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雨鹏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2年11月2日,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威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认定谢雨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19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一、维持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威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定性部分;二、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威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三、谢雨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2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2014年11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谢雨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雨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谢雨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谢雨鹏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雨鹏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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