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袁某某。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渝BR82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B760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昆明往贵阳方向行驶,同日0时15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2035公里+300米(小地名:晴隆县莲城镇老云村)处时,渝BR82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由李某双驾驶的冀FD770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1X9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渝BR82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乘车人罗某荣死亡、两车及所载货物、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双和罗某荣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抢救被害人,在现场等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配合民警调查取证。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袁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袁某某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共130000元(已给付),死者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6日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扣押物品笔录及返还情况,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死亡证明,告知书,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及所载货物、道路防护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其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对被害人实施抢救,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主动配合调查取证,构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请求免予刑事处罚不符本案事实、情节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事实、情节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高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江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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