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能运输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能,曾用名“周小林”,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捕前住织金县。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伍海童,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春明,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能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能及辩护人伍海童、吴春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周能通过李某甲(女,另案处理)介绍,联系毒品卖家与吸毒人员杨某某(男,另案处理)后,由周能驾驶租赁的白色“起亚”牌轿车(车牌号:贵FS3556),搭载杨某某、李某甲夫妇,四人前往广东省番禹区入住当地“速8酒店”。被告人周能在购买得毒品后,于同年8月27日驾车搭载杨某某,二人原路返回,当车行至贵州省独山县麻尾镇贵新高速新寨服务区时,被设卡检查的公安民警查获,在该车后排的座位右侧脚垫处查获一个粉红色花布袋,内装疑似毒品海洛因一袋、毒品疑似物二袋、电子秤一台;另在该车副驾驶车门储物盒内查获一盒“黄鹤楼”牌香烟,内装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一包“喜贵牌”香烟,内装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
独山县公安局将查获的物品进行称量和鉴定,其中检材一净重182克、检材二净重189克、检材三净重311克、检材四为电子称等物品,检材五净重0.9克。经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检材一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检材二中检出海洛因,其中海洛因含量为17%;检材三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检材五检出海洛因,其中海洛因含量为21%。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能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能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予以量刑,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周能自愿认罪,辩解其是受他人蒙骗,不知道公安机关在其车上查获的袋子里装的是什么东西。
辩护人伍海童、吴春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能自愿认罪,系初犯,运输的毒品尚未流向社会且尚未运输至目的地,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系未遂;被告人周能运输毒品是受周兴的指使,被告人周能应系从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周能通过李某甲(另案处理)介绍,并由李某甲联系卖家、联系吸毒人员杨某某负责品尝毒品后,由被告人周能驾驶由其租赁的贵FS3556号白色“起亚”牌轿车,先在贵州省织金县搭载吸毒人员杨某某,再到贵阳接上李某甲、周兴夫妇后,驾车前往广东省广州市。2014年8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周能等四人到达广州市后,入住番禹区“速8”酒店。被告人周能等人在入住“速8”酒店期间,购买得毒品后,即于2014年8月27日,由被告人周能驾车搭载吸毒人员杨某某返回贵州省织金县,当车行至贵州省独山县麻尾镇“贵新高速”公路新寨收费站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公安机关民警同时在贵FS3556号白色“起亚”牌轿车的后排座位右侧脚垫处查获粉红色花布袋一个,内有塑料分装瓶24个(内装圆形小药片)、毒品疑似物一袋、疑似毒品海洛因一袋、电子秤一台;在副驾驶车门储物盒内查获“黄鹤楼”牌香烟、“喜贵牌”香烟各一盒(分别装有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各1个)。
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塑料分装瓶24个(内装圆形小药片),净重182克,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毒品疑似物一袋,净重189克,检出海洛因,海洛因含量为17%;疑似毒品海洛因一袋净重311克,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净重0.9克,检出海洛因,海洛因含量为22%。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甲、杨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毒品疑似物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搜查笔录,贵FS3556白色“起亚”牌轿车的通行信息、行车轨迹,过路费票据,酒店入住信息,汽车借用合同,入住酒店相关视频说明,鉴定、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周能的户籍证明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能明知海洛因系国家禁止流通并加以管制的毒品,仍非法运输,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能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周能运输毒品海洛因189克,刑法规定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周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能关于“是受他人蒙骗,不知道公安机关在其车上查获的袋子里装的是什么东西”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伍海童、吴春明关于“被告人周能运输的毒品尚未流向社会且尚未运输至目的地,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的其他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周能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已经实施将毒品从甲地运输到乙地的行为,故被告人周能及其辩护人伍海童、吴春明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伍海童、吴春明关于“被告人周能自愿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周能的认罪态度、运输毒品的数量,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能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周能提出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9年8月27日止)。
二、公安机关收缴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雯
代理审判员 朱 州
人民陪审员 秦祖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 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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