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失火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姚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逮捕。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到独山县麻万镇抹鸭组“常地”(小地名)整地,后姚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焚烧杂草时,由于天干风大,大风将火苗蔓延至山林,引发山林火灾。经鉴定,该起火灾过火面积16.65公顷,森林损失面积5.62公顷,造成总损失人民币共计186 833.38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因过失行为引起森林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到独山县麻万镇抹鸭组“常地”(小地名)劳动时,用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点火焚烧杂草,因天干风大,火势蔓延不慎引发山林火灾。被告人姚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点火焚烧杂草时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的事实经过。经林业部门检验,该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16.65公顷,森林损失面积为5.62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21 640.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岑某某、代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提取笔录、火灾现场调查图、火灾野外调查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气体打火机1个,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在野外用火可能会导致森林火灾,仍然点火焚烧杂草,引起火灾发生,其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已构成失火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姚某某过失引发山林火灾,情节较轻,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姚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
二、作案工具一次性气体打火机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雯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罗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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