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户籍地大方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12日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以(2015)独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宣告后,被告人薛某某不服,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4月28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南刑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独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诉讼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雯
审 判 员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陈绍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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