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韩某某。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持有其父亲(已死亡)遗留下来的长火药枪一支,韩某某将火药枪放在卧室内,该枪系韩某某父亲遗留物,韩某某曾持枪到山上打过野鸡、斑鸠、松鼠等动物20余次。后他人举报,该枪于2015年9月17日被晴隆县公安局大厂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检验,该枪支为自制火药枪,能正常进行击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文书、检举材料、证人王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召文的供述、枪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未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在本院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舒伯伦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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