家的狗被针打死后没被拉走。

6、被害人陈述

(1)郑某芬、刘某忠陈述:2014年10月6日凌晨4时许,我家被盗了两条狗,一条是阿拉斯加犬,白花色,价值约3500元钱,另一条是土狗,灰黑色,价值约300元钱。我女婿韩某水发现偷狗的人是开面包车,他已记下了车牌。韩某水骑车往沙子岭方向追,在保家村遇到村支书廖某华,廖某华说保家楼的狗也被盗,盗狗人驾车已上高速逃走。

(2)李某勤陈述:2014年10月6日凌晨4点左右被盗一条麻黄色的土公狗,大概有60斤重。我家对面的王某说她看见我家的狗被偷走了。我早上起床后发现我家门口有针头。

(3)廖某华、肖某陈述:2014年10月6日凌晨我家被盗了一条黑色的假狼狗,有40多斤重,价值约1000元。盗狗人开的是一辆白色面包车,车牌号为贵GQ2621。

(4)易应娇陈述:2014年10月6日凌晨4点过我家被偷了两条土狗,一条灰色,一条黑色,分别重六十多斤,两条狗价值1200余元。早上起来后听到廖某华等人说有人在寨子里盗狗,他们去追,没有追到。

(5)郑某飞陈述:2014年10月6日早上8点发现我家的狗不见了,后王某告诉我说当天凌晨4点左右有偷狗的人来我们寨子,被寨子的人发现追到高速路。我家被盗了一条黑灰色土狗,重60多斤,值600余元钱。

(6)周某陈述:2014年10月6日早上,我发现我家狗不见了,到马路边龙某家门口寻找,发现路边有麻醉枪用的针头。后遇到廖某华,廖某华说他去找狗回来。我家被盗的狗全身黄色的毛发,高约1米,长约1.2米,重约30斤,大约值300元钱。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汪某某供述:2014年10月6日凌晨3点左右,我和青狗(胡某某)、陈某某三人开着(青狗开车)租赁的贵GQ2621面包车往晴隆方向来偷狗,从沙子收费出来,沿320国道往昆明方向走了约5公里,有一个寨子,青狗将车停在路边,我用麻醉枪射死5条土狗,陈某某下车把死狗捡到车上。我们继续往昆明方向行驶,开了大约3-4公里,来到一户人家门口,有两条狗拴在那家的门口,青狗说有一条是阿拉斯加犬,我开枪把两条狗打死,陈某某将狗拿到车上,我们就开车返回,来到之前我们偷得狗的那里有一辆带货厢的微型车横在公路上拦着,青狗开车强行冲过去,在冲过去的过程中我们的车子被人打了一下。当天我们从高速返回安顺,后将7条狗以每斤8元的价格卖给老邓得1830元,除去费用每人分得500元。

(2)胡某某供述:我和汪某某及另一个小伙,由我开车,从天龙出发到晴隆沙子收费站出站,沿320线往昆明方向走了约4-5公里,看见寨子的公路边有狗,我将车停在路边,汪某某坐在副驾驶上用麻醉枪射路边的狗,那个小伙就下车把射中的狗拉到车上,偷得2条狗。我们又继续往昆明方向行驶,走了约2公里又在一户人家门前偷得2条狗。然后我们掉头往回走,来到之前我们偷狗的那个寨子时,公路上有一辆小货车横在路中间拦着我们,有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根木棒,叫我们停车,我没有停,开着车强行冲了过去,那人用木棒打了我们车子一下,不知打着车子的什么部位。我们开车从沙子上高速回到安顺,将狗以每斤8元的价格卖给老邓(邓某某),得1000元钱,除去买麻醉针的500元,我们每人分得100元。

(3)陈某某供述:2014年10月6日凌晨1点左右,汪某某、胡某某和我开着租来的面包车从安顺上高速,往晴隆方向行驶,从一个叫沙子的地方下高速,然后沿着一条柏油公路往云南方向行驶,至凌晨3点多钟的时候,距离我们下站的地方5公里左右的寨子边,由胡某某开车,汪某某用麻醉枪射杀,我将被射死的狗抬到车上,在这个寨子总的偷得五条狗。我们又继续向云南方向行驶,来到一户单独的人家,见有两条狗栓在门口,汪某某用麻醉枪将这两条狗杀死,我从车上拿出一把剪刀将栓狗的绳子剪段,把这两条狗抬到车上。后就掉头往回行驶,来到我们之前偷狗的那个寨子,有一辆微型车横在公路中间,有一个人提着木棍站在那里,胡某某开着车一下就冲过去了,那个人用木棍打了我们的车子一棍。后我们就从沙子上高速回安顺了,将偷得的狗卖给老邓(邓某某),得1200余元钱,出去费用后我们三人平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10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陈某某三人驾驶贵GQ2621面包车从安顺天龙往晴隆方向盗狗,三人驾车沿沪昆高速从沙子下站往兴仁方向行驶到碧痕镇后返回,途中采取用麻醉枪射杀的方式,将朱某志、胡某家各一条狗盗走,后三人将偷来的狗拉到安顺销赃给邓某某得680元,三人平分。另外碧痕镇碧痕村牛兰冲组朱某学家的一条大黄狗射杀后未能盗走。经鉴定,朱某志家一条黄色土狗价值人民币300元,胡某家一条黄色假狼狗价值人民币600元,朱某学家一条土狗价值人民币8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提取物证笔录:载明在晴隆县沙子镇小寨村朱某志家门前被盗现场提取麻醉针1支。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1)汪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汪某某指认盗窃现场位于晴隆县沙子镇文丰村七组刘某家门口、晴隆县沙子镇小寨村枫香组舒某明家门口、晴隆县碧痕镇碧痕村牛栏冲组胡某元家门口。

(2)陈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陈某某指认盗窃现场位于晴隆县沙子镇小寨村朱某志家门口、晴隆县碧痕镇碧痕村牛栏冲组朱某学家门前的公路边。

(3)胡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胡某某指认盗窃现场位于晴隆县沙子镇小寨村小寨组朱某华家门口、晴隆县碧痕镇碧痕村牛栏冲组。

3、鉴定意见

(1)晴价鉴字(2015)第217号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一条土狗价值人民币300元。

(2)晴价鉴字(2015)第214号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一条土狗价值人民币820元。

(3)晴价鉴字(2015)第216号价格鉴定结论:载明一条土狗价值人民币600元。

4、被害人陈述

(1)胡某陈述:距现在(2014年10月23日)大约半个月前的一天,我家的一条狗被盗,我父亲在寨子里找了两天没找到。我家被盗的是一条黄麻色的假狼狗,重约60斤,价值600余元。在我家狗被盗的同一天,我们寨子的朱某学家一条大黄狗死在他家房屋后,死因不明。

(2)朱某学陈述:2014年10月6日早上7点,我妈起来后发现我家的大黄狗死在我家房屋后。我家的狗全身黄色毛发,长约1.4米,高90cm,大约值3-4千元。后来才知道我们寨子里有狗被盗。

(3)朱某志陈述:在2014年10月23日的约10多天前的一天早上,我发现我家的一条麻黄的公狗不见了,后来我儿子在我家门口的公路上发现一支麻醉针,就是你们(侦查人员)带人来指认现场时从草丛中找出来的那支。我家的这条狗麻黄色,重30多公斤,价值400余元。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汪某某供述:2014年10月7日凌晨3点左右,我和青狗(胡某某)、陈某某三人开着租来的贵GQ2621面包车往晴隆方向偷狗,从沙子下高速往兴仁方向行驶了十公里左右来到一个镇上没有偷得狗,在返回沙子途中的一个寨子边的公路上偷得一条土狗,在沙子到二十四道拐的途中偷得一条土狗,在二十四道拐附近的路边又偷得一条土狗。到安顺后我们将偷得的三条狗卖给老邓得680元三人平分。

(2)胡某某供述:2014年10月6日,我和汪某某及那个小伙开着租来的车子从我家出发,由我开车,来到晴隆沙子收费站出站往兴仁方向走,走了十多公里都没偷得狗,就返回来,在一个寨子的公路边,汪某某用麻醉枪射中1条狗,狗死后,同车的那个小伙就下车去将狗拉上车来。我们继续回沙子,从沙子走320线回晴隆,在路上又偷得2条狗,当晚共偷得3条狗,到晴隆上高速回安顺将偷来的狗卖给老邓,每斤8元,共得500多元钱。

(3)陈某某供述:2014年10月7日凌晨一点左右,我们三人开着租来的面包车沿沪昆高速方向行驶,在沙子收费站下站,到沙子街上后,沿着左边那条柏油路一直向前开,开了十多公里没有偷得狗,就从一个镇上掉头回来,在回来的路上,经过一个寨子,汪某某用麻醉枪打了两枪,有一条狗倒地了,我下车将狗拖上车。接着我们回到沙子走320国道回晴隆,从沙子回晴隆的途中又偷得两条狗。从晴隆上高速回到安顺后,将偷得的狗卖给老邓,得700多元钱,三人平分。偷狗用的麻醉枪是我们三个人凑钱给老邓买的。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提供的综合证据有:

(一)书证

1、被告人基本情况:载明汪某某、陈某某、邓某某未受过法律处分,胡某某2012年因犯赌博罪被安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

2、户籍证明:载明汪某某1991年10月6日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胡某某1979年6月10日生于贵州省安顺市,陈某某1990年11月1日生于贵州省平坝县,邓某某1965年10月10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

3、抓获经过:载明汪某某、陈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在贵州省平坝县天龙镇天龙村“御前足道”洗脚城内被抓获,胡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小寨村205号附1号其家中被抓获,邓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在贵州省安顺市北环路土地坡一出租房内被抓获。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胡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

5、作案车辆贵GQ2621照片:载明作案车辆的型号、牌号、遗留在车厢内的狗毛、通过高速路收费站的时间。

(二)证人证言

(1)明某秀证言:我老公邓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了,我作为他的妻子主动到公安机关退还赃款。我家主要是在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双喜地岭村买活狗杀卖,有人偷狗卖给邓某某。我作为家属,代为退缴赃款10000元,希望邓某某得到从轻处理。

(2)田某祥证言:我认识汪某某,他开起他租的五菱之光车到我家,说用我的驾照租车到外面玩几天,当时没说什么,后我同他到天龙的汽车租赁行用我的驾照办理租车手续,然后他送我回去,我没有同他一起出去。

(3)郑某祥证言:我开的租车行叫铭祥汽车租赁行。贵GQ2621号车的租赁情况是:2014年9月24日,有三个年轻人来到我的租车行,说要租一辆面包车用2-3天,没说用途。这三个人中有一个叫田某祥的人拿他的驾驶证来登记,租车后的第十一天,他们拿租金给我时说:“你的车玻璃被我们弄坏了,我们换成新的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1次,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实施盗窃4次,盗窃金额11 590元,其中未遂金额1 4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实施盗窃4次,盗窃数额总计人民币11 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某明知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陈某某三被告人实施盗窃而为其提供犯罪工具,并事先谈好将盗窃所得赃物卖给他,事后收买三被告人盗窃所得赃物,应按盗窃罪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汪某某作“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汪某某与汪某某、汪甲、汪乙等人为帮助汪某某打架,持啤酒瓶殴打李某、周某某、巴某某等人,致巴某某损伤为重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作“前两桩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经查,有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庭供述和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参与实施该两桩盗窃,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陈某某三人分工明确,积极实施盗窃,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在实施盗窃肖某、朱某学家的狗两次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两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盗窃犯罪自愿认罪,对其犯盗窃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其亲属自愿代其退赃,已发还被害人,其自愿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与各被告人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邓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

四、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自愿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随案移送供犯罪所用被告人的麻醉针16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汉国

审 判 员  陈高云

人民陪审员  钟 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贤晶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