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先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10月16日以被告人毛某某可能存在其他不构成犯罪的情况,决定对被告人毛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撤回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兵书
审 判 员 陈高云
人民陪审员 朱应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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