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0:00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生于贵州省麻江县,专科文化。因涉嫌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彭汉强,贵州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辩护人彭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8日晚送晴隆县看守所看押,并收押在11号监室。方某某为11号监室主管民警,按照看守所工作要求,管教民警与新入所人员要进行谈话教育,于是2015年5月29日早上,方某某就将11号室的在押人员李某叫到谈话室进行谈话教育。在谈话过程中,方某某认为李某没有认真回答自己所提的问题,就用手抽打李某头部,导致李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李某的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犯罪动机不恶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请求国家赔偿,一定程度缩小了本案的影响,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免予刑事处罚”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23时被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送至晴隆县看守所,羁押于11号监室。被告人方某某系晴隆县看守所监管民警,主管2、11、12号监室,按照看守所工作要求,监管民警与新入所人员要进行谈话教育,于是2015年5月29日早上,方某某便将11号监室的被监管人员李某叫到谈话室进行谈话教育。在谈话过程中,方某某认为李某没有认真回答自己所提问题,就用手打李某三耳光,致李某左耳鼓膜穿孔、鼻孔流血。李某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属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方某某与李某自愿达成协议,赔偿了李某合计人民币4万元,李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方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看守所警务信息:载明李某收押于11号监室。

2、特定人员体格检查表及被监管人员健康档案:载明李某入所检查正常,符合收押条件。2015年5月30日所内治疗记录被监管人李某左耳疼痛,给予服用阿莫西林药物。

3、看守所外值班登记表:载明2015年5月28日李某被收押于11号监室,5月29日安谷所提讯李某,6月1日14:40某燚、姜某某送李某到医院看病。

4、看守所内值班登记表:载明5月28日将李某收押于11号室,5月29日刑侦提讯李某,6月1日李某外出看病。

5、所外就医审批表及在押人员出所就医记录表:载明李某2015年6月1日申请出所就医,经审批同意后2015年7月15日出所就医。

6、晴隆县人民医院内窥镜检查报告单:载明李某左耳鼓膜上方见不规则穿孔。镜检诊断为创伤性鼓膜穿孔。

7、晴隆县看守所会议记录:载明方某某为2、11、12号监室主管民警。民警对新调入监室的在押人员在24小时内要进行个别教育。

8、晴人社调[2015]文件:载明2015年4月21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方某某同志调县看守所工作。

9、户口本及身份证:载明方某某1962年6月16日生于贵州省麻江县,住址为贵州省晴隆县莲城镇东街767号;李某生于 1979年6月6日。

10、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情况说明:载明李某外伤性鼓膜穿孔为新创穿孔;穿孔大小根据耳镜检查报告专家估算得出。

11、晴隆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载明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5月28日23时宣布刑事拘留。

12、被告人基本情况:载明方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及无前科记录。

13、到案经过:载明方某某系电话通知到案。

14、方某某出具检讨书:载明方某某殴打李某三耳光的过程。

15、晴检监所鉴通[2015]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二、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害人李某指认现场位于晴隆县看守所管教室内。

三、鉴定意见

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5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载明李某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被鉴定人李某属轻伤二级。

四、被害人陈述

李某陈述:我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在晴隆县看守所,2015 年5 月29 日早上,方某某到监室喊我去管教室问话,问我犯了什么事,我说盗窃,又问我有前科没有,我说不懂什么是前科,方某某就说我“装”,后就站起来用右手打我,连续打了三次,第一次打在左脸耳朵上,第二次打在右脸上,第三次打在鼻子上,我鼻子就出血了。我用左手捧住我鼻子流出的血,血流满淌在地上,方某某从桌子里拿纸递给我,我用纸堵住鼻子和擦手上的血迹,这时姜某某所长进来看到我鼻子上有纸,地上有血,就问我怎么回事,我当时心里很害怕,不敢说我被打的事情,就对姜所长说是我自己碰到的。后姜所长喊一个自由犯打扫血迹,用拖把将流在地上的血拖干净,方某某就送我回11 号监室。我到监室后,就洗手上的血迹,同号室的杨克文、周仕红问我怎么回事,我说方某某问我什么是前科,我说不知道,方某某就说我“装”,后就用手打我脸耳光。两三天之后,我被调到9号监室。我被打后,耳朵嗡嗡叫,左耳严重些,右耳稍微好点。2015 年6 月1 日下午,李医生、姜所长还有一个不知道名字的人送我到县医院耳鼻科检查回来,李医生就拿药给我吃。7 月6 日早上复查,我感觉我的耳朵还没有完全恢复,左耳朵还有气飙出来,还会痛,听力也不行,不如以前了,洗澡洗头的时候还用纸堵住耳朵。

五、证人证言

1、易某证言:2015 年5 月29 日早上,看守所医生给我说李某的耳朵疼需要带出去检查, 2015 年6 月1 日下午我就安排李某某、某燚和一个协警带李某到晴隆县医院检查,检查回来某燚向我汇报检查的结果是李某的耳膜穿孔。我给某燚说要按医生的要求对李某积极进行治疗,给予最好的药。同时是某燚还是李某某给我说过李某对他们说他的耳朵是被方某某打的。方某某口头汇报过,工作中不注意打了李某。

2、王某证言:听到看守所的人说5月29日早上方某某在与李某进行谈话过程中,李某被方某某打。2015 年6 月2 日早上我、易某、李某某开一个碰头会议,易某、李某某说给李某换号室,我主动提出来,把李某换到我分管的9 号室。到晴隆县医院检查,看守所的医生某燚说检查的结果是李某的耳膜穿孔,要求李某坚持吃药。李某换到9 号室,吃了个把月药。

3、李某某证言:2015 年6 月1 日早上,某燚给我说李某的耳朵被方某某打了,易某安排带李某到晴隆县医院检查,下午上班的时候,我和某燚还有一个协警带李某到晴隆县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是李某左耳鼓膜穿孔,医生还给某燚说要坚持吃药一个月,有百分之九十九的把握恢复,洗头要塞住耳朵,防止进水。6 月2 日下午开会结束后,我给王某说:“因为李某被方某某打,担心李某不服管教再次和方某某出现抵触,建议把李某从11 号室调到9 号室”,王某就同意了我的建议,当天下午王某就把李某从11 号室调到9 号室。

4、杨某某证言:听别人说李某到晴隆县医院检查,耳膜被打穿了,是管教民警方某某打的,个把月以后看守所领导安排我和胡连红、某燚三人送李某到晴隆县医院复查。

5、姜某某证言:2015年5月29日早上,我在管教室里,方某某到11号监室喊李某出来进行告知谈话,李某坐在进管教室门的左手边凳子上,方某某坐在李某的斜对面,方某某问李某是因为什么事情进来的,李某说是因为盗窃,方某某问李某盗窃什么,李某说没有盗窃什么,就是盗了几条磨沙烟,公安就把他抓进来了,此时11 号室的打报告说有事情,我就从管教室出来了。大概五、六分钟后,我回到管教室,看到李某的鼻子流血,李某面前地上也有血迹,方某某就拿纸递给李某擦鼻子上的血,方某某对李某说:“你这个小伙要是好好的说,就不会出现这样的事了”。我问李某怎么回事,李某说:“是自己碰到的”,接着李某用纸把鼻孔塞起,我喊留所服刑犯黄勇拿拖把将地上的血迹拖干净,后来我和方某某把李某送回11 号监室。李某向看守所医生反映过耳朵痛的情况,2015 年6 月1 日下午上班后,按照易某所长的安排,我和李某某、某燚就带李某到晴隆县医院三楼耳鼻科进行检查,我听医生说李某的耳膜破了,医生也和李某说过,当时医生还建议李某,受伤的耳朵不能进水,要吃一个多月的药。

6、曾某证言:过了几天,在看守所例会上,方某某提出来自己所管教的11 号室李某管不了,这时王某主动提出来把李某调到9 号室,后来我是听别人说李某是因为被方某某打了,才换号室的。

7、某燚证言:我负责看守所医务工作,李某入所是我做的检查,听力正常。2015 年6 月1 日上午李某向我反映他耳朵疼、头痛,我向看守所领导反映,具体是向谁反映记不清楚了,当时我向领导说李某耳朵疼、头痛有点严重,后来领导同意,我们就带李某出去检查,检查结果是李某耳鼓膜破裂,医生建议服用消炎药一个月,防止耳朵进水。

8、龙某某证言:2015 年5 月29 日早上,方某某喊李某出去,二十多分钟李某回监室,鼻子有血,鼻孔是用纸塞住的,我们号室的人就问李某怎么回事,李某说是被方某某打的,方某某问他有前科没有,李某说不晓得什么是前科,方某某就打了李某几耳光。过后李某对我们说他的耳朵痛,听不太清楚,过几天方某某就到号室问李某耳朵好点没有,李某说耳朵不行了,方某某说过几天带他去医院检查。李某到医院检查回来几天被换到9 号室去了。

9、冉某某证言:李某脸上有血,两个鼻孔用纸塞住,号室的人问李某情况,李某说是被方某某打的,还说方某某问他什么叫前科,李某说五年之内算什么,然后方某某就打了他几耳光。李某被打后对我们说他听不见,头晕,耳朵嗡嗡叫。过几天方某某到号室问李某有事没有,李某说耳朵听不见,方某某说过几天带他检查。后看守所的带李某检查回来,李某就说耳膜被打破了,我们聊天的时候,李某总是说他听不见,过了几天李某被调到9号室了。

10、刘某东证言:李某在我们9 号室,听力不好,我们问他为什么,他说在11 号室的时候,被管教民警方某某打着耳朵。李某在11号室被打之后,看守所带他出去检查一次,还说耳朵听不到,还会叫。

11、陆某华证言: 2015 年5 月29 日早上,方某某在号室门口喊李某,李某答“到”就出去了。后李某回到号室,鼻子有血,两个鼻孔用纸塞住,号室的人问他怎么回事,他说被管教民警方某某打,是用手打在脸上。到下午,李某说耳朵嗡嗡叫,耳朵不行了。第二天,方某某去号室问李某耳朵好点没有,李某说没有好。6月1日带李某检查回来,李某说耳朵被打破裂了,过几天李某被调到其他号室去了。

12、罗某海证言:李某在9 号室说在11 号室的时候,管教民警方某某问他什么是前科,李某说不晓得,方某某就打李某耳朵。李某说耳朵听不到,有时我们说话聊天要大声点他才听得到。李某吃了一个多月治疗耳朵痛的药。

13、陈某证言:李某对我们说过,刚进来的时候,管教民警方某某问他有前科没有,他说不晓得什么是前科,方某某就打了他几耳光。李某经常说耳朵痛,里面有气,头也会痛,大概吃了一个月的药。看守所带他出去检查过。

14、卢某证言:2015 年5 月29 日早上,有人喊李某,李某答“到”就去了,李某回号室后鼻子上有血,鼻孔是用纸塞起的,号室的人问李某怎么回事,李某说是被我们号室的管教民警打的,号室的又问为什么会被打,他说管教民警问有没有前科,他回答以前犯过事算不算前科,管教民警就用手打他耳朵,后来号室的人说我们号室的管教民警是方某某。李某给我们号室的人说耳朵听不到,耳朵呜呜叫。过了几天,方某某就到号室问李某的耳朵好没有,李某说还没有好,方某某说这久有点忙,过一久再带李某去检查,几天后看守所的人就带李某去检查,李某说耳膜破裂了,后李某被调到9号室。

15、杨某文证言:李某回到号室后,两个鼻孔用纸堵起,号室的人就问他怎么回事,李某说被管教民警方某某打,号室的人问为什么被打,李某说方某某问有前科没有,李某说不知道什么是前科,方某某就说李某“装”,然后站起来就打了李某。李某被打后经常说头疼,耳朵嗡嗡叫,还说耳朵快不行了。方某某对李某说:“不要装聋,你这只耳朵听不到,不会换另一只听啊,这久忙得很,过一久带你去检查”,过二、三天一个下午,我看到李某出去,过了个把小时李某回号室,说看守所的人带他去医院检查,经过检查耳膜已经破了,医生建议开一个月的药吃,李某的听力和刚进来的时候不一样。

16、黄某证言:2015 年5 月29 日早上,姜所长喊我去打扫岗亭,李某坐在进岗亭门右边的椅子上,头低着,鼻子上有纸堵着,面前地上有几滴血,姜所长坐在进岗亭门的左手边椅子上,方某某坐在李某的斜对面,姜所长指李某面前地上的血迹叫我把地拖了,我叫李某把脚挪开,我把血迹拖干净就出去了。我和医生到号室去的时候,看守所医生叫我发药给李某吃,药有三七、阿莫西林。

17、周某红证言:李某被方警官(方某某)喊去谈话回来就流鼻血了,李某告诉大家,方警官喊他出去问有没有前科,李某说不懂前科是什么意思,方警官就说李某“装得很”,然后就打了李某几耳光。

18、侯某星证言:李某被方警官叫出去谈话回来,就流鼻血了,有人问他是怎么回事,他说,被方警官打了几耳光。过了几天李某就从11 号监室调整到9 号监室去了。

19、李某军证言:我用耳内窥镜给李某检查,发现“左耳鼓膜上方见不规则穿孔,未见渗出,右耳鼓膜正常”。李某左耳鼓膜穿孔是外伤造成,当时鼓膜充血,伤又不规则,属于新鲜伤。

六、视听资料

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载明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方某某的过程。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方某某供述:2015年5月29日早上约9点过钟,我喊李某到谈话室,问李某是为什么进来的,李某说是因为盗窃,我又叫李某把案情说一下,李某说是去盗烟,我又问是和哪个去盗烟,李某说不知道,我又问是白天盗还是晚上盗,李某说记不得了,我又问有无前科,李某说不清楚,在这种情况之下,我认为李某是在戏弄我,我就站起来,用手指着李某说:“狗日的,你是不是在玩我”,然后我就用右手掌打了李某。第一掌打在李某的左脸上,接着我打第二掌的时候李某用左手挡住,就打在李某的手上,接着我用左手打在李某的鼻子上,李某的鼻子就流血了。我喊李某用手捂住鼻子,我从桌子上拿纸递给李某,叫李某擦鼻血,李某就用纸堵住鼻孔,李某坐的地上有几滴血,这时姜某某就进来了,姜某某问李某怎么回事,当时李某害怕,没有说是我打的,说是自己碰到的,后来姜某某就喊一个留所服刑人员进来用拖把将地上的血迹拖干净。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方某某提供了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载明方某某与李某自愿达成协议,赔偿了李某合计人民币4万元,李某不再申请国家赔偿,并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方某某的刑事责任。

质证中,出庭检察员无异议。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身为看守所的监管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致轻伤,侵犯了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妨害了监管机构的正常管理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舒伯伦

审 判 员  肖兵书

人民陪审员  杨仕芬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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