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仁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0:00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农历冬月初四晚,谭某某伙同封某良(已判刑)及一布依族男子(基本情况不详),三人由谭某某带路,窜至晴隆县光照镇哈马村大树田组吴某修家,将吴某修家二头黄牛盗走,三人将牛拉到海马哨旁边一山坡上躲藏。第二天晚上,谭某某通过打电话联系龙某斌(已判刑)来购买,将两头黄牛以3900元卖给了龙某斌与余某文,三人共同分赃。经鉴定,两头黄牛价值人民币9200元。

二、2012年古历冬月二十几的一天晚上,谭某某伙同封某良(已判刑)、龙某斌(已判刑)三人窜至晴隆县光照镇新益村猫猫井组网箐山坡上,将杨某龙家放养在山坡上的一头黄牯子牛盗走,后三人将牛拉到光照镇新益村哑田组扁坡,以4500元钱的价格处理给龙某斌,龙某斌当场支付给谭某某、封某良每人1500元钱。经鉴定,一头牛价值人民币10000元。

三、2011年古历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封某良(已判刑)走路窜至晴隆县莲城镇高坡村七组,将易某秀家牛圈后面的石墙和石棉瓦拆了进入牛圈,准备盗窃牛圈内的一头黄牯子牛,二人在牛圈内看到易某秀家的灯亮了,便又从牛圈后面爬出后逃跑。经鉴定,易某秀家一头黄牯子牛,价值人民币216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农历冬月初四晚,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封某良及一布依族男子经商量后窜至晴隆县光照镇哈马村大树田组吴某修家,将吴某修家二头黄牛盗走,后三人将牛拉到哈马哨旁边一山坡上躲藏。第二天晚上,谭某某电话联系龙某斌,三人将两头黄牛以3900元卖给龙某斌和余某文(已判刑),共同分赃。经鉴定,两头黄牛价值人民币9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办案说明:载明谭某华系吴某修的丈夫。

(二)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3]第0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母牛价值8000元,小牛价值1200元,共计价值9200元。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谭某某指认盗窃现场位于晴隆县光照镇哈马村大树田组吴某修家;封某良指认盗窃现场位于晴隆县光照镇哈马村大树田组谭某华家。

(四)证人证言

1、陈某树证言:2012年农历冬月的一天,吴某修家被盗两头黄牛,我参与去找但没有找到,被盗的这两头牛大约价值在11000至12000元。

2、封某良证言:2012年农历冬月的一天晚上,我、谭某某及一个布依族小伙商量去偷牛,第二天晚上10点过,到光照镇野麦冲方向的一个寨子,等到凌晨1点过,在寨子边的一家,谭仁贵从窗户爬进去把门打开,从屋里拉出来二头一子母黄牛,后我们将牛拉到哈马哨旁边一山坡上躲藏。第二天晚上,谭某某打电话联系龙某斌,将两头黄牛拉到哈马哨附近卖给了龙某斌,得款三人平分。

3、龙某斌证言:我和余某文给谭某某买得二头黄牛,价格3900元,牛在我家喂一个月后我以7000元卖给关岭的小方元。

4、余某文证言:龙某斌约我去买牛,我们去找到谭某某,他们三个人拉着二头黄牛在距路边不远的山上,龙某斌和他们谈价,谈成3900元,钱是我付的,拉回来后由龙某斌喂养。

(五)被害人陈述

吴某修陈述:2012年农历冬月初四晚上,我家被盗了两头黄牛,母牛价值8000余元,小牛价值3000余元。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谭某某供述:2012年农历冬月的一天,我、封某良及一个布依族男子,商量去我们寨子里偷牛,22时许到谭某华家,后我在旁边捡得一根木棒,三个人用木棒将谭某华家房后窗户的钢筋窗条撬弯,他们两个放哨,我从窗户爬进去,从谭某华家堂屋家神背后拉出一对子母黄牛,后我们将牛拉到哈马哨旁边一山坡上躲藏。第二天晚上,我打电话联系龙某斌,将两头黄牛低价卖给了龙某斌,三人平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2年古历冬月二十几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封某良、龙某斌三人窜至晴隆县光照镇新益村猫猫井组网箐山坡上,将杨某龙家放养在山坡上的一头黄牯子牛盗走,后三人将牛拉到光照镇新益村哑田组扁坡,以4500元卖给龙某斌,龙某斌当场支付给谭某某、封某良各1500元。经鉴定,一头牛价值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封某良、龙某斌分别辨认出参与盗窃的谭某某。

(二)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3]第0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一头黄牛价值人民币10000元。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封某良、龙某斌指认,盗窃现场位于晴隆县光照新益村猫猫井组网菁沟边,谭某某指认,盗窃现场位于晴隆县光照新益村猫猫井的一个山上。

(四)证人证言:

1、杨某进证言:2012年冬月二十几的一天,杨某龙家被盗了一头大黄牛,价值10000余元。

2、封某良证言:2012年腊月间的一天,我和谭某某、龙某斌相约去偷牛,由龙某斌带路,步行到山上,偷得一头黄牛,后将牛拉到光照桐子林的路上,将牛打价卖给龙某斌,我和谭某某平分。

3、龙某斌证言:2012年冬月二十几的一天,谭某某约我去偷牛,后我和谭某某、封某良到光照猫猫井方向的山上,偷得一头黄牛,后我们将牛拉到我家寨子下面叫扁坡的地方,将牛以4500元卖给我,我付给他们每人1500元。我将牛拉到家中喂养了一个多月,拉到普安三板桥卖得6500元。

(五)被害人陈述

杨某龙陈述:2012年农历冬月的一天晚上,我家被盗一头黄牛,价值在10000元左右。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谭某某供述:2012年冬天的一天,我和封某良约龙某斌去偷牛,后龙某斌带我们到猫猫井的山坡上,三人围住一头黄牯子牛,我们把牛拉到龙某斌家寨子方盖田下面,龙某斌说他要这头牛,后把这头牛卖给了龙某斌,得款我和封某良平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1年古历10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封某良窜至晴隆县莲城镇高坡村七组,将易某秀家牛圈的石墙和石棉瓦拆了进入牛圈内实施盗窃,见易某秀家的灯亮了,便从牛圈爬出后逃跑。经鉴定,一头黄牯子牛价值人民币2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鉴定意见

晴价鉴证字(2015)第1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一头黄牯子牛价值人民币2160元。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谭某某指认,盗窃现场位于晴隆县莲城镇高坡村七组吴某修家。

(三)被害人陈述

易某秀陈述:丈夫吴某修。约在2011年农历十月的一天凌晨约3至4点,我听到猪叫,就叫我长子吴学斌去看,他开灯出去,发现牛圈后面的石墙和石棉瓦被人拆了一个洞。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谭某某供述:2011年古历10月的一天,我和封某良到晴隆县莲城镇高坡村石板坡(小地名),去偷一吴姓人家的牛,大约凌晨1点钟,我们把牛圈石棉瓦拆了,从房顶上进入牛圈,牛圈里有一头黄牛,后看到那家的灯亮了,被主人家发现,我们从拆开石棉瓦的洞里爬出去跑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的综合证据有:

(一)书证

1、被告人基本情况:载明谭某某无犯罪前科记录。

2、户籍证明:载明谭某某1969年6月16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杨某龙1982年9月20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吴某修1966年5月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易某秀1969年10月23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

3、抓获经过:载明谭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在兴义市桔山办吉祥二街假日招待所201室被抓获。

4、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3)晴刑初字第115号、(2014)晴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谭某某伙同封某良及一个小伙盗窃吴某修家二头黄牛的事实;谭某某伙同、封某良、龙某斌盗窃杨某龙家一头黄牯牛的事实。

5、户口注销证明、情况说明:载明韦某礼于2015年7月2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6、鉴定结论告知书:载明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谭某某。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谭某某二年内盗窃耕牛3次,盗窃数额21360元,违法所得3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盗窃易某秀家的牛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发现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财物,返还被害人。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至二年零十个月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谭某某违法所得3300元,返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谭某某按鉴定价值退赔涉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高云

审 判 员  肖兵书

人民陪审员  杨仕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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