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朝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9:58
罪犯王朝文,贵州省石阡县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四监区服刑。

2011年9月9日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石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朝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1月18日,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铜中刑终字第1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

2015年3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朝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朝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朝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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