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0:01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兴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吸毒在普定县城关镇朝阳路被普定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在其所穿牛仔裤右边口袋内搜出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内有白色透明塑料纸和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两颗。经称量,白色透明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重7.72克,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重3.01克。经(安)公(司)鉴(化)字[2014]445号检验报告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举出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称量记录;(安)公(司)鉴(化)字[2014]445号毒品检验报告;人员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5时48分许,被告人孔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在普定县城关镇朝阳路被普定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在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10.73克。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到(普定县城关)镇一中找我朋友玩,回来经过镇一中后门往红龙山路口处时遇见小**(被告人孔某某),我和他一起往县城走,走到东华山楼梯口老血站旁时,有几个警察来对我们盘查,从小**的身上搜出一包白色卫生纸包裹的东西,警察问小**是什么,他说是毒品海洛因,白色卫生纸里面包裹的是黑色塑料纸包成两包连在一起的毒品海洛因,民警打开后,里面有两包海洛因,一包是白色透明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塑料纸里面是一层红色的塑料纸包裹;另一包是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里面用什么包裹的我没有看见。

2、被告人孔某某供述,我的曾用名是小**,我从2008年左右开始吸毒,我吸食的毒品是海洛因,五六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因为吸食海洛因被浙江嘉兴派出所的查获拘留15天后就没有吸了,在2013年6月份左右又开始复吸。2014年9月20 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到普定县城关镇一中下来点的一家人家里给一个30多岁的贵阳男子用三千四百元买了10克海洛因,当时我们谈成340元一克。这10克海洛因是用一个红色塑料薄膜和一个黑色的塑料薄膜装成两包,一起放在白色卫生纸里,装在我的右边牛仔裤包里,我买毒品出来后在普定县城关镇一中旁的废弃房子内吸食,吸毒出来后走得100米远就被民警抓获了。我给这个男人买毒品是普定一中下面点一个叫小++的男子介绍我去买的,我不知道小++的学名。当时去给这个男人买毒品是小++喊他的一个朋友(贺某某)带我去这个男的家,我也不知道这个人的名字。买毒品的钱是平时我承包房子得的。

3、搜查笔录、普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20日15时48分,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在城关镇朝阳路查获吸毒人员孔某某,在被告人孔某某所穿牛仔裤右边口袋内搜出并扣押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物品,内有毒品疑似物两颗:白色透明塑料纸包裹的微黄色块状物和黑色塑料纸包裹(内有毒品疑似物三颗,其中红色塑料纸包裹两颗,黑色塑料纸包裹一颗)。经口头讯问后孔某某供述,从其身上搜出的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两颗毒品疑似物是海洛因。

4、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20日23时5分及23时15分,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将从被告人孔某某牛仔裤右边裤包搜出的用白色透明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一颗,称重7.72克;将从孔某某牛仔裤右边裤包搜出的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内有毒品疑似物三颗,其中红色塑料纸包裹两颗,黑色塑料纸包裹一颗)进行称量,称重3.01克。被告人孔某某在称量现场进行指认并对称量过程、结果无意见。

5、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4]445号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从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送检的1号检材(一颗用白色透明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2号检材{一颗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内有毒品疑似物三颗,其中红色塑料纸包裹两颗,黑色塑料纸包裹一颗)}中均检出海洛因,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孔某某。

6、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2014年9月24日的两张收据证实,该支队收到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上交孔某某案海洛因7.72克、3.01克。

7、普定县公安局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0日15时48分许,该局民警在普定县城关镇朝阳路友好医院后面公路上巡逻时,查获吸毒人员孔某某,经民警对其人身搜查,当场在其所穿牛仔裤右边口袋搜出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有疑似毒品海洛因两颗,其中:用白色透明塑料纸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颗;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颗(内有三颗疑似毒品海洛因,其中红色塑料纸包裹两颗,黑色塑料纸包裹一颗)。

8、普定县公安局普县公(城)现检字〔2014〕32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孔某某尿液检测照片证实,2014年9月20日20时13分,经对被告人孔某某的尿样用吗啡检测试剂条现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

9、普定县公安局普县公(城)毒瘾认字〔2014〕第329号吸毒成瘾/吸毒严重成瘾认定意见书证实,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孔某某吸毒成瘾。

10、普定县公安局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孔某某供述的带其购买毒品的小++及向其贩卖毒品的贵阳男子信息单一,无从查找。现场抓获被告人孔某某时,在其身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最外层是白色卫生纸包裹的,(从外向内数)第二层是由黑色塑料纸包裹的。

11、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孔某某,1980年2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织金县******。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持有毒品海洛因的数量达10.7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应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坦白的量刑情节处以相应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剑

代理审判员  蔡 波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〇一五年 二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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