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9:55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

辩护人陈元,贵州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辩护人陈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1晚上,被告人卢某某伙同李某某、李某平(二人已判刑)三人在宏程煤矿喝完酒回桐家寨的路上,看到不远处有一个人(田某某)打着手电筒朝他们走过来,因为天黑,三人喝了酒且没有手电筒,于是卢某某提议抢劫田某某的手电筒来用,李某某与李某平二人表示同意,当田某某走进他们身边的时候,李某某叫田某某把手电筒给他用,但田某某不给,于是,李某某便动手抢田某某的手电筒,田某某反抗,然后卢某某和李某平就一起上前帮李某某将田某某按倒在地,并进行殴打,卢某某抢得田某某的手电筒一把,现金5.50元,并将田某某的右小腿杀伤,李某某抢得黄果树香烟二包,三人逃离现场到卢某某家,后卢某某因为害怕抢劫的事情败露,就逃到广东打工。

同时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5年2月19日到贵州省晴隆县公安局投案,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卢某某从轻处罚。被害人田某某于2013年农历腊月15日病故。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同案犯李某某、李某平的供述,(2006)晴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某提出抢劫犯意,并积极实施抢劫犯罪行为,是本案的主犯之一,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投案后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卢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舒伯伦

审 判 员  肖兵书

人民陪审员  钟 键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 锐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