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朝万抢劫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9:57
罪犯马朝万,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四监区服刑。

2008年3月27日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马朝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6月12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毕刑终字第1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2011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39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3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47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8月23日止)。

2015年3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朝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马朝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朝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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