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鹏强奸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9:56
罪犯胡鹏,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五监区服刑。

2007年9月10日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毕刑初字第081号刑事判决,认定胡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0月25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毕中刑终字第2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2010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418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2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329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8月15日止)。

2015年3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其剩余刑期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鹏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6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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