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大红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0:02
罪犯程大红,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三监区服刑。

2012年6月14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认定程大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履行)。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8月18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183号刑事判决,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主文部分第一项,原审被告人程大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14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2014年11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程大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大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的考评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程大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程大红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大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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