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9:59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住都匀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贵J85096号“东风”牌中型仓栅式货车沿“兰海”高速公路贵阳往新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兰海”高速1597公里350米处时,其车辆左前部碰撞同向由孙某某驾驶的晋M86879“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贵J85096车上乘客汪某某死亡和被告人韦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韦某某主动报警投案自首。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贵J85096的“东风”牌中型仓栅式货车搭载乘员汪某某、黄某某由都匀市沿“兰海”高速公路往独山县麻尾新寨方向行驶,行驶至“兰海”高速1597公里350米处时,货车右前部碰撞同向行驶的由孙某某驾驶的晋M86879“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左侧,造成货车上乘员汪某某(女,1953年7月21日出生)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随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的事实经过。经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交通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24 000.00万元的协议,并已兑现100 000.00元,因此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另外,被告人韦某某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黄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死亡证明,疾病证明书,交通事故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车检报告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示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赔偿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韦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人口信息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中型仓栅式货车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韦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其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支付,取得谅解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雯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罗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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