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勇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黎勇,贵州省盘县人。2000年12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5日被盘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9月25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10月12日被解除监视居住。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勇与谢某某(已判刑)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3月13日11时许,严某某打被告人黎勇的电话联系谢某某购买毒品,后谢某某与严某某在盘县城关镇五小旁边相遇,严某某拿了200元钱给谢某某,谢某某回住处将200元钱放在床上,被告人黎勇将谢某某放在床上的200元钱拿了揣在自己身上,后联系赵某(身份待查)购买了8个毒品零包,并将其中1个毒品零包拿给谢某某送到城关五小旁边给严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嫌疑物0.02克。之后盘县公安局民警在谢某某的带领下将被告人黎勇抓获,并从被告人黎勇身上查获毒品零包6个重0.25克及作案通讯工具“ZTE中兴”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黎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清单,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予以贩卖,且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黎勇提供毒品海洛因,谢某某积极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二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黎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司春艳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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