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9:59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伍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独山县百泉镇北大门往南大门方向行驶。19时50分车行至国道210线2559Km+900m处(老邮电局附近)时,其车辆左前角碰撞到行人韦某甲,造成被害人韦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伍某甲驾驶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逃离现场。同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伍某甲在独山县百泉镇老火车站路口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伍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伍某甲在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伍某甲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伍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独山县百泉镇北大门沿环东路(210国道线)往南大门方向行驶。19时50分,行至国道210线2559Km+900m处(老邮电局附近)时,其车辆左前角碰撞到行人韦某甲,造成被害人韦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肇事后,被告人伍某甲驾驶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逃离现场,同日20时30分许,在独山县百泉镇老火车站路口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伍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伍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韦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伍某甲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逃离现场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伍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韦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 800元,因此取得被害人韦某甲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述,证人韦某乙、陆某某、伍某乙、罗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证明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伍某甲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伍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案发后,其如实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逃离现场的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因此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伍某甲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伍某甲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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