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9:56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判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脱逃,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2014)晴刑初字第10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人常某某中止审理,后被告人常某某被抓获归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以(2014)晴刑初字第109-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人常某某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常某某与张某甲敬、吕某兴、刘某甲昌、靳某等人共同商量,在晴隆县大厂镇地久村开设赌场,明确各自分工及所占份额。张某甲敬等人随即准备了发电机、桌椅等赌博用具,邀约多人在后头寨树林中、地久村三组等地进行多次赌博。被告人常某某与张某甲敬、周某某、吕某兴、刘某甲昌、靳某等人在赌博过程中抽头渔利。

另查明,被告人常某某与张某甲敬、吕某兴、刘某甲昌、靳某等人在开设赌场进行赌博过程中共抽头渔利2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投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证明、情况说明,证人靳某某、刘某甲、肖某某、向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乙、魏某某、张某甲乙、吕某某、李某丙、王某某、黄某某、田某某、张某甲、易某某、舒某某、常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敬、吕某兴、刘某甲昌、靳某及常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与张某甲敬、吕某兴、刘某甲昌、靳某等人经商议后准备了发电机等赌博用具,开设赌场,多次邀约他人进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常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其在侦查机关排查阶段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取保候审期间为规避法律打击而外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被告人常某某不能成立自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兵书

审 判 员  陈高云

人民陪审员  龚明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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