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甲,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兴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8日,普定县城关镇××村被列为“互助资金”试点村。2011年3月8日,该村选举被告人张某甲担任扶贫互助社理事长。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4月10日,张某甲利用管理扶贫互助资金和审核盖章等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扶贫互助资金22000元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生活开支。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自首,并全部退清22000元赃款。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证人蔡某某、廖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贵州省扶贫开发办公室、贵州省财政厅文件,普定县城关镇××村扶贫互助社理事会名单、互助社借款申请书、联保协议、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约据、借款清册、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储蓄账户查询、储蓄(卡)业务凭证、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普定县城关镇××村互助社理事长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互助资金22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全部退清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普定县城关镇××村被列为“互助资金”试点村。2011年3月8日,该村选举被告人张某甲担任扶贫互助社理事长。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管理扶贫互助资金和审核盖章等职务上的便利,以村民张某甲乙、杨某乙、杨某甲、蔡某祥的名义向扶贫互助社借款的方式挪用扶贫互助资金22000元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生活开支。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自动到普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全部退清22000元赃款。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父亲叫蔡某祥,已经去世,我父亲没在××村扶贫互助社贷过款。张某甲以前和我玩得好,大约是2011年2月份,张某甲对我讲他想买个车还差点钱,找过廖某某借他家的户口本和存折用他不肯,他说我和廖某某玩得好,叫我帮廖某某借一下。我就到廖某某家给他讲这事,他说他要用2000元,我讲我自己贷得钱后拿2000元给他用,他同意后就把身份证和信用社的存折拿给我,我就交给张某甲。后来张某甲是否贷得款没有给我说。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蔡某某到我家讲要拿我家的户口本和存折去村互助社贷5000元,我说如果贷得款来,我要用2000元,他同意后我就把信用社的存折拿给他。过了一个月,在西门等车时遇到蔡某某,他随手拿得2000元给我,他讲这2000元是他自己贷的,我的存折张某甲拿去贷款用了。后来我去找张某甲要了三次才把存折要回来,我没有贷得扶贫款,贷款手续上的签字和手印不是我的。
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一直都是在安顺打工,2011年4月份,我爱人李某某给我讲过村互助社可以贷款的事情,我讲贷这点钱做不成事,不贷咯。我听说当时村主任张某甲到我家向李某某借了户口本和存折,过一段时间听说他是拿去办扶贫贷款,我们问他,他说他贷的款他会去还。借款收据上写有贷款5000元,上面的字和手印不是我的。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家没有在村互助社贷过款,3年多前我们村开会,上级拿得15万元到村里扶持大家搞种养殖,开会讲每户可以贷3000元。我把这事给我爱人杨某甲讲了,他说贷这点钱做不成事。过段时间,张某甲给我借我家的户口本,我说我要拿去贷款,他讲他帮我贷,我就把户口本拿给他。后来我没什么事情做,我也没贷款。后来才知道张某甲用我家的户口本去贷得5000元,听说他已经把钱还了。
5、证人张某甲乙的证言证实,离现在(2015年2月12日)三四年前,上级拿得扶贫款到我们村扶持,张某甲问我家要借扶贫款不借,我爱人毛某英给他讲借1000块钱的肥料款。张某甲让我们把户口本和存折拿给他,他去办。过几天,他拿得1000元给我家。后来看见我家存折上有8000元的贷款,我们只得1000元,就问张某甲,他说剩下的7000元是他以我家的名义借的,他会还。我不识字,借条上的签名和手印不是我的。
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村里通知开群众大会,说成立扶贫互助会,有一笔小额扶贫贷款,群众可以通过五户联保,每户最高可贷5000元,所贷的款必须次年还清,才能滚动借款。我家不需要也就没有申请贷款。开会后中午张某甲和蔡某某到我家,张某甲对我说拿我家户口本借他贷点款,叫我放心,他贷的款他会还。最后我妻子就把户口本借给张某甲,至于他拿去怎么操作我就不清楚,我没问他借钱的事,我也没到互助社去签过字和办过手续。我妻子拿户口本给张某甲的时候,杨某甲的妻子李某某正好到我家来,张某甲就给李某某说拿户口本借他去贷点款,所借的钱与李某某家无关,然后李某某也去拿户口本给张某甲。
7、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我闲着没事就和张某甲逛,逛到杨某乙家后只记得拿户口本的事,当时说过哪些话记不清了。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甲关系不好,多年在外打工,偶尔回来一趟。回来时张某甲讲他用别人的名字借了互助社的钱,我就问村主任吴某某,吴某某讲张某甲帮杨某乙、张某甲乙、杨某甲、蔡某祥代办过手续,借的钱有22000元,还没有还。一个月前我和张某甲在城关镇富民砖厂打工,我就问他是不是用这些人的名字在互助社借款来用,他说是的。大概是2011年,我老外公生病,我就叫张某甲帮我在互助社借5000元,手续都是张某甲办的,我没有签过字办过手续,张某甲直接把5000元拿给我。我只要求张某甲借过这5000元,另外的张某甲没有讲我也没问,我相信他只差这22000元,我就找这点钱来还了。
9、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按照上级文件精神,村里召开群众大会成立了互助社,我是出纳,张某甲是理事长,吴某某是会计,成立时有个名单,名单上的日期就是成立日期,也是我们任职日期。互助社成立后,上级财政拨了15万元入账,群众不得参加筹资。互助社制订了方案和章程,规定了借款审批程序,即借款人写出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或者户口本复印件,每户只能借2000元,借款分成组,每户借款有5户联保协议,5户人员名单必须是自己签字,填借款约据说明借款用途,借期1年,写上借款数额报理事长张某甲审批、盖章。只要张某甲同意借多少(1万元以内),我们会计、出纳就盖章将表交镇财政所去领钱,领的钱是打在借款人的存折上。按规定是借款人本人来办理借款手续,当时张某甲是理事长,他拿着杨某乙、杨某甲、蔡某祥、张某甲乙、廖某某几户的申请、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来说他代这几户办理,他当时还说他借去人家是要还的。
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村2011年3月份成立互助社,资金来源就是15万元的扶贫款,村民没有自筹得钱。由村民选举张某甲任理事长,我任会计,伍某某任出纳,蔡某华、陈某勇、余某是理事。互助社不受村委领导,是村民自己的一个组织。我们村杨某乙、杨某甲、张某甲乙、蔡某祥、廖某某几户实际没有在互助社借款,这个情况是我们向这几户催收借款时,他们讲没有借得这个钱才知道的。他们的借款材料是张某甲拿来叫我们盖章审核的,我们问本人怎么不来,张某甲说你管这么多,我拿来给他们办,只要人家还钱就行了。张某甲先盖他的章后,我们会计、出纳就盖章了。这几户的联保协议上是否本人签的字我不清楚。
1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1年,我任××村互助社理事长的时候,冒用别人的名字,自己审核盖章贷款用,违法犯罪了,现在(2014年6月5日)来自首。2011年,××村得到一笔15万元的扶贫资金,是普定县扶贫办立项目拿到村里专门用于农户搞种养殖的专项资金,除这15万元我们村没有另外筹集资金。后由村民选举成立了互助社,我任理事长,主要职责就是审核和发放互助资金。农户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存折及书面借款申请交互助社,经互助社同意后与农户签订借款约据,双方签字盖章,由会计吴某某或者出纳伍某某报城关镇财政所审核,发放到农户的存折里。我以杨某乙、杨某甲、张某甲乙、蔡某祥四人的名义从互助资金借出2.2万元用于个人开支。当时我只是说借他们的户口本和存折用,没有说用来干什么,他们同意拿给我后,我就以他们的名义写了借款申请和借款约据办了借款,借款申请和借款约据上面都是我签的名。以杨某乙名义借款5000元,以杨某甲名义借款5000元,以张某甲乙名义借款8000元,有1000元是拿给他家,7000元我自己用,以蔡某祥名义借款5000元。互助资金到账后,我把钱取出来用了,才把存折和户口本还给他们。我借得款两个月左右后才告诉他们这几户我用他们的名字去借扶贫互助资金。按照规定,农户借款期限为1年,超过时间由我到财政所说明一下,社里面我做主可以继续使用。过后,我给我妻子刘某某说我冒用杨某乙等四家的名义借了2.2万元,想先把这个钱还了。2014年6月5日,我妻子刘某某把我们打工的钱筹来还了。
12、贵州省扶贫开发办公室、贵州省财政厅文件证实,2010年9月29日,普定县城关镇××村被列为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下达扶贫互助资金15万元,项目主管部门系扶贫办。
13、国开办发(2009)103号文件证实,互助社是贫困村村民自愿参加成立的非营利性互助资金组织,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互助社管理机构为理事会、监事会,由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职责包括负责借款的发放和回收;负责与指导部门、村委会联系和协调;按照要求,定期向指导部门提交报告和报表,并接受监督和检查。监事会职责包括监督借款发放和回收过程;向指导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14、普定县城关镇××村扶贫互助社理事会名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互助社理事长。
15、互助社借款申请书、联保协议、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约据证实,2011年3月18日“张某甲乙”申请借款1万元,理事会核定借款金额8000元;2011年4月7日“杨某乙”申请借款1万元,理事会核定借款金额5000元;2011年4月9日“杨某甲”申请借款1万元,理事会核定借款金额5000元;2011年4月10日“蔡某祥”申请借款1万元,理事会核定借款金额5000元。
16、借款清册、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储蓄账户查询、储蓄(卡)业务凭证证实,张某甲乙的信用社账户于2011年3月20日转账存款8000元,次日取款8000元,蔡某祥的信用社账户于2011年4月15日转账存款5000元,同日取款6000元,杨某甲的信用社账户于2011年4月15日转账存款5000元,同日取款5000元,杨某乙的信用社账户于2011年4月15日进账5000元,同日取款5000元。其中,蔡某祥、杨某甲、杨某乙储蓄(卡)业务凭证上的客户签名为“张某甲”。
17、普定县村级财务专用收款收据证实,2014年6月5日,张某甲代杨某乙、蔡某祥、杨某甲各交扶贫互助资金5000元,代张某甲乙交扶贫互助资金7000元。
18、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3日,普定县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材料移送普定县公安局后,普定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4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6月5日投案。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3月13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普定县城关镇××村互助社理事长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互助资金22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全部退清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挪用资金数额仅22000元,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颂辉
审 判 员 刘坤元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〇一五年 四 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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