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正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0:01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芬、代理检察员汪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叶某甲先后五次进入普定县**镇**村陶某碧经营的养殖场内盗走其价值1326元的下蛋鸡39只、价值1800元的水管1卷、价值约200元的手推车1辆及铁槽7个。并将其中10只鸡以260元的价格卖给夏某甲、水管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夏某乙、手推车及铁槽以54元的价格卖给收废旧的。案发后,夏某甲、夏某乙得知所购买财物为叶某甲盗窃所得,已分别将鸡和水管退还陶某碧;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叶某甲家中查获失窃的20只鸡发还陶某碧。

公诉机关举出失盗主陶某碧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辛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叶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普价鉴证(2015)01号关于下蛋鸡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鸡合同等;现场勘查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取证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五、事实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 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甲伙同辛某某窜至贵州省普定县**镇**村(以下简称**镇**村)失盗主陶某碧的养殖场内,将该养殖场内价值272元的8只鸡盗走。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陶某碧陈述,我的小名叫陶*某,平时别人都是叫我陶*。我的养殖场注册的名字是普定县化处镇*合养殖场,但厂门口挂的厂名是某合养殖场,是当时做(牌子)时弄错了。我们养殖场分几次被盗了39只下蛋鸡。鸡是全身白色,学名叫“罗曼粉”,当时从重庆正大农牧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时的价格是按34元每只,买来时平均体重每只不到2斤,被盗时已经养了大概一个多月,大约有3斤重,市价估计值50元/只。具体被盗的时间是我们厂里的李某某给我讲的,平时是他负责养殖场内的事务。第一次被盗是在(2014年)10月初,当时被偷了8只鸡,李某某给我讲后,我讲反正偷得不多,就没有报案。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某合养殖场的管理员,我们养殖场被盗了39只下蛋鸡,学名叫“罗曼粉”,都是白色的母鸡,被盗时体重都差不多,约3斤左右,价值约50元每只。购进时的价格是34元一只,平均体重约2斤,是从重庆正大农牧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的,我们养了大概一个多月的时间。第一次发现鸡被偷的时间是(2014年)10月初,具体几号记不清了,当时养殖场内被偷了8只鸡,我们没有报警。

3、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一天叶某甲在我家喝酒多了,他就喊我送他回家,当时是晚上9点过钟,我们走到陶*某(失盗主陶某碧)的养殖场时,他就给我讲偷陶*某的鸡,我讲我不敢偷,他见我不去就打了我一耳巴。之后就硬要我和他一起去。然后我们从陶*某养殖场的后窗处翻进去,进去后他在鸡场里捡了一个口袋,我牵着口袋,他打开鸡笼从里面抓了8只鸡放进袋子。之后我们翻出来后,他又喊我把鸡背上,我就和他一起回到他家里,他把鸡关在他家的牛圈里后,他又喊我在他家睡。当天我们在陶*某的养殖场偷的鸡是全身白色的下蛋鸡,鸡种叫什么我不知道。偷来的鸡我一个都没有得,他(叶某甲)也没有讲要拿给我。第二天早上起来我就回家了,之后他怎么处理这些鸡,我就不知道了。我与叶某甲就只去偷过一次。后面陶*某打电话给我母亲,讲我和叶某甲偷鸡,我母亲带我去把事情讲清楚后,我母亲赔了陶*某300元人民币,陶*某就讲不追究我责任了。

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以前经营养鸡场,主要养下蛋鸡。我养是从四川进来的,是从网上订购的,鸡叫罗曼白,鸡身是全白的,当时小鸡苗的进价是5元一只,到快下蛋时成本价约30元一只。市场价大概是13元一斤,开始下蛋后,这种鸡平均有三斤到三斤半,连鸡苗的价格到鸡能下蛋时,每只鸡的成本约40元左右,市场价约45元一只。现在(2014年11月24日)的价格和我养鸡的时候差不多,但人工工资比原来要贵得多。

5、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现在是在做活鸡的买卖生意,原来也养过鸡,我没有经营罗曼粉,只晓得别人卖价是12元钱一斤。我以前喂的下蛋母鸡是从市场上购买来的,鸡苗5元每只,能下蛋后值35元左右。现在(2015年1月13日)母鸡市场价一般在10元钱左右每斤。

6、被告人叶某甲供述,我小名叫叶老某。我因为在陶*(失盗主陶某碧)的养殖场里面偷过几次东西,被他扭送派出所。第一次(偷)是2014年10月初的一个晚上,我从我弟叶正旺家回来,他儿子小老某(我不知道他的学名)与我一起回家。到陶*的养殖场附近,我就讲“晓得他家的鸡下蛋没有啊?我们去抓几个来喂”,然后我就和他一起走到养殖场后面,翻围墙进养殖场去。小老某当时站在围墙上,我进去后捡了个装饲料的袋子,抓了8只鸡在袋子里面,把鸡拿递给小老某之后,我们就走了。偷的鸡是陶*养来下蛋的白色的母鸡,估计值30元左右一只。我把鸡拿回家后,就关在我家的牛圈里,小老某他一个也没有要。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镇**村苗寨至**路段一公里中间公路旁的某合养殖场。据陶某碧叙述,2014年10月5日至20日,该养殖场内养鸡房(2号、3号房)内被盗蛋鸡(白罗曼)40只,在饲料房门口公路旁一卷(300米)水管被盗。经现场勘查,2号、3号房内有空置的鸡笼,4号鸡房(空置)一窗户有人进入的痕迹。现场已拍照处理。

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叶某甲辨认,盗窃现场位于**镇**村*合养殖场内。

9、《青年蛋鸡销售合同》证实,2014年5月2日,普定县*合养殖场与重庆正大农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蛋鸡销售合同,购买“罗曼粉”鸡2万只,每只单价34元。

10、价格鉴定委托书、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普价鉴证(2015)01号《关于下蛋鸡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普定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实,经鉴定:每只罗曼粉白色下蛋鸡的价格为34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失盗主陶某碧扭、被告人叶某甲。

11、普定县公安局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与被告人叶某甲一同进入陶某碧养殖场内实施盗窃的辛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99年5月19日,属未成年人,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12、户籍证明证实,辛某某,1999年5月19日生;被告人叶某甲,1967年7月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普定县**镇**村**组183-3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二)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甲又窜至**镇**村失盗主陶某碧的养殖场内,将该养殖场内价值714元的21只鸡盗走。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陶某碧陈述,我们养殖场分几次被盗了39只下蛋鸡。到2014年10月中旬时,我们养殖场里下蛋的白色 “罗曼粉”母鸡又被偷了,当时检查被偷了22只,后面确定下来是21只,当时也没有报案。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养殖场分几次被盗了39只下蛋鸡。第二次发现被偷是在2014年10月中旬的时候,我们发现场里的鸡突然少了很多,就去检查鸡笼,当时发现又少了22只,后面确定被盗的鸡是21只。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以前经营养鸡场,主要养下蛋鸡。我养是从四川进来的,是从网上订购的,鸡叫罗曼白,鸡身是全白的,当时小鸡苗的进价是5元一只,到快下蛋时成本价约30元一只。市场价大概是13元一斤,开始下蛋后,这种鸡平均有三斤到三斤半,连鸡苗的价格到鸡能下蛋时,每只鸡的成本约40元左右,市场价约45元一只。现在(2014年11月24日)的价格和我养鸡的时候差不多,但人工工资比原来要贵得多。

4、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现在是在做活鸡的买卖生意,原来也养过鸡,我没有经营罗曼粉,只晓得别人卖价是12元钱一斤。我喂的下蛋母鸡是从市场上购买来的,鸡苗5元每只,能下蛋后值35元左右。现在(2015年1月13日)母鸡市场价一般在10元钱左右每斤。

5、被告人叶某甲供述,第二次偷(陶*的养殖场)是在第一次偷后的大概一个星期,我觉得这几只鸡有点少,就想再去抓几只来养。到晚上10点过钟的时候,我从陶*养殖场后面的围墙翻进去,在里面捡袋子抓了9只鸡,把鸡从围墙上丢到外面后就拿回家了,回家后发现鸡死了3只。我休息一会,又返回陶*养殖场,同样是从后面翻围墙进去,用之前装鸡的袋子又抓了12只鸡,从围墙丢出来后就拿回家,当时又死了6只。死的9只鸡我都吃了,另外的鸡我都拿关在我家牛圈里。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镇**村苗寨至**路段一公里中间公路旁的某合养殖场。据陶某碧叙述,2014年10月5日至20日,该养殖场内养鸡房(2号、3号房)内被盗蛋鸡(白罗曼)40只,在饲料房门口公路旁一卷(300米)水管被盗。经现场勘查,2号、3号房内有空置的鸡笼,4号鸡房(空置)一窗户有人进入的痕迹。现场已拍照处理。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叶某甲辨认,盗窃现场位于**镇**村*合养殖场内。

8、《青年蛋鸡销售合同》证实,2014年5月2日,普定县*合养殖场与重庆正大农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蛋鸡销售合同,购买“罗曼粉”鸡2万只,每只单价34元。

9、价格鉴定委托书、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普价鉴证(2015)01号《关于下蛋鸡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普定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实,经鉴定:每只罗曼粉白色下蛋鸡的价格为34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失盗主陶某碧扭、被告人叶某甲。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三)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甲再次窜至**镇**村失盗主陶某碧养殖场内,将该养殖场内价值340元的10只鸡盗走,并将盗窃的鸡卖给夏某甲。案发后,夏某甲将从被告人叶某甲处购买的10只鸡通过叶某乙返还给失盗主陶某碧。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陶某碧陈述,距离上次被盗后几天,我的养殖场里的鸡又被偷了10只。后来夏某甲将从叶某甲处购买的10只鸡通过我们村里的领导叶某乙还给我了。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距离上次被盗后几天,我发现养殖场里的鸡又被偷了10只。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以前经营养鸡场,主要养下蛋鸡。我养是从四川进来的,是从网上订购的,鸡叫罗曼白,鸡身是全白的,当时小鸡苗的进价是5元一只,到快下蛋时成本价约30元一只。市场价大概是13元一斤,开始下蛋后,这种鸡平均有三斤到三斤半,连鸡苗的价格到鸡能下蛋时,每只鸡的成本约40元左右,市场价约45元一只。现在(2014年11月24日)的价格和我养鸡的时候差不多,但人工工资比原来要贵得多。

4、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现在是在做活鸡的买卖生意,原来也养过鸡,我没有经营罗曼粉,只晓得别人卖价是12元钱一斤。我喂的下蛋母鸡是从市场上购买来的,鸡苗5元每只,能下蛋后值35元左右。现在(2015年1月13日)母鸡市场价一般在10元钱左右每斤。

5、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证实,我的小名叫夏九林。因为我之前给叶某甲买了十只鸡,后面听说他是偷来的,我今天(2014年11月20日)来派出所说清楚情况。大约一个多月前,我坐在叶某甲家门前,当时他拿包谷面喂鸡。我看见他打开牛圈门,里面有18只白色的鸡,我就问他是不是他喂的鸡,他回答我说是的。我因为家里也准备喂鸡,就问他卖不卖,他讲要就来拿。之后我回家,叶某甲到了我家,问我要买就去拿。等我妻子下班后,就到叶某甲家里拿了10只鸡,按每斤10元钱,总的有27斤,给了他260元,因为我当时只有260元钱。前几天,派出所来找,我才晓得这个鸡是从陶*那里偷来的,然后我同村里面的领导叶某乙一起把鸡送还给陶*了。我买鸡的时候没有问过叶某甲鸡是哪里来的,他也没有给我说,我只认为是他喂的。我买的鸡都是白色的,全部是母鸡,品种我不晓得,只是后来听说是养来下蛋的,买时是半大鸡。

6、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当时夏某甲拿了10只白色的下蛋鸡和一卷新的水管来我家,讲是从叶某甲那里买来的,当时他不知道鸡和水管是从陶*养殖场内偷来的,后面派出所的来找,他就把鸡和水管拿到我这里,请我转交给陶*。我打电话给陶*后,陶*就开车来把东西拿走了。

7、被告人叶某甲供述,2014年10月16号左右,我进入陶*养鸡场偷了10只鸡。当时是下午6点过钟。我拿回来就遇到夏九林,他就讲喊我卖给他算了,我说可以,他问我从哪得来的,我讲“你不用管。然后我就把鸡卖给他了”,当时按10元一斤,总的10只鸡,有27斤,卖了270元钱。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镇**村苗寨至**路段一公里中间公路旁的某合养殖场。据陶某碧叙述,2014年10月5日至20日,该养殖场内养鸡房(2号、3号房)内被盗蛋鸡(白罗曼)40只,在饲料房门口公路旁一卷(300米)水管被盗。经现场勘查,2号、3号房内有空置的鸡笼,4号鸡房(空置)一窗户有人进入的痕迹。现场已拍照处理。

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叶某甲辨认,盗窃现场位于**镇**村*合养殖场内。

10、《青年蛋鸡销售合同》证实,2014年5月2日,普定县*合养殖场与重庆正大农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蛋鸡销售合同,购买“罗曼粉”鸡2万只,每只单价34元。

11、价格鉴定委托书、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普价鉴证(2015)01号《关于下蛋鸡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普定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实,经鉴定:每只罗曼粉白色下蛋鸡的价格为34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失盗主陶某碧扭、被告人叶某甲。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四)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甲在**镇**村失盗主陶某碧养殖场路边通村公路上,将该养殖场的一个手推车盗走,并将手推车销赃得币33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陶某碧陈述,我们养殖场被盗了一个手推车,是建筑工地用的那种普通的手推车,买时花了400元,被盗时大概值300元左右。手推车被盗是我们厂里的李某某给我讲的。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养殖场被盗了一个手推车,就是建筑工地用的那种普通的手推车,价值大概200元人民币。

3、被告人叶某甲供述,2014年10月中旬,我从**回来,到陶*的养殖场时,看见他养殖场的路边有一个斗车,边上还有7个铁槽,我就把铁槽放在斗车里面,把斗车推回家了。(偷手推车的目的是)准备拿卖了换点钱用,当时是晚上10点过钟。斗车就是普通的斗车,铁槽是装水给牛喝水用的,大概有三四斤。斗车和铁槽我卖给一个路过收废品的,斗车卖了33元钱,铁槽3元一个,卖了21 元钱,总的得了54元钱。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叶某甲辨认,盗窃现场位于**镇**村*合养殖场路边通村公路上。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五)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甲在**镇**村失盗主陶某碧养殖场路边通村公路上,将该养殖场价值1800元的300米水管盗走,并将盗窃的水管卖给夏某乙。案发后,夏某乙将从被告人叶某甲处购买的水管通过叶某乙返还给失盗主陶某碧。

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叶某甲被失盗主陶某碧扭送公安机关,同日,公安机关将在被告人叶某甲家中牛圈内发现并扣押的20只鸡发还失盗主陶某碧。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陶某碧陈述,我们养殖场被盗了一卷300米的水管,是重庆黄氏管业公司生产的8分管,6元一米,总价是1800元人民币。是在10月中旬被盗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我们当时也没有报警。我因为场里连续被偷了几次,就在村里找人了解,最后发现有可能是同村的叶某甲(叶老某)偷的,因为他平时就偷别人东西,而且听说他最近卖过鸡。2014年10月20日早上,我给村支书叶发贵打电话让他先去看。他去叶老某家后,给我打电话讲他看见叶老某家牛圈里关着20只白色母鸡。我和李某某就去叶某甲家,在他家牛圈里发现20只白色的鸡,认真看后,确认是我们场里饲养的。这种鸡是我们专门喂来下蛋的,叫“罗曼粉”,全身都是白色,附近都没有人饲养。我们就报警了,后来我抓到叶某甲,他也承认是在我的养殖场偷的。夏某乙购买的一卷水管已经通过我们村里的领导叶某乙还给我了。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养殖场被盗了一卷8分的水管,生产厂家是重庆黄氏管业公司,是陶某碧买来的,有300米长,6元一米,买价是1800元人民币。后来听说叶某甲平时手脚不干净,我们就在2014年10月20日到他家去看,在他家牛圈里发现了我们的鸡,因为这种鸡附近只有我们喂,然后我们就打电话报警了。

3、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14年11月20日的)一个月前,我到辛三明家,看到路边有两卷水管,就放在进寨离叶老某家三四十米远的公路后坎边。大家就议论说水管是不是真的,还问是谁的,当时在场的叶老某说是他的,并且他说买来拉水的,现在拉不成了,准备拿卖了。有人还问他要多少钱,他就说150元钱。后来我弟夏某乙听说他要卖,就问他,他就说130元钱卖给我弟了。我弟夏某乙向叶老某买的水管是黑色塑料九分管,就是装自来水的管子,大概有一百余米长,就是在市场上要值4元钱一米,价值400元钱。管子还是新的,没有用过,水管我弟拿放在我家,后来他就出门打工去了。过了一段时间,2014年10月28日,我从村支书叶发贵那里得知水管是叶某甲从**养殖场偷来的,我就打电话给我兄弟夏某乙,夏某乙就请我帮他把水管还给**养殖场的陶*。我就把水管拿到叶某乙家,请叶某乙还给**养殖场的老板陶*,陶*开车到叶某乙家把水管拿走了。

4、证人夏某乙的证言证实,我的小名叫夏*某。我在叶某甲那里买了一卷水管,后面听说是他偷来的,我现在(2015年1月23)来派出所说明情况。因为我家里吃水问题需要用水管,我之前看见叶某甲家门前有水管,就问叶某甲水管是谁的,他讲是他的,我让他卖给我,他讲可以,最后我就给了他100块钱把水管买了。当时我买的水管是一卷新的黑色8分塑料管,长度我不知道。后面派出所的来我家里找我,我才晓得水管是叶某甲偷来的,我哥夏某甲就和村领导叶某乙一起帮我拿水管还给陶*了。

5、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当时夏某甲拿了10只白色的下蛋鸡和一卷新的水管来我家,讲是从叶某甲那里买来的,当时他不知道鸡和水管是从陶*养殖场内偷来的,后面派出所的来找,他就把鸡和水管拿到我这里,请我转交给陶*。我打电话给陶*后,陶*就开车来把东西拿走了。

6、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当时夏某甲拿了10只白色的下蛋鸡和一卷新的水管来我家,讲是从叶某甲那里买来的,当时他不知道鸡和水管是从陶*养殖场内偷来的,后面派出所的来找,他就把鸡和水管拿到我这里,请我转交给陶*。我打电话给陶*后,陶*就开车来把东西拿走了。

7、被告人叶某甲供述,我因为家里要用水管,我知道陶*养殖场里面有(就想去偷)。那天大概是下午6点钟时,就是在偷斗车后的一天,我就去到他的养殖场,水管当时是放在路边,我就把水管直接拿回家了。水管是黑色的新水管,估计有一百四五十米,我不知道是几分管。水管我拿回家后是放在家门口,我邻居夏*某就讲喊我借给他用,我过了几天去找他要,就讲给他讲“我最近没钱,要不你拿点钱给我算了”,之后他就给了我100块钱。还有,我前面盗窃的陶*(剩下的)20只鸡我都拿关在我家牛圈里。

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叶某甲辨认,盗窃现场位于**镇**村*合养殖场路边通村公路上。

9、赃物存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叶某甲辨认,其将从陶某碧养殖场内盗窃的鸡存放的现场位于**镇**村其住宅前的自家牛圈内。

10、取证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叶某甲住宅门前右边的牛圈内发现有20只白色母鸡,经失盗主陶某碧辨认,在被告人叶某甲牛圈内发现的白色下蛋鸡属于陶某碧养殖场内饲养的下蛋鸡。

11、普定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叶某甲处扣押20只白色罗曼下蛋鸡,并于当日发还陶*(陶某碧)。

12、《普定县陶某碧被盗水管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日,普定县公安局化处派出所民警对被盗的黑色水管拍照取证。

13、价格鉴定委托书、普定县价格认证中心普价鉴证(2015)01号《关于下蛋鸡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普定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实,经鉴定,300米8分黑色塑料水管价格为18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失盗主陶某碧扭、被告人叶某甲。

14、普定县公安局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叶某甲被失盗主陶某碧扭送至该局化处派出所。经讯问,被告人叶某甲对自己多次进入陶某碧的养殖场内进行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多次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应根据被告人叶某甲的犯罪事实及上述量刑情节处以相应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剑

代理审判员  尹廷月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霞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