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邦柱抢劫减刑裁定书
2006年6月22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义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认定凌邦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六年,并处罚金1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9000元(未履行)。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8月3日,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兴刑终字第1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2009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262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42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23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撤字第18号刑事裁定,撤销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230号对凌邦柱减刑的刑事裁定(刑期至2017年12月20日止)。
2015年3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凌邦柱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凌邦柱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凌邦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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