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怀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普定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18日被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兴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9时许, 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在普定县*******开展毒品查缉工作时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当场在其上衣内包搜出白色塑料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和在右裤包内搜出蓝色塑料包装的毒品麻古疑似物一包。经称量, 白色塑料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重100.02克;蓝色塑料包装的毒品麻古疑似物重18.92克。经(安)公(司)鉴(化)字[2014]577号检验报告检验,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毒品麻古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举出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称量记录;(安)公(司)鉴(化)字[2014]577号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录光盘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称其是穿青人,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9时许, 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在贵州省普定县*******开展毒品查缉工作时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当场在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和麻古各一包。经称量,毒品海洛因重100.02克、毒品麻古重18.92克。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丈夫张某某会吸毒,他吸的是白粉。公安在我家里搜出的电子小秤我不认得,是张某某放在家里的。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的小名叫张某书。我从2013年3月份开始吸毒,吸食的是海洛因。上前天(2014年12月2日)水城一个叫王某的30多岁的小伙打电话问我要不要东西(毒品),要就帮我送下来。我们在电话里商量好他今天(2014年12月5日)早上给我送毒品来。我在电话里说我只有3万块钱,王某说海洛因按300块钱一个(克)卖给我,顺便带点麻古给我吃。今天早上大约6点来钟,王某打电话给我说他送东西(毒品)来了,叫我在从马场到六枝的公路上遇他。8点半钟左右,我骑车到***上去***寨寨子的湾湾头就遇到开一辆黑色小轿车来的王某。王某下车后从他的上衣荷包里摸出一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和一包蓝色塑料纸包装的麻古交给我,我把3万块钱交给他后,我们就各自走了。当天我给王某3万块钱是买100克海洛因的,另200粒麻古王某说算3000块钱(15块钱1粒),但我还没有给他钱。我回到马场往六枝方向***洞的湾湾头,就被公安局的人抓获了,当场就从我身上搜出了海洛因和麻古。我买毒品是自己吸,同时想卖点给别人,但我还没有卖过。我的手机号码是18***,王某的手机号码是13***,在我的手机通信录里存的名字是小王某,他具体住什么地方不清楚。在我家搜到的小电子秤是彭大友放在我家的。
3、搜查笔录、普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5日,普定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张某某人身及住宅进行搜查,在其上衣内包搜出白色塑料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一包;在其右裤包内搜出蓝色塑料袋包装的麻古可疑物一包及白色手机一部;在其家中搜到称量毒品的黑色电子小称一台。上述物品及一辆黑色劲浪150型二轮摩托车均已扣押。
4、普定县公安局民警调取到电话号码为18***、13***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通话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扣押的白色手机上存储有名字叫小王某的13***的电话号码,并于2014年12月4日至12月5日与该号码多次进行通话。
5、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5日17时20分至25分,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将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搜到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和麻古进行称量,疑似毒品海洛因重100.02克,疑似毒品麻古重18.92克。被告人张某某在称量现场并对称量过程、结果无意见。
6、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4]577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对普定县公安局送检的1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号(毒品麻古疑似物)检材进行检验,1号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2.18%;2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3.58%。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
7、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2015年1月5日的收据证实,普定县公安局将张某某案查获的海洛因100.2克、麻古18.92克上交该队。
8、普定县公安局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5日9时,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在普定县*******将驾驶二轮摩托车携带两包毒品可疑物的张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该毒品系其花了30000元刚给水城县的一个叫王某的男子购买的。
9、普定县公安局普县公(禁)现检字〔2014〕14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张某某尿液检测照片证实,2014年12月5日17时30分,经使用胶体金法对张某某的尿样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10、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黔高刑一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书及贵州省太平监狱(2010)太狱释字第419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9月9日刑满释放。
11、普定县公安局2015年1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民警前往水城县进行调查,未查找到王某此人。
12、视频光盘两张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过程。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汉族,1966年6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普定县******。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持有毒品海洛因的数量达100.02克、毒品麻古(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达18.9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户籍证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黔高刑一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书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族别是汉族,故对其辩称是穿青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持有毒品海洛因、麻古的数量共达118.94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应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上述量刑情节处以相应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4年1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剑
代理审判员 蔡 波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礼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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