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贵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兴贵,贵州省水城县人,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4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兴贵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兴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4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张兴贵驾驶一辆无牌蓝色踏板车,携带一根黑色臂力棒窜到六盘水市红桥新区双龙村四组公交车站,被告人张兴贵以被害人胡某某瞪他为由,威胁要殴打胡某某,抢走胡某某手机1部。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60元。
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兴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作案工具臂力棒一根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兴贵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兴贵使用胁迫方法抢劫被害人胡某某价值人民币560元手机1部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兴贵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兴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方法抢劫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张兴贵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兴贵使用胁迫方法抢劫被害人胡某某价值人民币560元手机1部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因其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考虑上诉人张兴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应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荣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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