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凤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0:01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0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5年 4 月 8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 2014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某某在普定县城关镇老场坝上贩卖100元的毒品零包海洛因1包给吸毒人员贺某某吸食。

(二)2014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某某在普定县城关镇老场坝上贩卖200元的毒品零包海洛因1包给吸毒人员贺某某吸食。

(三) 2014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某某在普定县城关镇老场坝上贩卖300元钱的毒品零包海洛因1包给吸毒人员贺某某吸食。

(四)2014年9月23日14时许,吸毒人员贺某某在普定县城关镇光明路老场坝给被某某购买10克毒品海洛因,价格为每克490元,贺某某将2800元毒资给刘凤明并称剩下的钱接到毒品海洛因后才给付,同日15时许,刘凤明在送毒品给贺某某的途中被普定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刘凤明的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经称量,重10.99克。2014年9月29日经 (安)公(司) 鉴(化) 字[2014]45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从送检的在刘凤明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海洛因检材中检出海洛因。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被某某的供述;(安) 公(司) 鉴(化) 字[2014]45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指认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认为被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项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2014年3月份三次帮贺某某向杨老八购买海洛因没有赚钱,不是贩毒,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 2014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某某在普定县城关镇光明路老场坝上将1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贺某某吸食,得款100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从2010年开始吸食海洛因的。我第一次向刘凤明买毒品是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在城关镇老场坝上向刘凤明买了100块钱的海洛因,是用塑料袋包好的一小颗,有多重我不清楚。我已经全部吃了,刘凤明每次卖海洛因给我的地方都是在老场坝上同一个地方。

2、被某某供述,我第一次卖毒品海洛因给贺文英是在2014年3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当时大概中午12点,在普定县城关镇老场坝上,贺文英向我买了100块钱的海洛因。我是用塑料袋装的海洛因,塑料袋颜色记不清楚了,是一包小零包拿给他。我贩卖毒品的地方是在城关镇老场坝上,也就是公安人员照相的那个地方。因为我爱在老场坝打牌,贺文英找到我后我们都是在那里交易。我是在“杨老八”那里拿毒品给贺文英的,我没有赚钱,我觉得这种不是贩毒。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贺某某辨认,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系被某某。经被某某辨认,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贺文英系贺某某。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贺某某及被某某辨认,刘凤明贩卖毒品给贺某某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光明路老场坝。

5、普定县公安局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多方寻找,未找到被某某供述的叫“杨老八”的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二)2014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某某在普定县城关镇光明路老场坝上将1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贺某某吸食,得款200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第二次购买毒品是2014年3月份的一天,在城关镇老场坝上我向刘凤明买了200块钱的海洛因。海洛因是用塑料袋包好的一小颗,有多重我不清楚,我已经全部吃了。刘凤明每次卖海洛因给我的地方都是在老场坝上同一个地方。

2、被某某供述,我第二次卖毒品给贺文英是离第一次隔了两三天的时间,大概也是中午12点左右。贺某某在老场坝上找到我向我买了200块钱的海洛因。我是用塑料袋装的海洛因,塑料袋颜色记不清楚了,是一包小零包拿给他。我贩卖毒品的地方是在城关镇老场坝上,也就是公安人员照相的那个地方。因为我爱在老场坝打牌,贺文英找到我后我们都是在那里交易。我是在“杨老八”那里拿毒品给贺文英的,我没有赚钱,我觉得这种不是贩毒。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贺某某辨认,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系被某某。经被某某辨认,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贺文英系贺某某。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贺某某及被某某辨认,刘凤明贩卖毒品给贺某某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光明路老场坝。

5、普定县公安局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多方寻找,未找到被某某供述的叫“杨老八”的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三) 2014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17时许,被某某在普定县城关镇老场坝上将1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贺某某吸食,得款300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第三次也是在城关镇老场坝上向刘凤明买了300块钱的海洛因,同样是用塑料袋包好的,有多重我不清楚,比前两次要多点。我已经全部吃了,刘凤明每次卖海洛因给我的地方都是在老场坝上,都是在同一个地方。

2、被某某供述,第三次是隔第二次有个把星期的时间,下午5点过钟,贺文英来老场坝上找到我,给我买了300块钱的海洛因。我是用塑料袋装的海洛因,塑料袋颜色记不清楚了,是一包小零包拿给他。我贩卖毒品的地方是在城关镇老场坝上,也就是公安人员照相的那个地方。因为我爱在老场坝打牌,贺文英找到我后我们都是在那里交易。我是在“杨老八”那里拿毒品给贺文英的,我没有赚钱,我觉得这种不是贩毒。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贺某某辨认,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系被某某。经被某某辨认,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贺文英系贺某某。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贺某某及被某某辨认,刘凤明贩卖毒品给贺某某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光明路老场坝。

5、普定县公安局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多方寻找,未找到被某某供述的叫“杨老八”的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四)2014年9月23日下午,吸毒人员贺某某在普定县城关镇光明路老场坝向被某某购买10克毒品海洛因,约定价格为每克490元。贺某某先将2800元毒资给刘凤明,并称剩下的钱接到毒品海洛因后才给付。同日,刘凤明在送毒品给贺某某的途中被接报后赶往现场的普定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刘凤明的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1包,重10.99克。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我打刘凤明的电话,向刘凤明买“药”,刘凤明讲他在老场坝上,我就过去找刘凤明。我向刘凤明买10个毒品海洛因,我们说的“药”就是海洛因,10个就是10克的意思。我们讲好490元一个,我当时先拿2800块钱给刘凤明,刘凤明找到毒品海洛因后会送到顺时小区我的住处,然后我再补刘凤明2100块钱,刘凤明同意后叫我回去等。我付给刘凤明的是28张面值百元的人民币。刘凤明当时接过钱去点清后装在他的身上,之后我就回顺时小区我的住处。在回去的路上遇到两个朋友,我们就一起回我家里吹牛。过了半把个小时,刘凤明打我的电话叫我下一楼开门,我们三个人下来,就被警察抓了。我之前向刘凤明购买过三次毒品海洛因,今天是第四次给刘凤明购买海洛因,我购买来自已吸食。

2、被某某供述,2014年9月23日早上10点钟左右,贺文英打电话给我说帮他找点“药”,我问贺文英要多少,他说要10个(克)药,当时我讲我能找到,500块钱1克。贺文英喊我少点,我就说490块钱1克,10克一共4900块钱。贺文英给我讲中午拿钱来给我。中午2点过钟的时候贺文英打电话说送钱过来给我。我在电话里面给贺文英讲在县幼儿园旁边的老场坝等他。过了一会儿贺文英就拿钱过来找我,贺文英当面拿了2800块钱给我,他说剩下的钱等我拿东西来再给我,讲完后贺文英就走了。我是把毒品放在县幼儿园旁边老场坝上的一个垃圾堆旁边的石头堆里,我准备把东西拿到后就去找贺文英。我回到县幼儿园旁边的老场坝就被派出所抓住了。贺文英和我在电话里讲的“药”是海洛因,讲的10个药就是10克海洛因,我今天卖的海洛因有10克左右重。我当时把海洛因放在我身上穿的西装上衣左边口袋里面,是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的。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3日15时许,接群众举报,城关镇老场坝有人贩毒,普定县公安局民警立即赶到城关镇老场坝,经侦查,犯罪嫌疑人刘凤明在送毒品给贺某某的途中被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当场从犯罪嫌疑人刘凤明的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

4、搜查笔录证实,普定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4年9月23日在普定县城关镇光明路对刘凤明人身进行搜查,在刘凤明穿的衣服荷包内搜查出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手机一部、现金2835元及一把电子秤。

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9月23日扣押物品持有人刘凤明的白色块状疑似毒品海洛因10.99克、人民币2835元、黑色KONKA手机1部、黑色外壳电子秤1台。

6、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23日19时23分,普定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当着被某某的面,将2014年9月23日从被某某身上缴获的嫌疑毒品类海洛因进行称量,上述嫌疑毒品重10.99克,称量至19时35分完毕。被某某对称量过程、结果无意见。

7、收据证实,2014年9月25日,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到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交来破获刘凤明贩毒案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0.99克。

8、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 公(司) 鉴(化) 字[2014]45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普定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9月29日,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在刘凤明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海洛因检材中检出海洛因。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某某。

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经证人贺某某、被某某分别辨认,被某某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光明路老场坝。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贺某某辨认,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系被某某。经被某某辨认,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贺文英系贺某某。

11、普定县公安局普县公(城)现检字[2014]455号、45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23日,经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使用吗啡检测试剂对被某某及贺某某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12、普定县公安局普县公(城)毒瘾认字[2014]第355号吸毒成瘾/吸毒严重成瘾认定意见书证实,贺某某吸毒成瘾严重。

13、普定县公安局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被某某与贺某某两人的号码办理有短号,未调取到双方的通话记录。

14、本院(2005)普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太平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被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服刑期间经减刑九个月后于2007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

16、讯问视频光盘证实,2014年9月23日、9月24日两次讯问被某某的情况,被某某对贩卖毒品事实供认不讳。

15、户籍证明证实,被某某,男,1963年9月15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马场镇大坟坝村大寨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证人贺某某的证言与被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了被某某向贺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被某某不是毒品的代购者,故对被某某辩称2014年3月份三次帮贺某某向杨老八购买海洛因,自己没有赚钱,不属于贩毒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凤明贩卖毒品海洛因10.99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且在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起至2024年3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毒资人民币2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剑

代理审判员  尹廷月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〇一五年四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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