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文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0:00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未入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砂戈厂往鸡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砂(戈厂)鸡(场)公路6公里加150 米(小地名:捧碧)处下坡左转弯过程中,车辆驶出其行驶方向的右侧翻坠路坎下,造成乘车人李某乙、卢某某、余某行、岑某某及驾驶人李某甲共五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交警勘查现场时,据现场施救者称驾驶人有酒味,后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户籍证明、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不作伤情鉴定申请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不予调解)处理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害人岑某某、李某乙、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法毒鉴字第0391号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车辆翻坠路坎下致乘车人受伤,对公共安全形成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4名乘车人受伤和自己受伤,本应依法从严惩处,但鉴于其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危害相对较小,被告人李某甲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舒伯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江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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