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朱某某。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判过程中,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朱某某与李某某、何某某、朱某富(三人已判刑)、任某某、李某成、朱某民等人通过明确各自的分工和在赌场中所占的股份,购买桌椅、蓬布等赌博用具,在晴隆县沙子镇小寨村开设赌场。后聚集多人多次在晴隆县沙子镇小寨村荒地大树脚、大树树林里、小寨寨子半坡上等地点轮换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同年8月1日,李某某、朱某富等人正在晴隆县沙子镇小寨村荒地大树脚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赌资31 726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月9日被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1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自动到晴隆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用于运送赌客的作案工具贵A8697L车辆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车辆登记信息,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2014)晴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晴隆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情况说明,朱某某个人基本情况记录,贵州省宁谷监狱狱政管理科证明,到案经过,(2009)兴刑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2009)晴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等人赌博现场及相关赌具照片,同案李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方位图、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朱某富、何某某对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方位图,证人朱某民、刘某(小双星)、易某某(小六妹)、李某成(李安龙)、余某某(小金花)、李某勇、陈某某、陈某龙、王某、王某艳、朱某碧、李某桥、周某玲、王某兴、吕某曼、郭某某、陈某、朱某福、易某平、任某某的证言,李某某、何某某、朱某富供述,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与李某某、何某某、朱某富等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准备了篷布、桌椅等赌博用具,多次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明确分工、股份,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之一,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法予以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自愿缴纳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二、随案移送贵A8697L车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兵书
审 判 员 陈高云
人民陪审员 钟 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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