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甲。
被告人白某某。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张小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及被害人李某甲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邀约白某某等人在晴隆县莲城镇东街开发大道天桥附近殴打易某某,李某甲乙上前帮忙易某某,用手中的雨伞打白某某,被白某某用砍刀将其右手背砍伤。经鉴定,李某甲乙的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乙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乙医疗费、护理费等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29 000元。被害人李某甲乙向本院提出了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谅解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砍刀一把、寻找物证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人易某某、余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的供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8号、2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邀约白某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发生由被告人李某甲邀约,被告人白某某积极实施,二被告人均是主犯,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亦提出了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谅解请求,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白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彭 汉 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江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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