况某、卢某、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况某,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开祥,系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曾用名卢小某,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某、卢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某、卢某、周某某及被告人况某的辩护人常开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况某、卢某、周某某驾车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市被害人邱某某、韩某家别墅,周某某在别墅外负责放哨,况某、卢某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室内,将一个保险柜、两个总价值2700余元的Ipad平板电脑盗走,三人驾车逃离现场。之后三人在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普安大道新汽车站普定往安顺方向1000米左右的路边将盗窃来的保险柜砸开,将保险柜内一个封有2000元的红包,一块价值600元的浪琴手表,一块价值800元的天梭手表,三条总价值3700元金银手链,总价值8085元的十三个玉石吊坠、一个塑料吊坠、一个象牙饰品、一个玉石手镯,总价值30000余元的一条男式黄金项链、三个女式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观音吊坠、一个黄金马形吊坠、一个黄金龙形吊坠、一枚黄金女式戒指、两条女式白金手链等物及一对钻戒盗走后,将保险柜弃于位于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地坝村三岔河大桥下。况某、卢某、周某某将盗窃所得黄金及铂金首饰拿到贵阳销赃得币39000元,三人分赃挥霍。况某、周某某将盗窃所得平板电脑拿到贵阳销赃得币1500余元,二人分赃挥霍。三人将盗窃所得两块手表、十三个玉石吊坠、一个塑料吊坠、一个玉石手镯、一个象牙饰品等物窝藏在周某某位于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市的住处卧室内,现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韩某。
(二)2014年2月27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况某、卢某、周某某驾车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村***石某某家,卢某在院外路边放哨,况某、周某某用翻墙、夹断窗条的方式进入室内,将两瓶总价值2000余元的飞天茅台酒、两瓶总价值1700余元的五粮液、一条价值700余元的软中华牌香烟、一条价值5000余元的黄金项链盗走。在盗窃过程中,况某用刀将石某某家的一台价值10000余元的电视机戳坏。之后三人逃走,将盗窃所得黄金项链拿到贵阳销赃得币5000元,将两瓶五粮液拿到贵州省安顺富家花园体育路项*祥开的烟酒店内销赃得币共计600元。
(三)201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况某、周某某、卢某驾车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华某某家,卢某放哨,况某、周某某用夹断窗条方式进入室内,将6瓶总价值6000余元的贵州茅台酒、2瓶总价值1000余元的高尔夫茅台酒、一条价值700元钱的软中华牌香烟盗走。三人将盗窃所得软中华香烟拿到贵州省安顺富家花园体育路项*祥开的烟酒店内销赃。
(四)2014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况某、卢某、周某某驾驶租来的一辆银灰色贵FP****的面包车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村***石**家,周某某放哨,况某、卢某翻墙进入院内夹断窗条,况某进入室内,将一条价值9000余元的铂金手链盗走。三人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石**发现,在逃离途中被石**抓获。
(五)2013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况某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旁陈某家别墅,用撬窗方式进入室内,将现金约2000余元盗走。
(六)2013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况某伙同李某某(另案)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村***石**家,用翻窗方式进入室内,将一颗黄金花生吊坠盗走。
(七)201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况某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村***石某某家,用翻墙方式进入室内,将现金4000余元盗走。
(八)2013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况某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炽章中学对面华时某家,用翻窗方式进入室内,将一个价值600余元的保险柜盗走。后伙同李某某(另案)将保险柜砸开,将保险柜内的现金5000余元及首饰盗走。况某将盗窃所得首饰拿到贵阳销赃得币3600余元。
(九)2013年8至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况某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组罗某家别墅,用翻窗、撬窗方式进入室内,将两瓶总价值2000余元的飞天茅台酒、一条价值700余元的软中华香烟、一块价值1000余元的金条盗走。
(十)2013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况某驾车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旁陈某家,用翻窗方式进入室内,将100余元现金、一个保险柜盗走。况某逃至贵州省普定县坪上乡坪寨村**路白水河附近的一条路上砸开保险柜,将保险柜内的现金8000余元、一枚价值8000余元的黄金宝石戒指、一枚价值3000余元的铂金钻戒及若干金银首饰盗走,将保险柜丢弃。后况某将盗窃所得首饰拿到贵阳销赃得币5000余元。
公诉机关举出失盗主邱某某、韩某、石某某、曾怀某、华某某、毛某某、石**、周永某、华时某、罗某、张再某、陈某、李☆的陈述;证人陈○、杨*云、项*祥、王★、张*江、李*应、陈*明、李某某、华时*、许*花、陈小*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况某、卢某、周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领条、被盗戒指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况某、卢某、周某某在2014年2月至3月期间结伙入户盗窃四起,涉案金额82000余元、被告人况某在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十起,涉案金额120000余元,均属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被告人况某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况某在盗窃石**家时被抓获,公安机关仅掌握了该桩犯罪事实,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九桩都是其主动交代的,同时,被告人况某是因身体有病为寻求刺激而实施盗窃,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将部分赃物退还失盗主,请求对被告人况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况某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旁陈某家别墅,撬窗后进入室内,将约2000元的现金盗走。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李☆陈述,我家住普定县西秀制药厂对面,我家里被盗了,我打电话报的案。今天(2013年6月24日)晚上9点34分左右,我发现厨房的窗子被撬开了才知道被盗的,被盗物品有放在我的衣柜抽屉里的现金两扎钱,都是20元的面值,一扎有2000元,一扎不到2000元,另外皮夹子里被盗了有4300元,还有在爱恒信买的有几颗钻石的彩金手镯也被盗了。
2、失盗主陈某陈述,我家第一次被偷的是我女的李☆的钱,被偷了8000多元。
3、被告人况某供述,我的曾用名叫况某海,绰号况某水。2013年热天的一天,我在普定***看到红灯区旁边有一户人家的别墅装修得很豪华,就打算来偷他家。过了几天我一个人到安顺一个公安局旁边卖五金的一条街买起一个扳手、一根撬棍、一个头罩、一双手套,到晚上七八点钟时我一个人打了一辆出租车到***下车,看到这户人家没人在家,我就到他家房子后面,戴上头罩和手套,用扳手把房子后面一楼的窗户的护栏的螺丝下了,再用撬棍把护栏撬开,翻窗进入家中,我上到二楼打开每个房间的门看的,在二楼的一个房间,一进门旁边的一个柜子边有一个包,包里还有一个直的钱包,我从钱包内偷得2000元左右的钱(有100元面值的和一些零钱),我就从窗子那里走了。我边往普定公安局方向走,边把作案工具丢在路边的垃圾桶里了。偷得的钱我拿用了。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况某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旁失盗主陈某家别墅。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二)2013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况某伙同李某某(另案)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村***石**家,翻窗进入室内,将一颗黄金花生状吊坠盗走。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石**陈述,2013年7月2日晚上,我老婆周永某打电话给我说发现家中被盗,我就报案了。我家监控录像显示被盗时间是20时32分至20时51分,是两个人进我家偷,带口罩、帽子的,看不清长相。我放在主卧室床上的4000元左右现金被盗,我听我妻子说她放在包内挂在卧室门后衣架上的几万元现金、卧室衣柜中间抽屉内的首饰被盗,我知道的有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戒指白金黄金的都有,都是女士的,我被盗的有一枚男式铂金戒指,有10克左右。大约总的损失了10万元左右。
2、失盗主周永某陈述,我家住在普定县城关镇***山加油站过去点的***公路边,我家在普定城里开得一个**家电超市,白天家里没有人在家。2013年7月2日晚上我发现我家被盗,被盗的80000块钱现金和金银首饰都是放在二楼主卧室衣柜里面的一个抽屉里,主卧室卫生间的梳妆台里面的一条铂金项链和一对铂金耳环也被偷了,放在床上的3000多块钱也不见了,还有主卧室门背后的两个包包的10000块钱左右也不见了。被盗首饰有一个铂金手镯,两年前以12000多块钱买的,大概有34克左右;三或四个戒指,有黄金的和铂金的,一共价值七八千块钱;一个花生状的吊坠带项链,都是黄金的,有头十克重,四年前以2000多块钱买的;一条铂金项链,有十多克重,10年左右以前以5000多块钱买的;一对铂金耳环,共重四五克,两三年前以1600多块钱买的,所有首饰总价值28000余元。
3、证人陈*明的证言证实,我在普定县城关镇开了一家珠宝店,我从事该职业有8年多了。10克左右的黄金花生吊坠在2013年7月份时价值2780元。
4、证人许*花的证言证实,我在普定卖珠宝,从事这项职业有两年左右。10克左右的黄金花生吊坠在2013年7月份价值2780元。
5、证人陈*美的证言证实,我卖珠宝有十多年了。10克左右的黄金花生吊坠在2013年7月份价值2700元。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3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况某从织金来普定玩,来的时候我们就说过如果到普定之后没有钱就去偷。我们在普定玩了两天没钱了,就商量去偷东西。当天白天我和况某去买了鞋、迷彩服等工具,晚上8点多钟,我们就去偷位于普定***山加油站往织金方向走的一个小山脚的一栋别墅。况某先翻围墙进去后拉我上去,我们从一扇开着的窗户翻进家去,在二楼的一间卧室里偷东西,况某翻得一颗金花生和一根彩金项链递给我,我拿装在衣服荷包里,这时我们看见外面有车灯亮,我们就跑下楼来翻围墙跑了,跳围墙时我的左脚还被围墙上的玻璃划伤。回去后况某喊我拿偷得的东西出来看一下,我一摸荷包,发现只有彩金项链了,那颗黄金花生不晓得到哪里去了。金花生是花生形状的黄金,应该有两三克左右,彩金项链是一根很薄的那种有白色和金色的项链,好像也是两三克左右。黄金花生应该能值500多块钱,彩金项链的价格我就不清楚了。彩金项链我拿回织金我家放在包里,后来找不到了,不晓得去哪里了。我们盗窃的工具被况某丢了。
7、被告人况某供述,201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我伙同李某某到***山,从石**家侧面翻围墙进入他家,先用撬棍撬他家后门,撬不开,我们又从侧面的窗子翻进去,把他家卧室的门踢开,偷得一颗黄金花生。我们在家里继续翻找时,看到有车开回家来,就从他家跑到院坝里,抬楼梯搭在围墙上翻围墙跑了,李某某跳的时候还把脚弄伤了,后来是我开一辆黑色的比亚迪车来接李某某。这次我们只偷得一个小金花生,但金花生掉了。
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况某指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村***失盗主石**家。
9、普定县公安局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况某未能供述石**被盗金花生所掉位置。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况某辨认,伙同其盗窃的同案犯是李某某。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三)2013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况某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村***石某某家,翻墙进入室内,将4000余元现金盗走。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石某某陈述,在201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过钟,我和我妻子曾怀某出门回来,发现家中被翻动过,经检查,发现家中被盗7000多元钱,还被偷了一些烟和酒,具体被偷哪些我记不清楚了。在当年9月份我把家里的围墙加高,上面还安有电网。
2、失盗主曾怀某陈述,201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我和爱人石某某外出后晚上8点过钟回家,发现家中被盗7000多元钱,还有一些烟酒,具体什么烟酒我记不清了。
3、被告人况某供述,2013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我去偷***山石**家往普定方向有五六百米远的一家别墅,这家人的围墙还没有加高,我一个人从房子后面的围墙翻进家去,四处乱翻,在他家卧室的衣柜里面偷得4000多块钱就走了,钱我拿用了。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况某指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村***失盗主石某某家。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四)2013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况某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炽章中学对面华时某家,翻窗进入室内,将一个保险柜盗走后,伙同李某某将保险柜砸开,将保险柜内的现金5000余元及首饰盗走。被告人况某将盗窃所得首饰销赃得币3600余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华时某陈述,我家住在普定县城关镇炽章中学斜对面老水电局宿舍,华时*是我妹。2013年8月底,我和爱人张晓*送我女儿去北京读书,下飞机时接到我侄儿沈*勇的电话说我家被盗,我第二天坐飞机回家检查后,发现保险柜被盗。保险柜里面有5000多元钱现金,有100元、10元、50元面值的;四条铂金项链,是从7年前陆续买的,上面都吊有钻石,大概2000多元一条;一条彩金项链,是2006年在安顺以1500元左右买的。被盗保险柜是2008年以1600元买的艾普牌银灰色的,被盗时8成新,价值1000元左右。
2、证人华时*的证言证实,我姐华时某家被盗,我来报警。今天(2013年8月30日),我去我姐夫张晓*家,就听讲他家被盗,我看到他家上面两个卧室都被翻动了,二楼的门被踢坏了,还听说保险柜被盗了。
3、证人沈*勇的证言证实,我叔张晓*家没人在家,我是帮他看家的,他家被盗了,我来报案。我昨天(2013年8月28日)下午5点过钟反锁房门离开,到29号晚上12点过钟,我发现我叔张晓*家书房的门锁被踢坏,主卧室的一个保险柜不见了。经过我打电话问过后目前只知道保险柜被盗,里面有几张银行卡,三四千块钱的现金,两条金项链,一个房产证。
4、证人杨*芳的证言证实,我在++家电做营业员,从事该行业有十多年了。2011年以1600多元钱购买的艾普牌保险柜,2013年8月份有8成多新,价值600元左右。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我在全友家具城做营业员, 2011年以1600多元钱购买的艾普牌保险柜,2013年8月份有8成多新,价值700元左右。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好像是2013年10月2日晚上,我在织金,况某打电话喊我到普定来接他,后来他说他打车到织金熊家场,叫我到熊家场接他。我就开一辆红色现代车到熊家场接况某,看到况某从一个出租车上下来,他说他在普定搞得一个保险柜,叫我和他拉到织金去。我和况某从出租车的后备箱里把一个银白色的保险柜抬上车,拉到织金珠藏附近。况某在一家修车行借了一把二锤,我们在珠藏凤凰山的一条小路上用二锤把保险柜打开,保险柜里面有6000多元的现金(有100、50、20、10元面值的,总数是6000零几块钱,是况某数的)、一把白色扇子、一些票据、四个黄果树的纪念币(一个红色盒子装的,盒子上有“黄果树纪念币”的字)、一个笔记本、三根白色项链(好像是铂金的),还有几张银行卡、两个存折。况某分了2500块钱给我,其他东西他拿走了,我不晓得在哪里。当时况某打电话给我时说他在普定出了点事,叫我去普定接他,我没多问。我知道况某偷保险柜是我遇到他后,而且我和他是老表关系,我们也一起偷过东西,所以我就帮他拉保险柜了。
7、被告人况某供述,2013年七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我一个人来到炽章中学对面的一个别墅,看到没有人在家,就戴着鸭舌帽和口罩,用手把二楼的窗户护栏扳断后进入家中。先把这家人的烟酒抱出来,又回去找到一串钥匙把门打开把保险柜抱出来。我把保险柜和烟、酒躲在那家人家前面的一块包谷地里后,打电话给李某某(男,22岁,挨着我家住)说我偷得一个保险柜,叫他开车接我,李某某同意后我包了个出租车把偷来的东西拉到熊家场,把东西抬上李某某的车我们就回到珠藏。我们找大锤把保险柜砸开,保险柜里面有5000多元钱,还有铂金的女式首饰,这些首饰我拿卖到贵阳大十字回收黄金那些摆在路边摆摊摊的人了,卖得3600多元钱。
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况某指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炽章中学对面失盗主华时某家,撬砸保险柜的现场位于织金县珠藏镇断山煤厂旁一路边。
9、普定县公安局2014年6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失盗主华时某被盗金银首饰未能追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五)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况某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组罗某家别墅,撬窗进入室内,将两瓶(飞天)茅台酒、一条价值700余元的软中华香烟、一块金条盗走。被告人况某将盗窃的金条销赃得币1100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罗某陈述,我家住普定县城关镇******组。2013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过钟,我爱人张再某打电话给我说家中被盗了。我回来发现家中被翻动,窗子被撬烂,经检查发现家中被偷了1条软中华香烟,买着680元;10瓶左右的飞天茅台,2011年以每瓶1180元买的;1块印有工商银行的小金条,5克左右,是普定万好家私做活动时以1860元买的。
2、失盗主张再某陈述,我家住普定县城关镇******组。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11点过钟我回家,发现家中厨房的窗子窗条被撬开,家中被大量的翻动,我打电话给我爱人罗某,他回来后我们检查,发现:放在卧室衣柜里面的一块小金条被盗了,是罗某在普定万好家私做活动时以1860元买的,有5克左右,印有工商银行字样;放在楼梯间的10瓶茅台酒被盗,茅台酒是2011年以1180元一瓶买的;放在酒柜上的一条中华烟被盗,烟是罗某单独买的,我不太清楚价钱。
3、证人陈*明的证言证实,一块重约5克的小金条在2013年8至9月份时价值1390元左右。
4、证人许*花的证言证实,一块重5克的小金条在2013年8至9月价值1390元。
5、证人陈*美的证言证实,一块重5克的小金条在2013年8至9月价值1350元。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我在***开了一家烟酒店10多年了。一瓶贵州茅台酒(飞天茅台)在2013年8至9月份价值1280元左右一瓶。
7、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普定***国酒茅台专卖店任营业员有一年多了。一瓶贵州茅台酒(飞天茅台)在2013年8至9月份价值1200元左右一瓶。
8、被告人况某供述,2013年八九月份,我一个人开一辆租来的面包车到普定青山一家别墅,当时是白天中午,我在别墅后面观察了半个多小时,看到没有人在家,我翻围墙进入院坝里,用扳手和撬棍把窗子的护栏撬开,从窗子进入家中四处乱翻,翻得一块印有“工商银行纪念牌”字样的小金条,两瓶茅台还有一条软中华香烟。烟酒我拿卖在安顺了,烟我卖得350元钱,酒那家人说是假的,我就拿砸了,那次我拿我在老马场路那家偷的酒去卖给这家,这家人已经不在了。小金条我拿卖在贵阳大十字回收黄金那些摆路边摊摊的人了,卖得1100元钱,我以220元一克卖的,有5克左右。
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罗某辨认,其家中小金条被盗地点位于卧室衣柜内,家中茅台酒被盗地点位于楼梯间处,中华烟被盗地点位于酒柜处;经被告人况某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十三组失盗主罗某家。
10、安顺市烟草公司普定县分公司市场部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销售的中华牌(软)香烟的零售价格为700元/条。
11、领条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16日,失盗主罗某在普定县公安局领到被盗茅台酒。
12、普定县公安局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失盗主罗某被盗的烟酒收赃者已卖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六)2013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况某驾车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旁陈某家,将防盗窗破坏后进入室内,将100余元现金和一个保险柜盗走。被告人况某逃至普定县坪上乡坪寨村**路白水河附近的一条路上砸开保险柜,将保险柜内的8000余元现金、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铂金钻戒及若干金银首饰盗走,并将保险柜丢弃。被告人况某将盗窃所得首饰销赃得币5000余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陈某陈述,我家住普定县城关镇西秀制药厂对面。今天(2013年12月3日)晚上,我妻子李☆找人给我说家里被盗,我回到家里时警察已经到了,我看到我家后面二楼的防盗窗被撬烂,窗玻璃被砸烂,二楼卧室的一个铁灰色保险柜被盗。我放了8万至10的现金、一枚价值2万元的黄金镶钻石戒指和一枚价值1万元的铂金戒指在保险柜里,我妻子说她也放了4万左右在里面,还有我妻子的一些金银首饰,起码是头十万的金银首饰。被盗现金有1块、2块、10块、20块、50块面额的,都是一沓一沓的,还有一套房产证。保险柜里还有我的和我女的戒指,是2011年在爱恒信买的,我的那颗是黄金镶蓝色宝石的,买着8000多,李☆的是铂金钻戒,买着4000多,这两枚戒指我们照家庭照的时候,都留有照片的。
2、失盗主李☆陈述,2013年12月3日我家里有个保险柜被偷走了,放在一楼客房衣柜抽屉里的一沓5元的钱也被偷走了。保险柜里有8万多元现金,还有戒指、耳环、手链、项链等黄金、铂金首饰,还有给我儿子在普定爱立信买的小金狗,我带的玉佛、玉手镯等,总价值在10万元左右。有一颗铂金钻戒和我家老公的一颗黄金宝石戒指,我们拍有照片的。都是2011年在普定爱恒信买的,我老公的是黄金上镶有一颗蓝色宝石,买着8000多元,我的是一颗铂金钻戒,买着4000多元。
3、证人陈小*的证言证实,李☆是我幺婶,2013年12月3日晚上,她家保险柜被盗。
4、证人陈*明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给我看的照片上的两个大人我认识的,他们是我们店的常客,照片上那个男的手上带的那枚黄金宝石戒指和女的手上那个钻戒都是在我店里面买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黄金宝石戒指应该买着8000多元钱,女的钻戒应该在4000多元钱。到2013年12月份,黄金宝石戒指价值7000多元钱,女的3700多元钱。那个女的每年情人节都来买首饰。
5、被告人况某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因为之前我偷的那家人家有一个保险柜,我想去偷那家的保险柜,我就一个人开着在织金县兄弟汽车租赁行租来的一辆五菱牌银灰色面包车,到安顺之前我买东西的那条街上,买得一根绳子和一把液压钳,又回普定买得一个头罩、一双手套、一个背包,每晚到***那家人的附近查看,一直到过了五六天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我看到那家人家没人在家,我就开车到***路口,来到那家人的房子侧后面,戴上头罩和手套就用液压钳把摄像头顶高,用液压钳铗把二楼的窗子的护栏铗断,把窗子的玻璃砸烂进入家中翻东西,在一楼的一个房间床前面的一个箱子里翻得100多块钱,到二楼偷得保险柜,用绳子把保险柜绑背到面包车上,我开车往织金方向走,走到蜂子岩时看到路边有一家流动补胎的,我就向老板说我有一辆车坏在前面,借他的大锤用,我押了100块钱借了大锤,开车走到白水河附近的一条往坡上的乡村路上,在一个宽的地方我把保险柜抬下车,用大锤将保险柜砸开,把保险柜里的8000多块钱和一些首饰拿了之后我开车把大锤还了,我就开车回织金了。保险柜是银色的,里面的8000多元现金是一扎一扎捆起的,有5元、10元、20元面额的,一个黄金戒指,上面镶得有一块墨玉,一个白金钻戒,一些925的银饰,一条750的钯金项链,一个玉观音,还有一些记不起来了。一个文件袋里面装得一些单据,具体是什么单据我没有注意看。保险柜和文件就在我砸保险柜那里,首饰卖在贵阳摆在路上回收黄金的摊子上,卖得5000左右块钱,收首饰的是个40多岁的老者,他不知道我的首饰是偷来的,作案工具我边开车往织金方向边往车外面丢了。银首饰我拿丢在贵阳的垃圾桶里,玉观音我从白水桥上丢在河里了,钱我四处玩用了。我不想用家里面的钱,想偷钱来自己做生意。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况某辨认,其2013年12月份在普定县城关镇***盗窃保险柜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旁失盗主陈某家;其撬砸保险柜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坪上乡坪寨村大冲弯弯处;将保险柜内不值钱的财物丢弃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坪上乡坪寨村**路白水河桥。
7、陈某家被盗戒指照片证实,失盗主陈某、李☆左手分别戴有一枚戒指。
8、普定县公安局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失盗主陈某、李☆被盗金银首饰未能追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七)2014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况某、卢某、周某某相约实施盗窃后,三人驾车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在******市失盗主邱某某、韩某家别墅外,被告人周某某负责放哨,被告人况某、卢某翻墙进该别墅内,将保险柜一个、两个Ipad平板电脑盗走。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后在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普安大道新汽车站普定往安顺方向1000米左右的路边将盗窃来的保险柜砸开,将保险柜内一个封有2000元现金的红包,一块价值600元的浪琴手表,一块价值800元的天梭手表,三条价值3700元的金银手链,价值8085元的十三个玉石吊坠、一个塑料吊坠、一个象牙饰品和一个玉石手镯,一条男式黄金项链、三个女式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观音吊坠、一个黄金马形吊坠、一个黄金龙形吊坠、一枚黄金女式戒指、两条女式铂金手链等物及一对钻戒盗走,并将保险柜弃于位于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地坝村三岔河大桥下。三被告人将盗窃所得两块手表、十三个玉石吊坠、一个塑料吊坠、一个玉石手镯、一个象牙饰品等物窝藏在周某某位于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市的住处的卧室内。三人将盗窃所得黄金及铂金首饰销赃得币39000元,将所得赃款分赃挥霍。被告人况某、周某某将盗窃所得平板电脑拿到贵阳销赃得币1500余元,二人将所得赃款分赃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藏于被告人周某某住处的赃物追回并发还失盗主韩某。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韩某陈述,我家住在普定县城关镇***市白天鹅酒楼的对面。今天(2014年2月10日)晚上6点钟左右我和小孩外出吃饭,晚上7点40分左右回到家就发现家里被盗了。我家被盗了一个棕色对折的钱包(里面有全部是百元面值的500块钱)、两个白色平板电脑(其中一个是10英寸的IPAD2代,2012年购买,八成新,买价4000多元,现价值2000元左右;另一个是7英寸的,也是IPAD型,2013年11月份购买,现价值2000多元),还有一个灰色铸铁的保险柜也不见了,保险柜里有一条20多克的黄金项链、三个黄金手镯、一个和田玉吊坠、一个弥勒佛吊坠、一个观音的金吊坠、两条手链,其他的东西我记不住了,保险柜里的东西总价值100000元左右。2014年10月13日,我到公安机关认领的我家被盗财物是两块手表、两个手镯、八九块玉石吊坠(有弥勒佛的、马形状的、鱼形状的、麒麟形状的,其他记不清楚了),还有手链。
2、失盗主邱某某陈述,我家被盗了,我来报警。今天(2014年2月10日)晚上8点20分左右,我家女的韩某打电话给我说家里被偷了,保险柜被抱走了。我回到家后发现主卧室衣帽间里的灰色长方形保险柜不在了,小卧室衣柜里的一个钱包(里面有500块钱)、小卧室里的IPAD2代平板电脑(2012年购买,买价4800多元,八成新)和一个迷你IPAD(2013年9月购买,买价2800多元,九成新)也不见了。我家平时放在大门前面的一个高凳子被搬到围墙上玻璃被损坏的地方。保险柜里有一对卡地亚白金钻戒(男式女式各一枚,上面镶得一颗玻璃色钻石,买着50000多港元)、一条男式黄金项链(在香港买的,28.5克左右,价格折合人民币10000多元)、三支女式黄金手镯(2011年购买,17克左右,每个价格在6000元左右)、一个黄金观音吊坠(2012年购买,5.7克左右,价格在2000元左右)、一个黄金马形吊坠(5.7克,价格在2000多元)、一个黄金龙形吊坠(5.7克,价格在2000多元)、一个肉白色的和田玉弥勒佛形吊坠(价格在10000元左右)、一个绿色的翡翠观音吊坠(绿色,吊线是红色的,价格想不起来了)、一个绿色的翡翠弥勒佛吊坠(2012年11月在台湾购买,吊线是白金的,价格8000多块钱)、两条女式白金手链(大约3000元一条,每条重8克左右,18K铂金)、一枚女式黄金戒指(老人款,3000元左右,8.6克左右)、两枚女式铂金戒指(大约3000元一枚,每个重8克左右)、一块和田玉红玉籽料(2011年买着2000块钱),保险柜里面还有一个红包(里面有2000元,面值100元),还有一些其他东西我忘记了。我家被偷东西的总价值在100000元左右。这些东西的证明文件都在保险柜里。当时我家前门是反锁的,后面没有锁。保险柜是2011年以200多元买的,是灰色“迪堡”牌,八成新,价值160元左右。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我在普定开了一家数码通信店,从事该职业4年多了。2012年以4800元购买的Ipad2,到2014年2月份时有八成新价值1500元左右;2013年9月份以2800元购买的Ipadmini,到2014年2月份时有九成新价值1400元左右。
4、证人杨*云的证言证实,我从事卖手机和一些电子产品有半年多了。2012年以4800元购买的Ipad2,到2014年2月份时有八成新,价值1200元至1300元左右;2013年9月份以2800元购买的Ipadmini,到2014年2月份时有九成新,价值1600元左右。
5、证人陈*明的证言证实,一枚有28.5克左右的黄金项链在2014年2月份时价值7923元;三个黄金手镯,总重约51克在2014年2月份时价值14100多元;一个重约5.7克的黄金龙在2014年2月份时价值1584.6元;两条重约16克的铂金手链在2014年2月份时价值5568元;一枚重约8.6克的黄金戒指在2014年2月份时价值2390元左右;两枚总重约16克的铂金戒指在2014年2月份时价值5568元。
6、证人许*花的证言证实,28.5克重的黄金项链在2014年2月份时价值7923元;三个黄金手镯,总重51克左右的在2014年2月份价值14178元;5.7克的黄金龙在2014年2月份价值1584.6元;两条中16克的铂金手链在2014年2月份价值5568元;一枚重8.6克的黄金戒指在2014年2月份价值2390.8元;两枚总重16克铂金戒指在2014年2月份价值5568元。
7、证人陈*美的证言证实,28.5克重的黄金项链在2014年2月份时价值7695元;三个黄金手镯,总重51克左右的在2014年2月份价值13770元;重5.7克黄金观音吊坠在2014年2月份价值1539元;重5.7克的黄金马在2014年2月份价值1539元;重5.7克的黄金龙在2014年2月份价值1539元;两条重16克的铂金手链在2014年2月份价值5440元;一枚重8.6克的黄金戒指在2014年2月份价值2322元;两枚总重16克铂金戒指在2014年2月份价值5440元。
8、被告人况某供述,2014年二三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伙同卢某、周+开车到***市周+事前踩点的一家别墅。周+在外面放哨,我和卢某翻围墙进入院坝里,发现这家人家的门没有锁。我们把门推开,在家中偷得两个笔记本电脑和一个保险柜。我们用车把保险柜拉到安普大道上,用大锤把保险柜砸开,发现里面有大量的金银首饰,有手链、项链、耳环、戒指、玉石、吊坠等,大约七八块玉(具体的我没有数)、两块手表(是什么牌子我没有注意)、一个白金戒指、一个黄金戒指、两个黄金手镯、一条男式的黄金项链、一条女式的黄金项链,还有一些黄金的东西我记不清了。玉石、吊坠、手表拿放在周某某家了,金银首饰都卖在贵阳回收黄金的人了,卖得39000多元,我们拿分了,我和卢某每人分得14000,周某某分得11000多元钱,我分得的钱我拿赌钱输完了,有些拿乱花了。还有一条银项链和一条银手链,因为不值钱当时我们就拿丢了;还有一个里面封有2000元的红包,钱我们也拿分了;还有一些文件(文件内容我没有看)连同保险柜一起丢进小兴浪的河内了。电脑是两个Ipad平板电脑,电脑是用壳壳套起的,一个大一个小,电脑我和周某某拿卖到贵阳在路边摆摊的人了,卖得1800多元钱,我拿得500给周某某。我们偷得的东西中,只有在这家偷的财物放在周某某家,其余偷的财物都没有放在周某某家。
9、被告人卢某供述,我的曾用名叫卢小某。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左右,我和况某开况某租来的一辆银白色贵FP****五菱面包车从珠藏来普定找周某某玩,后况某和周某某说去找钱。当天晚上六七点钟,周某某就直接带我们到***酒店斜对面的一户人家。周某某在车上放哨,我和况某带上毛线帽走进周某某指的那户人家。我们进入一个巷巷,走了约100米远,看见一个别墅型的房子,里面没有开灯。我和况某把别墅围墙外一张高约1.5米的木工凳子抬到别墅后面的围墙边。我们爬上凳子翻进围墙里,发现这家人家的玻璃门是半开的。我们进家之后直接上了二楼。我在一个小卧室的床头柜上偷得两个平板电脑(IPAD2一台、迷你IPAD一台),后我们到旁边的大卧室里去翻,况某在大卧室的衣帽间里找到一个灰白色长方形的保险柜,之后我们就原路返回车上。后周某某开车来到安普大道中段左右的时候,况某叫停车把保险柜打开,我们三个就抱着保险柜来到一个隐蔽的地方,用撬胎棍和锤子把保险柜撬开,里面有一对钻戒(上镶有一颗玻璃色钻石)、一条男式黄金项链、三个女式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观音吊坠、一个黄金马形吊坠、一个龙形吊坠、一块玉的弥勒佛吊坠、一个绿色的吊线是白金的、两条女式铂金手链、一枚黄金女式戒指等。我们还偷得一个钱包。之后我们开车来到小新浪大桥,用一个牛仔双肩包包好保险柜,把保险柜丢进了夜郎湖里。第二天早上11点钟,我们拿偷来的黄金首饰去贵阳卖,卖得39000多块钱,我和况某每人分得14000元钱,周某某分得10000元钱。两个平板电脑没有卖,由周某某保管。在这家偷的没卖出去的那些财物都放在周某某家,没有放得其他赃物在周某某家。
10、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我的曾用名叫周+,现在住在普定县城关镇***市。2014年2月份的一天,况某和卢某来我家玩。当天晚上六七点钟时,况某叫去找点钱用(偷人家的钱),我讲白天鹅酒楼对面那家有钱,况某就开车到要偷的那家人家门口。那家人家的灯是关着的,况某叫我在门口放哨,他和卢某背起一个迷彩包去偷那家人家。他们进去大概25分钟后就打电话叫我开车往前面一点去接他们。接到他们后,我看到他们背进去的迷彩包里装得一个像箱子的东西。我们开车到安普大道龙潭往安顺方向一公里左右的地方后,他们把箱子和两个白色的平板电脑(苹果IPAD)拿出来。那个箱子是一个保险柜。况某用撬棍把保险柜撬开,里面有一条金项链、大概有5个戒指(白金和黄金的都有)、还有玉佩、玉手镯、金吊坠,东西是况某保管,具体还有哪些东西我不是很清楚。后来我们开车到小兴浪大桥,把装得保险柜的迷彩包扔进湖里面去之后我们就开车到贵阳。第二天天亮后,况某带我们去把偷来的金银首饰卖了,我们卖时黄金是230元每克,卖得39000多块钱,况某分给我10000元,他们每人得15000元。况某叫我把没有卖的东西拿放起,我就把15块左右的玉、一个手镯以及两个平板电脑、两块表拿到我家房顶放起。六七天后,况某叫我把没有卖的东西拿去卖,我们到贵阳后,只卖出去两个平板电脑,卖得1500元,剩下还有两块表和15块左右的玉没有卖出去,还在我家里面。在这家偷来没卖出去的东西都拿放在我家,被搜出来了。没有放得其他东西在我家。
11、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市***酒店斜对面邱某某家自建三层平房,平房坐南朝北,前后有院坝,院坝有围墙。房子四周为耕地。进入现场,后院坝西墙角有一架木梯子,木梯子搭在围墙上。被盗现场位于二楼邱某某家的卧室,进入卧室,进门的西面为衣柜间,被盗保险柜位于衣柜内。据邱某某陈述,保险柜内(钱物)价值大约10万余元。现场门窗完好,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
1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况某、卢某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市邱某某家;经被告人周某某辨认,在被告人况某、卢某实施盗窃时其放哨的地点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市三合汽修门口路边;经被告人况某、卢某、周某某分别辨认,三人撬砸盗窃的保险柜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普安大道新汽车站普定往安顺方向1000米左右的路边;经被告人况某、卢某、周某某分别辨认,三人丢弃盗窃的保险柜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地坝村三岔河大桥下(小兴浪大桥)。
13、搜查笔录及普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3月14日,该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周某某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市的住处的卧室内搜出其所盗赃物白色玉石吊坠6条、青色玉石吊坠3条、草绿色玉石吊坠2条、透明玉石吊坠1条、红白色玉石吊坠2条、银白色手链3条、青绿色玉手镯1个、手表2块(一内有LONGINES字样表内黑色,一内有TISSOT字样表内白色),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14、估价委托书、普价鉴证(2014)33号《关于翡翠吊坠、翡翠手镯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书、贵州省矿产品黄金宝石制品质量监督检测站《贵金属珠宝饰(制)品检测报告》及普定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实,鉴定作业时间是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7日,普定县公安局送检的14件饰品中:7件吊坠检测结果为翡翠,1件手镯检测结果为翡翠,5件吊坠检测结果为和田玉,1件吊坠检测结果为塑料(均有编号)。经鉴定:翡翠吊坠7个总价值4130.00元;翡翠手镯1个价值800元;和田玉吊坠5个总价值3100元;塑料吊坠1个价值5元;象牙饰品1个价值50元;浪琴手表1块价值600元;天梭手表1块价值800元。总额合计:9485.00元。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三被告人。
15、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普价证鉴(2014)23号《关于手链、茅台酒、五粮液酒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以2013年8月11日和2014年2月10日为鉴定基准日,经鉴定:金G750手链为1800元/条,2条为3600元;银质手链100元/条。
16、普定县公安局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14日,该局民警在被告人周某某的带引下在其家中取回赃物。
17、领条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5日,韩某在普定县公安局领到其被盗物品:手表2块,一块黑色表内有LONGINES字样、一块白色表内有TISSOT字样;草绿色玉手镯1个;手链三条;玉石吊坠10条,分别为青玉4个(一个上面刻有观音、两个上面刻有弥勒佛、一个上面刻有麒麟)、白玉4个(两个上面刻有弥勒、一个上面刻有马、一个上面刻有猴)、黄玉2个(一个上面刻有铜钱、一个上面刻有鱼);玻璃吊坠1个(内有昆虫一个);牙齿吊坠1个;棕色石头吊坠1个;青色吊坠1个(上面绿色纹缕)。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八)2014年2月27日晚上,被告人况某、卢某、周某某相约实施盗窃后,驾车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村***石某某家,被告人卢某在外面路边放哨,被告人况某、周某某翻围墙进入后,夹断窗条进入室内,将两瓶(飞天)茅台酒、两瓶五粮液酒、一条价值700元的中华牌(软)香烟、一条黄金项链盗走。三人将盗窃所得黄金项链销赃得币5000元,将盗窃的五粮液酒销赃得币600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石某某陈述,2014年2月27日,我和我妻子曾怀某去凯里,第二天下午四点过钟,我回到普定县城关镇**路边的家,发现大铁门的小门被撬坏了,家中的门窗被撬烂了,客厅后窗被撬,家里被翻得很凌乱,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家中被盗6条软中华牌香烟,650元一条;2条盛世福贵,740元一条;6瓶飞天茅台酒,1150元一瓶;还有我妻子曾怀某的价值60000元左右的金银首饰被盗。还有家中的电视机被损坏了,电视机是去年11月份在普定“**家电”以17500元买的,夏华平板液晶65寸,被损坏时有9成多新,价值16000多元。还有两瓶五粮液,每瓶价值900元左右。
2、失盗主曾怀某陈述,我和我丈夫石某某于昨天(2014年2月27日)上午出门,今天下午五点左右回到普定县城关镇**路边的家中,发现家里小门是打开的,饭厅的窗子被撬坏了,被盗了6瓶飞天茅台酒,每瓶1150元;6条软中华香烟,每条650元;2条盛世福贵香烟;一条彩金吊花项链,2013年以10800元买的;一条黄金吊花项链,2013年七八月份以8600元买的,有24.5克左右;一条黄金项链,20克左右,买着7000多元;一条彩金吊绿宝石项链,买着9000元左右;一条铂金吊坠项链,8.5克左右,买着3000多元。被损坏了一台黑色夏华液晶65寸平板电视机,2013年11月份在**家电以17000元买的,被损时有9成多新,价值16000元,还有一个红谷的红色手提包被划坏了,包是案发这个星期以1214元买的。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一瓶贵州茅台酒(飞天茅台)在2014年2月份时价值1000元左右。
4、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一瓶贵州茅台酒(飞天茅台)在2014年2月份时价值1000元左右。
5、证人陈*明的证言证实,一条20克左右的黄金项链在2014年2月份价值5500元左右。
6、证人许*花的证言证实,20克左右的黄金项链在2014年2月份时价值5560元。
7、证人陈*美的证言证实,20克左右的黄金项链在2014年2月份时价值5400元。
8、证人陈*平的证言证实,我在普定县城关镇开烟酒专卖店有五六年了。2014年2月至3月时,“五粮液”酒是900元左右一瓶。
9、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我在普定县城关镇开烟酒店3年多了,“五粮液”酒在2014年2月至3月卖890左右一瓶。
10、证人石**的证言证实,石某某是我叔叔。他2013年在我家买得一台夏华牌黑色液晶高清电视,有65寸,当时买着17500多元钱。
11、证人李*林的证言证实,我从事卖家电行业8年了。2013年11月份购买的一台65寸夏华液晶电视机,在2014时6月14日时大概价值10000元。
12、证人董*久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以17500元左右购买的一台黑色夏华牌65寸液晶高清电视机,现在2014时6月14日价值10000元左右。
13、取证笔录、收款收据证实,2014年6月14日,普定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石**处取到石某某所购买的被损坏的电视机的收款收据,价格为17500元。
14、被告人况某供述,2014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我伙同周+、卢某去偷往***山石**家往普定方向五六百米的一家别墅,这次由于这家的围墙加高了,我和周+从侧面养花的石棉瓦房上到围墙上,用线缆钳把围墙上的电网剪断,我和周+就从围墙上跳到院坝里,卢某在外面的路上放哨,我把后面的窗子的护栏剪断进入家中,周+在窗子边等我,我进到家中四处乱翻,找到两瓶茅台酒,两瓶五粮液,一条软中华香烟,然后用线缆钳把大铁门撬开,我们就拿起偷的东西走了。烟和酒我拿卖在安顺富家花园一家烟酒店了,两瓶五粮液以300元一瓶卖的。
15、被告人卢某供述,那天是十多天前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在前一天我和况某两人开起白色的那个五菱面包车从织金来,在下午三四点钟的时候到普定。然后开房在***酒店住下。我们住下以后周某某打电话给况某然后也到酒店和我们住在一起。第二天下午五六点钟的时候,我们三个人开车到了在普定***山那里的那家人的门口,就是我们(2014年3月13日)去偷的隔壁的那家别墅。看见里面没有开灯,我将车子开到那家人家对面停起,他们两个就下车去了。他们带得有迷彩服,面罩和钳子。我在路边放哨。大约过了半个小时以后他们两个人回来,就拿得了一根金项链、两瓶五粮液酒,两条云烟。他们上车以后,我开起车就顺着安普大道往安顺走。当快到莲花大道的时候,他们两个把酒丢在了路边。然后我们就掉头回到了***酒店。项链我记不得拿卖到哪里了。
16、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4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我和况某、卢某开了辆银白色的面包车去***山石◎家往普定城头走两三百米左右的一家别墅区偷东西。况某让卢某开车,叫我和他进别墅里去。我们在车上把衣服和帽子换好后,从别墅旁边栽花那家一个石棉瓦房上翻上去,况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把铁丝网铗断,我们跳下去后把防盗窗夹开,我和况某在那家人家里下一楼来在饭厅的地方找到两瓶茅台酒、两条烟,烟是500元一条中华、500元一条印象云烟,之前况某还找得一颗黄金项链。还偷得一个蓝色的手镯,况某拿丢了。我们就把别墅院坝大门的锁铗断从大门离开,然后打电话叫卢某开车来接。后来我们开车去贵阳把偷来的黄金项链卖了,卖得5000块钱。我和卢某每人分得1千元,剩下的都是况某得。我分得的钱我挥霍了。酒被我们丢在去安顺的安普大道边,烟被我们抽了。
1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山安置路边石某某家坐西向东有围墙的别墅,围墙上方为铁丝防护栏,南面外墙外简易木棚上方铁丝呈断开状。铁丝下方围墙上铝合金防护窗一个,窗条上见踩踏痕迹和手套印痕。住房的西墙饭厅处窗户的铝合金防护窗横窗条从下至上第1至第3根、从北至南竖窗条第3、第4、第8、第9窗条之间被整体夹断,窗页被折于饭厅内墙边。进入饭厅,距窗户西面防盗门东北面48cm地砖见10cm×95cm残缺鞋印一枚(拍照提取)。距饭厅中间圆桌北面为放有茶、酒等物的储物室。储物室门外东侧有酒柜一个,下方双开门呈开启状,柜内及柜前见条状香烟。饭厅北面为楼梯,楼梯口处地毯间24cm×9cm残缺鞋印一枚(拍照提取)。上至二楼为一平台,平台西面从北至南分别为小卧室、卫生间、主卧室。进入主卧室,北墙有衣柜一个,衣柜门呈滑开状,靠西墙大床上见凌乱被褥,床垫上见红色空首饰盒。平台靠北面房间西墙有衣柜一个,柜门呈开启状,内有衣物,柜内抽屉为开启状。平台东北面楼梯上至三楼,平台东面靠南房间内地上见被砸坏的监控设备,靠北房间北墙床西面的一个床头柜的抽屉呈开启状。现场勘查未见其他可疑痕迹。
1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况某、卢某、周某某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村***石某某家。
19、领条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16日,石某某之子石潘在普定县公安局领到其父被盗的五粮液酒2瓶。
20、安顺市烟草公司普定县分公司市场部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证实,中华(软)零售价为700元/条。
21、普定县公安局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失盗主石某某被盗中华香烟未能追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另举出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普价证鉴(2014)23号关于手链、茅台酒、五粮液酒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2013年8月11日和2014年2月10日为鉴定基准日,经鉴定:茅台酒1030元/瓶、五粮液酒为868元/瓶。该鉴定结论的价格鉴定基准日与被盗时间不符,故不予采信。
(九)201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况某、周某某、卢某相约实施盗窃后,驾车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号华某某家,由被告人卢某放哨,被告人况某、周某某夹断窗条后进入室内,将6瓶(飞天)茅台酒、2瓶高尔夫茅台酒、一条价值700元钱的软中华牌香烟盗走。三人将盗窃所得销赃得币3000余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华某某陈述,我家在2014年2月底被盗过一次。2014年2月份的一天我和家人回家后,晚上22点左右时我妻子毛某某就说我家的窗条被剪了一个洞,经检查,我们就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一件茅台酒,一件有6瓶,1200元左右一瓶;一条软中华香烟,650元钱一条;2瓶高尔夫茅台酒,600元左右一瓶。茅台酒和软中华香烟是放在楼梯间,高尔夫茅台酒是放在厨房隔柜上。
2、失盗主毛某某陈述,201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我们回家,在22点多钟时我发现我家窗子是打开的,窗条被剪断。我和我爱人华某某就检查家中,发现楼梯间处的一件茅台酒和一条中华烟被盗,放在厨房“隔断”的两瓶高尔夫茅台酒被盗。茅台酒是1200元钱一瓶,一件有6瓶;烟是软中华牌,650元一条;高尔夫茅台酒是600元左右一瓶。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我开烟酒店10多年了。一瓶贵州茅台酒(高尔夫)在2014年2月份时价值500多元左右一瓶。
4、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一瓶贵州茅台酒(高尔夫)在2014年2月份时价值500元左右一瓶。
5、被告人况某供述,离现在(2014年3月14日)的一个星期前,我和周+、卢某在普定城关镇的老马场路口的一家别墅偷过东西。是晚上七八点钟的时候,卢某在外面放哨,我和周+翻围墙进入院坝里,用线缆钳将窗子的护栏铗断,从窗子进入家中,我和周+在家中四处翻都没有翻到值钱的东西,我们从楼上下到客厅准备要走时,看到客厅的楼梯间下面有一件(六瓶)茅台酒和一条中华,还有两瓶茅台酒,我和周+就把这些东西从家中拿到围墙外面,我们就开车走。另外两瓶是假的,那一件茅台酒是真的,茅台酒和烟我们三个拿到安顺富佳花园一个烟酒店卖了,卖得3000多元钱,钱我们拿平分了。
8、被告人卢某供述,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况某约我和周某某去“找钱”(就是偷东西),我们就开着一辆银白色的五菱面包车在普定寻找偷东西的地方,我们决定偷普定县城关镇老马场路的一家别墅,当时我就在车上负责放哨,况某和周某某负责去偷,他们两人在车上换好我们事先准备好的迷彩服、“强盗帽”后,他们就去偷那家。过了大概10多分钟,他们两个就回到车上,我看到他们偷得茅台酒,具体偷得几瓶酒我记不清楚了,还有偷得两条烟,因为我不抽烟,烟是什么牌子我不知道。我们偷得的烟酒拿卖到安顺了,卖得3800元钱左右。
9、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4年2月20多号的一天下午,况某打我的电话给我讲他来找我,到5点钟左右况某和卢某找到我,他们开了一辆银色的面包车叫我和他们去老马场路口看一下,我就上车,到了老马场路口往***方向的路上我们把车停下来,况某就叫我们和他去偷那家,之后我讲我不去,卢某讲他的脚痛去不了,况某就讲叫我和他去,我讲我翻不上围墙上去,况某说不用我进去,他一个人进去,我就把迷彩服穿上和况某来到那家人家围墙下面,他在地上找了一颗木棒并把木棒搭在墙上,况某把帽子带起就顺着木棒爬上围墙,我把装得有一把钳子的包包递给他,他就跳进那家人家里面,跳下去之后他叫我快上来,我就顺着木棒爬上围墙跳下去,我跳下去的时候况某正在用钳子夹那家人家的防盗窗,大约过了分把钟他就把防盗窗窗条夹断,他就从窗子那里翻到那家人家家里面,他叫我把装钳子的空包包拿给他,我就把包包拿给他,他就在人家家里面翻东西,我站在窗子外面等他,过了大约5分钟,况某到窗子边来叫我进家去,我就翻进去,我进去后看到况某在一楼楼梯下面在翻东西,看到他提出一箱酒和两条烟走到餐厅,看到柜子上面还有两瓶酒,他就叫我拿着包包,他就把酒装在包包里面,后来他用手提着包包打开那家人家的后门,我们出来后我先踩在那家人家的防盗窗爬到围墙上跳下去,况某也跟着跳出来,我们就把帽子摘掉走到车上,就开车从安普大道去安顺,况某带我们到顾府街往上面走约200米左右,况某就下车在路边的一家铺面的墙上记了一个电话号码就回到车上,在车上打电话给回收烟酒的电话,讲了几句话就挂了,况某给我们讲现在太晚了,要等到明天才可以卖,之后我们就继续往上面开车,看到路边有一家烟酒店,况某就把烟和酒拿进那家烟酒店里面去卖了。烟是两条“中华”牌香烟,酒是一件茅台酒和两瓶散的茅台酒。这些东西况某给我们讲卖得3000块钱。钱全部在况某那里,后来我们大家一起用。那家烟酒店在顾府街往市人民医院方向的路上,烟酒店的名字我不晓得。烟酒店的老板是男的,35岁左右,身材微瘦,身高1米75左右。
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况某、周某某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下寨华某某家别墅内;经被告人卢某辨认,在被告人况某、周某某实施盗窃时其放哨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下寨进华某某家别墅去的路口边。
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毛某某指认,被盗物品放置于普定县城关镇***号(华某某家)客厅楼梯间和厨房隔柜处。
12、安顺市烟草公司普定县分公司市场部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证实,中华(软)零售价为700元/条。
13、领条证实,失盗主毛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领到赔偿款6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另举出:
1、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普价证鉴(2014)23号《关于手链、茅台酒、五粮液酒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以2013年8月11日和2014年2月10日为鉴定基准日,经鉴定:茅台酒为1030元/瓶。
2、普定县公安局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项*祥收购的华某某被盗烟酒已被其出售。
3、领条证实,失盗主毛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领到被盗茅台酒。
上述证据中,鉴定结论的价格鉴定基准日与被盗时间不符,故不予采信;另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不予采信。
(十)2014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况某、卢某、周某某相约实施盗窃后,驾驶租来的一辆车牌号为贵FP****的面包车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村***石**家,由被告人周某某放哨,被告人况某、卢某翻墙进入院内夹断窗条进入室内,将一条铂金手链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失盗主石**发现,三人在逃离途中被石**抓获后送交公安机关。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石**陈述,2014年3月13日傍晚5点过钟的时候,我从西门的铺子开车回家,回到家门口时将近傍晚6点来钟。我打开院坝铁门,看到我家防护栏被撬开了,我家的狗往房子后面咬得很凶。我觉得不对劲,就跑到院坝后面,看到一个人正从我家往外面翻围墙,已经顺着其自带的绳梯爬到围墙半腰了。我从家里跑出来边打电话报警边开车去堵角沙窝通往县城的路(从我家围墙后面的角沙窝通往县城只有这一条路)。我刚开车堵在路上十来秒钟,就有一辆面包车从角沙窝下来。面包车驾驶员叫我把车让开。我看到对方人多,怕吃亏,就叫张*江去叫人。我假装技术不好慢慢倒车。过了一分钟,张*江叫得六七个人来,我就叫面包车里的人下车配合调查案件。这时110的车到了,就把面包车上的人带到派出所了。我家的被盗物品是我妻子周永某查看,被盗什么东西我不清楚。
2、失盗主周永某陈述,2014年3月13日下午大约6点钟的时候,我和我家男的石**从家电超市一起回家(我们各自开一辆车),他走在我的前面。他先打开小门进家去,过一会他出来说有小偷进我们家里偷东西,叫我报警,我就打了110报警电话。石**去我二叔家喊人,有五六个人出来和石**去追小偷,小偷从我家房子后面的围墙翻出去。我和张*江在我家往普定城方向上面点的一个路口拦。才站了一下,我们就看到石**开起车子来说他没有追到,叫张*江上车和他去角沙窝砂石厂的路口拦。后来我听说石**他们在角沙窝砂石厂的小路上拦住一辆面包车,车上有三个小伙,110的来把人带走了。我家卧室柜子里的一条铂金手链、一枚铂金戒指、一条铂金项链被偷了。我在检查我家时,在地上找到了项链,其他两样没有发现。这三样首饰共买着26000多元,上面的吊牌还没有摘下来。手链有28克左右,戒指有22克左右。
3、证人张*江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3日下午6点钟左右,我在石*贵家玩。石**来敲门说有小偷。我就对在石*贵家的6个人说有人偷石**家,在场的人就跑出去和石**追小偷。我和石**家女的到他家前面的一个路口去拦。拦了一会,石**就开车过来。他说没有追到人,并叫我上车。我们开车往寨子后面角沙窝的砂石厂去,想把从砂石厂往县城的路堵了。因为从石**家后面跑,只有去砂石厂的路可以出来。我们在去砂石厂的路上堵得一辆面包车,面包车驾驶员叫我们开车让开,他们要进砂场去拉砂。石**叫他们等一下,我们调查一下,并叫我到公路边叫人来帮忙。我喊得10多个人过去。后来不知道是哪个报警,110的就去把人带走了。
4、证人李*应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3日,住离我家有100多米远的石**家被偷了。当时天快黑时我看到有两个人从我家侧边的山上正在跑,跑后面一点的穿迷彩衣服,手里拿有一根长约2米长像棒棒的东西。后来听说小偷被抓了。
5、证人陈*明的证言证实,一条重28克的铂金手链在2014年3月份时价值9744元。
6、证人许*花的证言证实,铂金在2014年3月份每克价值348元,28克的铂金手链价值9744元。
7、证人陈*美的证言证实,一条重28克的铂金手链在2014年3月份时价值9464元。
8、被告人况某供述,2014年3月12日,我、卢某、周+准备去偷***山加油站下面的一家别墅,因主人家来家后没有偷成,我们就把工具放在那家人的围墙下面,从后面爬到山上去,观察这家别墅。3月13日下午6点过钟我们三人开起我租的面包车到那家人后面的一个沙厂旁边的路边,在山上观察好后,由卢某在山上放哨,我和卢某、周+(周+当时从车上拿了一个白色有羽纯字样的手提袋)来到围墙,我带起黑色头罩,把咖啡色那套迷彩服穿在外面,把咖啡色的迷彩鞋换穿起,戴一双白色线手套,卢某也把另外一套衣、裤、鞋、手套、头罩换起,把我们换下来的鞋装在周+拿来的羽纯白色手提袋里放在围墙下,然后我和卢某把软梯搭在围墙上,用石块将围墙上的玻璃敲掉,从软梯下到那家人家的院坝里。我们从背包里拿出线缆钳,把窗户的护栏夹断三四根。我进家中后到处翻看有没有值钱的东西。我在这家人家二楼卧室里一个白色柜子的抽屉里偷得一条银白色手链,上面有一个吊坠,写着925数字,不清楚材质,我不记得拿放在我身上什么位置了,我被抓后没有发现这条手链。我在三楼一个房间的衣柜里看到一个保险箱,我用手去搬,刚刚动到保险箱,警报器就响了,同时我的手机也振动起来(其他人打我的电话是铃声,周+打我的电话是振动),我知道主人家回来了,就从三楼跑下来从窗户钻出去,顺着软梯往围墙上爬。我爬坐在围墙上时男主人已经追到围墙下面。我把软梯收起就从围墙上跳下来。这时卢某已经跑在我前面五六十米远的地方。我边跑边把软梯及深色的衣服、裤子、手套、头罩丢在地上,换起我自己的鞋,我们开起车往县城方向走,快走到县城的路时被男主人开车堵住路,然后我们就被带到派出所了。
9、被告人卢某供述,在(2014年3月14日的)上个星期五或星期六,况某给我和周某某说:“在普定偷一家人,然后就出门了”,我和周某某同意。当天下午我们就到安顺一个小商品市场买了迷彩服、鞋帽等作案工具,买好后因况某家出事,我们到况某家呆了两天,在星期天,我们就回到普定寻找偷东西的人家户,我们知道这栋别墅的主人家是卖家电的,开的是奥迪车,一定很有钱,决定偷这家。我们踩了几天点,掌握这家人什么时候有人在家什么时候没有人在家的规律后,就确定昨天(2014年3月13日)晚上7点左右去偷这家。我们开我和况某在织金租来的贵FP****银白色面包车来到距离这家人家几十米远的沙厂。周某某放哨,我和况某背上包包(里面装有折叠梯子、钢筋弯钩、梭子)来到这家别墅后面。搭好梯子后,况某和我从围墙翻进去。我们用液压钳把这家人家一楼防护窗夹开后,况某一个人钻进家里,他叫我到围墙外面去等。我在围墙外等了一分钟左右,就听到有人大声喊“站倒”,然后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那家人已经开车来了,我就往这家人家后面的山上跑。况某也从这家人家跑了出来,跟着我往山上跑。我们来到沙厂上开起面包车逃跑,来到***山加油站旁边的小路口,就被这家主人开一辆奥迪越野车堵住了,之后警察就来了。
10、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4年3月13日下午6点钟左右,况某叫我和卢某去偷盗,况某带我们来到一个沙厂。因为我认识这家人(这家人家在普定西门广场开“**家电”,他家儿子石◎和我是初中的校友),所以我对他们说“我不进去,我去山上放哨”。我们在去偷这家人家的头天,在宾馆里商量,况某讲“**家电”这家有钱,我们去偷他家。况某和卢某就从围墙翻进那家人家家里去了。他们进去大概十多分钟后,我看见有人来家就给他们打电话。打完电话我就看见他们从围墙翻了出来。我们三个去开车,没开出多远就被这家人家开车堵着了,之后警察就来了。
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山**公路石**家坐北朝南的单家独院三层楼房,四周有围墙。一楼东为楼梯,楼梯往北的麻将室的防盗窗被橇坏,在麻将室门口有长为0.266米的右脚灰尘脚印(已照相提取)。进入二楼石**卧室,床往北靠墙为白色衣柜,柜门为粉红色,从西至东第三格衣柜内有一保险柜,在保险柜右下角的衣柜上有擦拭血迹(已提取),在上一层的衣柜门上有擦拭血迹(已提取)。从石**家外墙外往山坡上勘查,在山坡上的菜地里发现衣物及带血手套(已照相提取)。
1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况某、卢某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村***石**家;经被告人周某某辨认,在被告人况某、卢某实施盗窃时其的放哨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村***石**家房子后面的半山上。
综合证据:
1、证人黄+秀的证言证实,我是周某某的母亲,我拿况某送给我们的两瓶茅台酒交给公安机关。我现在知道况某被抓了,我怀疑况某送给我们的这两瓶茅台酒是他偷来的,所以拿来上交。况某和周某某是朋友。2014年3月初的一天,周某某给我们讲况某要买羊肉来我们家吃饭,下午,况某提着五六斤羊肉来我家,同时还提得两瓶茅台酒来,说是送给周某某的爸爸周元平的,因此我们就将这两瓶茅台酒保存到现在。
2、证人孔*的证言证实,我是兄弟汽车租赁公司的老板。贵FP****面包车是我们公司的,这辆面包车在2014年2月18日租给一个叫况某的小伙了,他说租给他父母用,是他一个人来租的车。他在2013年12月6日在我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贵FP2***黑色的比亚迪轿车,2014年1月2日还车的。他租车用来做什么我们不知道。面包车是120元一天,比亚迪是200元一天,签有租赁合同的。况某有20岁左右,1米68左右,他家是织金珠藏的。
3、证人项*祥的证言证实,我在安顺开烟酒店,在今年(2014年)二月份没有收过整件的茅台酒,只收过一件茅台酒里面只有五瓶茅台的酒。今年过年前后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两个20来岁年轻小伙拿了一件茅台酒、两瓶五粮液还有一条软中华来到我的烟酒店,要我回收烟酒,我对烟比较熟悉,看那条软中华是真的就给了他们500元,市场价550元,我对酒不太熟悉,就拿了他们拿来的茅台酒到我隔壁烟酒店去给那老板鉴定一下,老板说应该是真的,我当时考虑到酒不一定是真的,就给了他们400元一瓶回收,是53度的飞天茅台酒,进价是八百多。他们拿的那件茅台酒里面只有五瓶茅台酒,我给了他们2000元,五粮液给他们300元一瓶共600元,不过两瓶五粮液后来找人看了是假的,不值钱。我没有留意他们的烟酒来路,我们经常都在搞烟酒回收,当时没想他们拿的烟酒是怎么来的。我也没有问,因为觉得他们拿得少,应该不是偷来的,如果是多的话我就不敢收了。我对酒不懂,回收时不敢给太高的价钱,怕被骗了不划算。2013年八九月份时,他们两个拿了八九瓶茅台酒来卖给我,但其中有6瓶是假的,我就给他们两三瓶真的钱,一瓶400,假酒我让他们拿回去他们不拿,说放我这里,还叫我把假酒扔了。2013年11月份他们拿了一件茅台酒来卖给我,我认为是假的就没要了。
4、被告人况某供述,我今天(2014年6月12日)带公安去抓的那个男的在安顺富家花园开了烟酒店,我销赃过两次给他。第一次是在2013年的八九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普定青山水库旁边一家别墅盗窃的八九瓶茅台酒,具体多少瓶我记不清楚了,还有一条软中华香烟,我把这些拿去卖给他,他问我酒是从什么地方得的,我说是人家买送我家爹的,他就没说什么,他看了酒,说酒有几瓶是假的,有两三瓶是真的,就给我两三瓶的钱,以400元一瓶给我收购了,烟是350元一条卖给了他。第二次是我在马场路偷得一件茅台酒,一件有6瓶,还有两瓶茅台酒,一条软中华香烟,还有我在石**家旁边偷得的两瓶五粮液,我和卢某、周某某一起去卖给他,那一件茅台酒是真的,他就以400元一瓶给我收购了,两瓶五粮液是以300元一瓶卖给他的,烟是400元钱卖给他的。销赃的那个人我带公安的去抓了。我提给周某某家的那两瓶茅台酒不是在老马场路那家别墅偷来的,具体在那里得的我真的记不清楚了。
5、普定县公安局2014年3月13日出具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13日,周永某电话报警称其家中被盗,其丈夫石**及邻居张*江等人抓获三名小偷,该局民警赶往现场,将被告人况某、卢某、周某某带回审查。
6、普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取证笔录及《兄弟汽车租赁》租车合同和租车登记表、车牌号为贵FP****、贵FP2***的机动车行驶证、况某机动车驾驶证、领条证实,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况某在孔刚、孔*处租赁得车牌号为贵FP2***的比亚迪小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2***06709、车架号LGXC16DF******),应还时间为2014年1月2日;2014年2月18日在孔*的兄弟汽车租赁行租赁得车牌号为贵FP****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未载明车颜色、种类、归还日期等)。 2014年3月14日,普定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况某处扣押贵FP****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同月21日,孔*在普定县公安局领回该车。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项*祥辨认,于2013年八九月份及2014年2月份先后向其贩卖烟酒的两名20来岁男子正是被告人况某、周某某;经被告人况某辨认,于2013年八九月份及2014年2月份收购其盗窃所得烟酒的人正是项*祥。
8、取证笔录、普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黄+秀(周某某之母)于2014年3月31日交普定县公安局贵州茅台酒(飞天)2瓶,但黄+秀交来的酒因未能核实到受害人,故该两瓶茅台酒另案处理。
9、普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证实,2014年6月12日,该局侦查人员从项*祥处扣押(飞天)茅台酒6瓶、五粮液酒2瓶,并于同日收到项*祥交来的赔偿失盗主损失的10000元。
10、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3]2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况某于2013年9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元。
11、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况某,男,1993年7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人卢某,曾用名卢小某,1992年5月17日生,穿青人,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人周某某,1995年3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普定县******。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卢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况某盗窃10次,盗窃数额为94000余元;被告人卢某、周某某盗窃4次,盗窃数额为64000余元,均属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况某的辩护人辩称况某将部分赃物退还失盗主,但并无任何证据证实该辩护理由,故不予采纳,但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被告人况某、卢某系流窜盗窃作案,均可酌定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明确,所起的作用相同,地位相当,但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并在案发后带领公安人员追回部分赃物,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应根据三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及上述量刑情节处以相应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剑
代理审判员 蔡 波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〇一五年 二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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