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叶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贵GV0046号小型轿车,沿普定县Y014乡道从沙湾方向往普定县城方向行驶,行至Y014乡道1KM+500M(普定县城关镇陇黑村白岩水井路段)时,为避让吴某甲堆放在公路右侧的砂石、砖块,与对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载其子杨某兴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杨某兴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杨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叶某某离开事故现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道路上堆放砂石和砖块的当事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某向伤者预付医药费2180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甲、陈某某、姚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鉴定委托书、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尸体检鉴(法)字第[2014]69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鉴定结论告知书、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普定县中医院急诊入院死亡记录、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情况说明、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GV0046号小型轿车,沿普定县Y014乡道从沙湾方向往普定县城方向行驶,行至Y014乡道1KM+500M(普定县城关镇陇黑村白岩水井路段)时,为避让吴某甲堆放在公路右侧的砂石、砖块,与对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载其子杨某兴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杨某兴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杨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某兴所受之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某即到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自首。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道路上堆放砂石和砖块的当事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某向伤者预付医药费21800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叶某某供述,2014年11月17日18点40分左右,我从家里驾驶贵GV0046号小型轿车到普定县城买点东西,出发行驶了一里多路后到达事发地点,我行驶方向前面路上堆了一堆砂,同时我看到对面来了一辆摩托车离我有10米左右,我就换近光灯,我为了让开砂就往左边打方向,就和摩托车相撞了。撞车以后我往前行驶约20多米就把车停下来后我就往回跑,就看到路上躺起一个小孩,我随手就抱在身上,就看到几个骑摩托车的人过路,我就叫他们帮我打120急救电话和照顾小孩,我就去找骑车的人。我就在我行驶方向的左边路砍下找到骑车的人,然后叫过路的那几个人帮忙把人抬到路上来。我就在现场等120的车来把人送上车,然后就坐我的侄儿小二平和我老表姚某某国骑的摩托车到城关派出所自首,派出所的又把我送到交警队来。当天晚饭我喝了两瓶啤酒。发生事故当时我的车子与轻便摩托车接触的位置是在轻便摩托车的线上,我避让的是吴某甲家的砂堆,当时我的车速大约是70-80码。我持有D照,我知道不能驾驶小型轿车,我正准备去学驾驶证。
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全家人均居住在安顺市开发区西航路车城的菜场,便把房子出租给其他人用,由于房子墙壁浸水我就拖砂和砖来准备建一堵隔墙防水。2014年11月17日下午,我家叔子吴某乙安排帮他们栽果树施肥料的小狗儿车帮我拖砂,是他打电话给我说的,是请谁来拖,在哪里拖的,拖来倒在哪里我不晓得。我到现在还没有回家,拖砂的事是吴某乙用电话和我联系的,是昨天晚上出事后罗队长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的。后来我打电话问吴某乙,他说他喝了点酒睡觉了不清楚是怎么回事,知道发生了车祸,不晓得死了人,他还给我说车子拖砂去倒的时候车倒翻了,否则不会把砂倒在公路上的。晚上接到罗队长电话是11点过,我已经睡着了。今天早上我兄弟吴某玉找人来把砂背走了,原本打算是要在昨天就背的,但因为天黑了就没有背。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我去我家兄弟的工地碰到了叶某某,他叫我去他家喝酒我就去了。我在他家见到有三个男的和三个女的,我只认识小松松和叶某某,其他的都不认识。我去的时候他们还没有喝酒,只是把用大碗装着的白酒摆在桌上准备喝,叶某某没喝酒,在帮着几个女工人做菜。我没有和叶某某喝而是和其他的几个喝了三拳就走了。
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中午12点左右,叶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帮他抬砂填家里,我是14点30左右才去的,抬到下午16点半左右才抬完,其他人就喊喝酒,我因为感冒就没有喝,坐在沙发上看电视,在一起吃饭的人有十几个,我只认识陈某强,其他的都是叶某某请来的人。喝的是叶某某打来的白酒,我和其他三个女的喝的是啤酒,其他人喝的都是白酒。等饭菜做好了我吃过饭后我的一个朋友打电话给我我就走了,走的时候大概18点30分左右。
5、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前一天,吴某甲打电话给我说叫我给他找人拖一车砂和一车砖,在下午16点过的时候,我在我家门口看到有拖拉机过路就问驾驶员能不能帮忙拖一车砂和一车砖,他同意后问我拖到哪里,我就指他倒在吴某甲家院坝里面。第二天下午16点多他先拖了一车砂来,在倒的时候由于吴某甲家的路坎太高了,在倒车的过程中就翻了,砂就倒在路上了,然后他们就将就把砖也倒在路上了。车翻把全部的砂都倒在公路上的,我家女的就帮忙把砂铲开露出一半多路后天就黑了看不见她就回家了,就在她回家1小时后就发生了事故。我和拖砂的驾驶员不认识,只是在家门口碰到的。
6、鉴定委托书、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尸检鉴(法)字[2014]69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杨某因颅脑损伤死亡,死亡时间2014年11月17日。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将该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叶某某、被害人家属杨某安、第三方吴某甲。
7、鉴定委托书、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伤鉴(法)字[2014]1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杨某兴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将该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叶某某、被害人家属、第三方吴某甲。
8、鉴定委托书、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送检的二轮摩托车及贵G•V0046号车在肇事前转向、制动安全技术状况均合格。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将该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叶某某、被害人家属杨某安、第三方吴某甲。
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4]533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2014年11月17日20时10分,医务人员在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取被告人叶某某的血样。送检的叶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75.87mg/100ml。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叶某某、被害人家属杨某安、第三方吴某甲。
10、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叶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轻便摩托车、违法载人、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道路上堆放砂石、砖块的当事方妨害交通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杨某兴无责任。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地点位于Y014乡道1KM+500M(陇黑村白岩水井路段)处,肇事者分别为叶某某和杨某,事故造成杨某、杨某兴受伤,贵GV0046号小型轿车及无牌号轻便摩托车严重受损,事故现场的路上堆放有砂石和砖块。
12、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因于2014年11月17日18时45分交通违法行为,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扣留其所有的贵GV0046号机动车及行驶证,并强制检验其血液。
13、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的妻子姚某某琼已从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回叶某某所有的贵GV0046号轿车及行驶证。
14、测试结果单证实,2014年11月17日21时5分,经仪器测试,被告人叶某某为醉酒驾驶。
1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具有准驾车型D驾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9月28日止。贵GV0046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叶某某。未查询到杨琴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16、普定县中医医院急诊入院死亡记录证实,杨某因车祸受伤致意识丧失于2014年11月17日19时30分由120接诊急诊送入该院。查体,生命体征消失,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7、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实,该大队通知杨某家属于2014年12月5日前办理杨某的丧葬事宜。
18、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5年2月2日被注销户籍。
19、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实,因各方未向该队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对本案的损害赔偿事宜该队不再受理书面请求调解申请,各方可直接起诉或自行协商处理。
20、普定县公安局关于叶某某案件民事赔偿情况说明证实,叶某某向伤者预付医药费21800元,堆砂、砖方预付20000元,普定县公安局前期预付给死者杨琴的5万元是该局向普定县政法委员会借支垫付,待结案以后从赔偿款中扣除还普定县政法委员会。贵GV0046号车只进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公司未向死伤者预付医疗费和丧葬费。
2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在案发生当天即到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22、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男,1977年9月4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陇黑村。被害人杨琴,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被害人杨镇兴,男,2006年8月29日出生。吴某甲,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及不按规定会车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其醉酒后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叶某某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卢颂辉
审判员 何 剑
审判员 刘坤元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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