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9:58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蒙某某某饮酒后驾驶贵JP83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黄某某(其妻)、蒙某某(其子)由独山县基长镇方向往独山县上道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12线58KM+40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驶出道路左侧路面坠入路沟内,造成蒙某某当场死亡、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蒙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蒙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蒙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mg/100ml。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二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某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量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蒙某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蒙某某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贵JP83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黄某某、儿子蒙某某由独山县基长镇沿省道312线往上道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12线58KM+400M处时,车辆驶出道路左侧路面后坠入路沟内,致使蒙某某(男,2012年8月21日出生)当场死亡、黄某某(女,1989年11月14日生)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人蒙某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肇事的事实经过。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蒙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蒙某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蒙某某某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案发后,其得到被害人其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艾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醉酒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报告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谅解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蒙某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核查情况,人口信息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蒙某某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有其某某特别恶劣情节”,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蒙某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其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和被害人系某某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其某某近亲属谅解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蒙某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 雯

代理审判员  朱 州

人民陪审员  蒙泽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某某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某某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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