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秉贤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蒙秉贤,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曾因盗窃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治园,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秉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秉贤及其辩护人吴治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19时40分,被告人蒙秉贤驾驶贵JF8953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搭乘曹某某等九人,沿独山县乡村道路旗山至中和线由独山县百泉镇往该镇旗山村其山中院组方向行驶至1km+300m(“贝达弯”路段)处时,该车上坡突然熄火致车辆倒退滑行驶出行驶右侧路面后坠落山崖,造成曹某某、蒙某甲当场死亡,吴某甲、岑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蒙某乙、甘某某、罗某甲、罗桂花、蒙焕春受伤。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蒙秉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蒙秉贤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存在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秉贤有自首、违法劣迹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蒙秉贤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辩护人吴治园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蒙秉贤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无前科,系初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案社会影响不大。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9时40分,被告人蒙秉贤驾驶贵JF8953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搭载曹某某、蒙某甲、吴某甲、岑某某、蒙某乙、甘某某、罗某甲、罗桂花、蒙焕春等人由独山县百泉镇沿乡村公路往旗山村方向行驶,行至乡村公路1km+300m“贝达弯路段”处时,车辆突然熄火倒退滑行驶出行驶右侧路面后坠落山崖,造成曹某某(女,1963年2月5日生)、蒙某甲(女,2007年2月22日生)当场死亡、吴某甲(女,1949年5月10日生)、岑某某(女,1968年8月18日生)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蒙某乙、甘某某、罗某甲、罗桂花、蒙焕春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蒙秉贤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随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的事实经过。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蒙秉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蒙秉贤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蒙某甲、吴某甲、岑某某近亲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四千元,因此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另外,被告人蒙秉贤曾因盗窃于2011年12月10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秉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甘某某、蒙某乙、罗某甲、罗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乙、蒙某丙、蒙某丁、蒙某戊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示及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贵JF8953面包车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伤者疾病证明书,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报告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蒙秉贤人口信息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秉贤违反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操作不当,致四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秉贤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蒙秉贤交通肇事致四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蒙秉贤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随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的事实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属于有违法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蒙秉贤具有自首的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违法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蒙秉贤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秉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雯
代理审判员 朱 州
人民陪审员 岑光礼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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